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邱理想、深圳市华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24575号
上诉人邱理想、深圳市华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光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15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邱理想上诉请求:1.改判邱理想对本案不承担30%的责任,隆盛公司和龙光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华成达公司、隆盛公司和龙光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华成达公司、隆盛公司和龙光公司应依法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邱理想是华成达公司雇佣的泥头车司机,邱理想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事发工地深圳市光明新区龙光玖龙台项目是深圳市凯丰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由龙光公司承包建设,玖龙台项目一期土方石工地由隆盛公司分包施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邱理想遭受的人身损害是隆盛公司的钩机操作不当造成的,这是导致邱理想受伤的直接原因。本案中,华成达公司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隆盛公司的挖机是造成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隆盛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龙光公司作为土石方工程的发包人,在选任承包人和管理工地确保安全生产方面,存在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根据邱理想提供的证据十四“深圳市住建局官网关于玖龙台项目的施工许可信息”,可以证明涉案项目的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日期是2017年4月12日,本案的伤害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7月29日。该证据可以证明,龙光公司和隆盛公司均是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提前施工,私自施工,已经构成违章施工,这是发包方、施工方漠视生命、漠视法律法规,违章施工造成的严重后果,发包方和施工方当然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邱理想作为泥头车司机,正常作业,没有任何违反有效规则的行为和过错,一审判决仅仅从后果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难以令人信服。 上诉人华成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华成达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华成达公司为涉事泥头车、钩机的所有权人是错误的,本案所涉的钩机(即挖土机)不是华成达公司所有,是归隆盛公司、龙光公司所有的,由隆盛公司、龙光公司的工作人员使用、管理的。二、本案受害人邱理想工作时所处的环境,亦是由隆盛公司、龙光公司提供和管理的,在场的人员除了受害人邱理想,其余均为隆盛公司、龙光公司的工作人员,华成达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
邱理想二审辩称,邱理想在为华成达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当中受到的伤害,华成达公司作为雇佣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涉事泥头车和钩机的权属管理责任问题留待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和判决。 华成达公司二审辩称,华成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赔偿责任。本案中邱理想是由隆盛公司和龙光公司的钩机导致的,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隆盛公司二审辩称,一、邱理想与华成达公司存在劳务雇佣关系,邱理想是为华成达公司提供劳务时遭遇意外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因此华成达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涉案钩机并非隆盛公司所有,邱理想是在处理泥头车问题时发生意外事故,被脱落的泥头车砸中,导致头部受伤,且并没有证据证明系挖掘机撞击泥头车导致邱理想受伤。三、隆盛公司与华成达公司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而非分包关系,华成达公司只是负责运输土方块,事件发生之后公安机关已介入调查,并将当时开挖机的司机带回派出所询问,现场并没有发现是挖掘机导致车尾板脱落。四、隆盛公司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与邱理想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龙光公司二审辩称,一、龙光公司并非本案的过错方,龙光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与隆盛公司、华成达公司不管是从项目的转分包关系、现场安全管理等均无任何过错。二、根据本案派出所查明的事实,本案属于意外事件,目前尚不能明确直接导致邱理想受伤的直接原因,结合现场情况邱理想自身对于未采取足够安全措施等亦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9日,原告邱理想作为被告华成达公司的泥头车司机,在被告隆盛公司所承包的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龙光地产项目土方石工地处理泥头车尾板问题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头部受伤。 治疗情况:邱理想受伤后,于当天被立即送至深圳市光明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急诊行开放性颅脑损伤清创术+凹陷粉碎性骨折整复术+矢状窦破裂修补术+脑挫裂失活组织清除术,于2016年8月2日行气管切开,于2017年2月21日出院,住院207天,出院诊断为:一、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双侧额颞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2、广泛性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前颅窝底骨折;5、中颅窝底骨折;6、右眼眶内、外侧壁骨折;7、右侧额窦、筛窦积液;8、颅内积气;9、脑脊液鼻漏;10、广泛性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11、下唇异物;12、嗅神经损伤;13、右眼视神经损伤;二、胸部闭合性损伤;1、双侧胸腔积液;2、心包积液;三、失血性休克;四、高血压病1级。医嘱建议:1.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二人;2.按时服药控制血压,定期监测血压;3.继续行张口功能锻炼,加强营养,门诊随诊;4.建议出院半年后入院行颅骨修补成形术。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235,581.53元(住院233,871.53元+门诊1,710元)。 鉴定情况:2017年5月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邱理想的伤残等级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鉴定,作出了粤南〔2019〕临鉴字第92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邱理想的伤残等级为两个玖级和两个拾级。鉴定费用为4,670元。因鉴定标准问题,2019年6月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邱理想的伤残等级重新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进行鉴定,作出了粤南〔2017〕临鉴字第11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邱理想的伤残等级为两个玖级和一个拾级。鉴定费用为3,276元。 垫付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华成达公司已向原告预先垫付医疗费押金60,500元、生活费6,000元。被告隆盛公司已向原告预先垫付医疗费押金180,000元、款项1,891.6元、2016年12月22日协议垫付款100,000元。 原告身份情况。