深圳市华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华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15127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永军,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慧,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达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社区石场路17号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20183896。
法定代表人安高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勇俊,男,汉族,1975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万科天誉中央广场D座低区1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03562964。
法定代表人张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莲,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娴,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光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珠池路23号光明大厦1004、100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773051520M。
法定代表人欧阳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文中,男,汉族,1989年4月10日出生,系公司法务。
上述原告诉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11月8日、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34,298.53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0元;3、判令三被告赔偿误工费63,200元;4、判令三被告赔偿护理费106,439.4元;5、判今三被告赔偿交通费12,000元;6、判令三被告赔偿住宿费40,500元;7、判令三被告赔偿鉴定费4,670元;8、判今三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0元;9、判令三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57,210.6元;10、判令三被告踣偿残疾赔偿金233,736元;11、判令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12.判令三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元;1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以上总计:1,016,754.5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深圳市华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达公司)雇佣的泥头车司机,龙光玖龙台项目是深圳市凯丰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由被告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光公司)承包建设,玖龙台项目一期土方石工地由被告深圳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分包施工。2016年7月29日上午8时许,原告根据作业指令,在工地运输土方作业时发生伤害事故,被挖掘土方的钩机砸中头部,造成原告头颅重度损伤,于当日被送往中心医院进行抢救,入院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失血性休克;4、高血压病1级。至2017年2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一、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二、胸部闭合性损伤,三、失血性休克,四、高血压病I级。出院医嘱:1、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贰人,2、按时服药控制血压,定期监测血压,3、继续行账款功能锻炼,加强营养,门诊随诊,4、建议出院半年后入院行颅骨修补成形术。2017年5月3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贰个九级和贰个十级。原告受伤后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也曾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调解,均因分歧较大未能成功,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华成达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案由是否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本案可知,提供劳务的主体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答辩人是公司,不是适格主体。
被告隆盛公司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应向被告华成达公司主张赔偿;2、原告在工地受到伤害属于意外事故,事发时是答辩人报警处理,当地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出故原因最后的结论也是意外事故导致,与答辩人无任何关联。
被告龙光公司辩称,1、本案的案由有错,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而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2、不管是根据《侵权责任法》还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资料以及答辩人相关核实,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该起事件的发生为原告自身负主要责任,被告华成达公司、隆盛公司次要责任,答辩人仅仅依据相关法律将分包工程合法分包给被告隆盛公司,答辩人不能预见任何被告隆盛公司在相关工程施工作业存在的意外情形;3、从原告诉请的金额与实际金额不一致,虚高严重,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请原告足一向法庭陈述计算依据是否合理;4、根据2017粤(0306)民初28247号,本案被告华成达公司诉被告隆盛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在2018年3月30日在西乡法庭开庭审理,被告隆盛公司当庭确认责任与答辩人是没有任何关系的,至于被告隆盛公司与被告华成达公司运输款项及与原告责任分担事宜均为被告华成达公司、隆盛公司内部协商事宜,与答辩人无关,总商应当予以查明,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相关责任进行合理的责任分担。本案与答辩人无任何关联,请法庭依法予以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证据交换的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7月29日,原告***作为被告华成达公司的泥头车司机,在被告隆盛公司所承包的光明龙光地产项目土方石工地处理泥头车尾板问题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头部受伤。
治疗情况:***受伤后,于当天被立即送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急诊行开放性颅脑损伤清创术+凹陷粉碎性骨折整复术+矢状窦破裂修补术+脑挫裂失活组织清除术,于2016年8月2日行气管切开,于2017年2月21日出院,住院207天,出院诊断为:一、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双侧额颞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2、广泛性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前颅窝底骨折;5、中颅窝底骨折;6、右眼眶内、外侧壁骨折;7、右侧额窦、筛窦积液;8、颅内积气;9、脑脊液鼻漏;10、广泛性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11、下唇异物;12、嗅神经损伤;13、右眼视神经损伤;二、胸部闭合性损伤;1、双侧胸腔积液;2、心包积液;三、失血性休克;四、高血压病1级。医嘱建议:1.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二人;2.按时服药控制血压,定期监测血压;3.继续行张口功能锻炼,加强营养,门诊随诊;4.建议出院半年后入院行颅骨修补成形术。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235,581.53元(住院233,871.53元+门诊1,710元)。
鉴定情况:2017年5月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鉴定,作出了粤南〔2019〕临鉴字第92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两个玖级和两个拾级。鉴定费用为4,670元。因鉴定标准问题,2019年6月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重新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进行鉴定,作出了粤南〔2017〕临鉴字第11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两个玖级和一个拾级。鉴定费用为3,276元。
垫付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华成达公司已向原告预先垫付医疗费押金60,500元、生活费6,000元。被告隆盛公司已向原告预先垫付医疗费押金180,000元、款项1,891.6元、2016年12月22日协议垫付款100,000元。
原告身份情况。原告***系农业户籍,但其提供了《内地居民采集表》显示***从2014年8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在深圳居住,同时该证据还显示***在深圳务工,从事工业工作。
经查,原告***的父亲是邱文占,1954年4月8日出生;母亲是王秀琴,1956年2月19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和邱风云两名子女。另外,原告***与妻子李莉勤共生育两名子女,均属于未成年人,分别为:邱鹤,1999年8月29日出生;邱鹤鸣,2001年6月5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华成达公司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为华成达公司开泥头车,被告华成达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查,原告方称有两种可能性的原因,一种是原告在勘察泥头车情况时被尾板砸中头部,另一种是工地现场的钩机砸到头部。但是正常情况下泥头车尾板不会脱落,极有可能是钩机将泥头车尾板砸落导致原告头部受伤。被告华成达公司称根据事后照片推测是钩机划过泥头车侧面使尾板砸下。被告华成达公司确认涉事泥头车、钩机均是归其所有。原告***是在为华成达公司提供劳务时遭受损害,并且华成达公司为涉事泥头车、钩机的所有权人,在***工作时未提供必要的安全环境,故其对***头部受伤的后果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工地操作、勘察泥头车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故其自身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应在一定程度上承担疏忽大意的责任。虽然被告隆盛公司是涉案工地的分包方、被告龙光公司是涉案工地的承包方,但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华成达公司、隆盛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通过本案已查明事实,本院酌定对于原告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华成达公司承担70%的责任。
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

医疗费

人民币235,581.53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人民币20,700元(100元/天×207天);

误工费

人民币41,484.74元。

原告伤后住院207天,出院后建议全休1个月,故误工期为237天。但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情况,据此,结合司法实践酌定按照2018年度深圳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890元/年的标准,计算得41,484.74元(63,890元/年÷365天×237天);

护理费

人民币75,343.46元。

原告受伤后住院207天,医嘱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二人。但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据此,结合司法实践酌定按照2018年度深圳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6,426元/年的标准,计算得75,343.46元(66,426元/年÷365天×207天×2人);

交通费

酌情支持人民币5,000元;

住宿费

不予支持;

鉴定费

人民币7,946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

营养费

酌情支持人民币5,0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

人民币57,210.6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残疾赔偿金

人民币233,736;原告主张的金额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精神损害抚慰金

酌情支持人民币23,000元;

后续治疗费

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解决;

合计

人民币705,002.33元。

故除原告自行承担的部分外,由被告华成达公司负担70%,再扣除已垫付款项66,500元,即427,001.63元(705,002.33元×70%-66,5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华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27,001.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951元,由原告***负担8,092元,被告华成达公司负担5,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璐
人民陪审员 刘  灵  芝
人民陪审员 韩    珺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嘉芮(兼)
书 记 员 边  秋  红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