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五方建设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137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政欣,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五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荣鑫街**长兴楼****。
法定代表人:郑少忠,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五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方公司)、二审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9民终6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不仅可以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权利,而且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是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的特殊规定。虽然五方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但是***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违法分包人五方公司请付工程款。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五方公司是否需要向***支付涉案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大沙联合社,五方公司并非发包人,故***依据该条主张五方公司应向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羊 琴
审判员 黄立嵘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淑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