原告邱理想系农业户籍,但其提供了《内地居民采集表》显示邱理想从2014年8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在深圳居住,同时该证据还显示邱理想在深圳务工,从事工业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综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原判对本案的责任主体认定是否正确;二、原判对本案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 关于焦点一,邱理想上诉主张隆盛公司、龙光公司应与华成达公司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成达公司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对邱理想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邱理想系受华成达公司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对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的,雇员既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第三人进行赔偿,对于到底要求雇主承担责任还是第三人承担责任,雇员享有选择权,但应择一行使,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其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故邱理想要求雇主华成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华成达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邱理想上诉主张隆盛公司、龙光公司应与华成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因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公司之间存在违法发包行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对于邱理想上诉提出其自身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只有在雇员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雇员自身才应承担部分责任。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邱理想对其伤害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判确定由其自身承担30%的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各方对邱理想的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华成达公司还应赔偿邱理想638502.33元(705002.33元-66500元)。 综上所述,邱理想的部分上诉请求和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华成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经查,原告邱理想的父亲是邱文占,****年**月**日出生;母亲是王秀琴,****年**月**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邱理想和邱风云两名子女。另外,原告邱理想与妻子李莉勤共生育两名子女,均属于未成年人,分别为:邱鹤,****年**月**日出生;邱鹤鸣,****年**月**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中,原告邱理想主张其与被告华成达公司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为华成达公司开泥头车,被告华成达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查,原告方称有两种可能性的原因,一种是原告在勘察泥头车情况时被尾板砸中头部,另一种是工地现场的钩机砸到头部。但是正常情况下泥头车尾板不会脱落,极有可能是钩机将泥头车尾板砸落导致原告头部受伤。被告华成达公司称根据事后照片推测是钩机划过泥头车侧面使尾板砸下。被告华成达公司确认涉事泥头车、钩机均是归其所有。原告邱理想是在为华成达公司提供劳务时遭受损害,并且华成达公司为涉事泥头车、钩机的所有权人,在邱理想工作时未提供必要的安全环境,故其对邱理想头部受伤的后果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邱理想在工地操作、勘察泥头车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故其自身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应在一定程度上承担疏忽大意的责任。虽然被告隆盛公司是涉案工地的分包方、被告龙光公司是涉案工地的承包方,但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告隆盛公司、龙光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通过本案已查明事实,酌定对于原告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原告邱理想承担30%的责任,被告华成达公司承担70%的责任。 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 医疗费 人民币235,581.53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人民币20,700元(100元/天×207天); 误工费 人民币41,484.74元。 原告伤后住院207天,出院后建议全休1个月,故误工期为237天。但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情况,据此,结合司法实践酌定按照2018年度深圳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890元/年的标准,计算得41,484.74元(63,890元/年÷365天×237天); 护理费 人民币75,343.46元。 原告受伤后住院207天,医嘱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二人。但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据此,结合司法实践酌定按照2018年度深圳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6,426元/年的标准,计算得75,343.46元(66,426元/年÷365天×207天×2人); 交通费 酌情支持人民币5,000元; 住宿费 不予支持; 鉴定费 人民币7,946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 营养费 酌情支持人民币5,0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 人民币57,210.6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残疾赔偿金 人民币233,736;原告主张的金额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精神损害抚慰金 酌情支持人民币23,000元; 后续治疗费 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解决; 合计 人民币705,002.33元。 故除原告自行承担的部分外,由被告华成达公司负担70%,再扣除已垫付款项66,500元,即427,001.63元(705,002.33元×70%-66,5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华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理想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27,001.63元;二、驳回原告邱理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951元,由原告邱理想负担8,092元,被告华成达公司负担5,859元。 二审中,上诉人华成达公司向法院提供一份照片,拟证明事发现场有挖机,其中有一张图片中显示泥头车面板上有两块划痕,表示当时有钩机和挖掘机在同时施工,邱理想的受伤是因为钩机的原因所导致的。 经质证,邱理想认为因事情发生之后邱理想脑部受到重创,所以对于事情的发生完全是失忆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隆盛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龙光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暂无法确认,该证据也不能够还原邱理想受伤的现场情况。 被上诉人隆盛公司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拟证明隆盛公司具备合法有效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具备承包涉案工程的合法资质。 2.《光明项目南区及市政公园标段I项目土方开挖及回填工程合同》,拟证明2016年7月14日,深圳市凯丰实业有限公司与隆盛公司签订合同,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隆盛公司。 经质证,邱理想对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隆盛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工程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龙光公司对隆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上诉人华成达公司、被上诉人龙光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涉事钩机并非华成达公司所有,钩机及其驾驶员均为隆盛公司进行管理。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151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151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华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邱理想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38502.33元。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51元,由邱理想负担4185元,由深圳市华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5元(邱理想预交3200元、深圳市华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7705元),由邱理想负担1200元,深圳市华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05元,深圳市华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飞 审判员 袁劲秋 审判员 吴 志
书记员 陈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