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五方建设有限公司

***与***、东莞市五方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2民初2713号
原告:***,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政欣,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章,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志刚,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五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荣鑫街**长兴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075073896C。
法定代表人:郑少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军,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波,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东莞市五方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五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准许原告的申请,裁定冻结***、五方公司的银行存款194209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予以实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雄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政欣,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志刚,被告五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军、廖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承包工程款19420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7月5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五方公司与案外人即涉案工程发包人东莞市大岭山镇大沙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大沙联合社)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路灯升级改造工程交由五方公司承包施工。后五方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2017年11月20日,***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签订施工合同。现涉案工程原告已经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使用,但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94209元,***分别在2018年6月3日、2018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单据》《欠条》对上述拖欠款项予以确认,并承诺15天内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五方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对***支付工程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答辩称,1.原告与***之间实际上不存在转包或分包关系,实际上二者是合作关系,均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是原告基于***不付款的顾虑而准备的合同。实际上,***与原告结识多年,合作了多年,***也是基于对原告的信任,才签署了该份施工合同。2.即使***出具了《欠条》,但实际上原告与***之间的款项,不是工程款,而是合作款,且数额仅为164209元,因为***于2019年2月4日通过配偶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该30000元应该予以抵扣。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并非恶意拖欠款项,因为五方公司与***之间存在款项结算问题。3.关于两被告之间款项结算问题,实际上五方公司尚有款项未与***结清,同时案涉的工程有工程质量保证金40000余元未结,这个是大沙联合社没有给五方公司的款项。除了质量保证金,五方公司还有其他款项没有给***。
被告五方公司辩称,1.根据五方公司提供的短信以及***的答辩意见可以确定,原告与***之间是合作关系。即原告依据施工合同起诉五方公司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的。2.根据五方公司所提供的付款记录,对于涉案工程五方公司除了工程的质量保证金40000元以外,其余款项都已支付给***,也就是说五方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要求五方公司对***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五方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沙联合社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五方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路灯升级改造工程交由五方公司进行施工,工期从2017年11月22日开始至2018年1月20日完成,合同总价为804168.16元,等等。五方公司确认,其在承包上述工程后又分包给***。
2017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将上述工程再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期与合同总价的约定与上述《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相同。***确认该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实际为合作关系。
2018年6月13日,大沙联合社出具一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对上述工程予以验收。
2018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单据》一份,确认在上述工程中原告支付单据材料费、工人工资合计434209元。同月18日,***向原告开具《欠条》一份,称原告支付的单据材料费、工人工资合计434209元,***于2018年2月8日支付原告240000元,欠款194209元于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成后15天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确认,起诉后***又支付了30000元,***尚欠164209元。
五方公司提交两份先后于2018年2月7日、2019年2月4日与***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结算清单》及***于同日出具的两份《收据》,其中第一份《结算清单》显示本期完成产值442294.73元,扣除各项税费后应收工程款为340013.98元,具体支付给***;第二份《结算清单》显示本期完成产值321665.02元,扣除各项税费及***的借款100000元后,本期应收工程款为119375.01元,具体支付给东莞市毅信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毅信公司)89375元及***的妻子黄惠娇30000元。两份《收据》载明***确认收到第一期工程款442294.73元、第二期工程款321665.02元。五方公司另提交了上述《结算清单》对应的向***支付340030元的转账凭证、***出具的100000元《借条》及相应的转账凭证、向毅信公司支付89375元的转账凭证及相应的路灯《购销合同》《送货单》《收据》、向黄惠娇支付30000元的转账凭证。***对上述《结算清单》《收据》及对应的转账凭证、《借条》《购销合同》《送货单》《收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第一份《结算清单》的金额没有异议,确认存在向五方公司借款、向毅信公司采购及妻子代为收款的事实,但称第二份《结算清单》的其他扣款并不合理,对该份清单的结算金额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据》《欠条》,被告***提交的工程进度款明细、《结算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五方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收据》《借条》《购销合同》《送货单》、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就案涉工程有签订施工合同,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为合作合同关系,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与***均为个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二人就案涉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对***尚欠原告164209元没有争议,且***在2018年6月18日的《欠条》中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成后15天内支付该款项,故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164209元及自2018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或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五方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大沙联合社,五方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向五方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原告并非基于代位权对五方公司提起诉讼,五方公司与***之间的纠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两被告应另循合法途径解决。本院对原告诉请五方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4209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4209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2元、保全费1491元,合计36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雄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罗 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