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开封奥华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通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民再2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开封奥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陈留镇开通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潘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忠,该公司技术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通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工业园云眉路5号。
法定代表人:尹水保,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开封奥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通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终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7)苏民申33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奥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通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宜宾六尺巷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尺巷公司)发给通达公司的函件可以证明,六尺巷公司系因专利纠纷对讼争设备提出异议,而非通达公司所称的重量问题。2.根据实物测试,讼争设备在油箱加满液压油时重量达2吨以上,并非原判决认定的不到1.5吨。另外在安装调试设备时,奥华公司还会提供一块稳定底座铁板,设备重量还会增加。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通达公司主张讼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唯一证据就是所谓的设备标牌所标注的重量与实际重量有差别。原判决认为设备标牌标注的重量与设备实际重量不符,就推定该设备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既是对标牌内容的误解,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况且,原审期间,并没有对讼争设备进行实际称重,原判决认定的设备重量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一审期间,奥华公司明确表示,判断设备质量是否合格应委托行业鉴定,通达公司也同意鉴定,但一审法院却在未鉴定的情况下就直接认定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明显不当。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认定2014年9月25日六尺巷公司发函称讼争设备选材单薄,无法满足使用要求而退货,但该函件与2014年7月22日六尺巷公司所发函件内容严重不符,奥华公司有充分理由怀疑该函件是后来伪造的。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决判令依法解除合同,却未明确到底依据哪部法律解除合同。2.本案属产品质量纠纷,应当适用产品质量纠纷的一年诉讼时效,原判决认为本案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显属不当。五、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通达公司一审诉称只要求退货、退款,并未要求解除合同,原判决做出解除合同的判决,明显违法。综上,请求判决驳回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通达公司负担。
通达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奥华公司的再审申请。
通达公司向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3月21日,通达公司与奥华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通达公司购买奥华公司2台液压压曲机,合同总价为22万元。合同签订后,通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奥华公司支付货款176000元,但奥华公司提供的2台液压压曲机产品质量严重不符合产品标准,致使业主退货,给通达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请求判令:1.奥华公司退回货款176000元;2.奥华公司赔偿损失24800元(预期利润)。诉讼费由奥华公司负担。
奥华公司答辩称,奥华公司的产品质量没有任何问题,通达公司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即支付剩余货款44000元,但本案中该意见只作为抗辩意见,不提起反诉。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6日,通达公司与六尺巷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由通达公司总包负责六尺巷公司的T/H制曲系统,5T/H碎曲系统工程的设计、制造、供货、运输、吊装、安装、人员培训、调试、试运行、采保及验收的交钥匙工程。合同总价为最终优惠价150.5万元,此合同价应均已包括了为实现本项目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二次设计费、出图费、材料费、设备费、人工费、机械费、赶工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施工技术措施费、运输费、上下车费、设备吊装费、设备安装调试费、场内二次转运费、人员培训费、管理费、利润、税务金(17%的增值税发票)、施工现场的食宿、交通工具等费用及本工程所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等。该合同附件“分项价格表”显示,压曲机2台,单价13.6万元,合计27.2万元,最终按90%结算即244800元。通达公司称购买奥华公司液压压曲机价格为22万元,可得预期利润24800元。
为完成上述工程,通达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与奥华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通达公司向奥华公司购买液压压曲机2台,规格型号为AHYY-Q083,每台单价11万元,合计22万元(含13%增值税发票),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30日内。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为:符合使用厂家制曲工艺要求,与物料接触部分为不锈钢,产量大于700包/小时,曲块厚度可调,每块3-5公斤,形成包包曲可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买受人付总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出卖人具备发货条件,买受人付款到合同总额的80%后发货,出卖人提供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安装完毕调试正常后买受人付到合同总额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于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同年3月27日,通达公司通过江南银行向奥华公司支付6.6万元(即合同总价的30%),于同年5月4日通过江南银行向奥华公司支付11万元(即合同总价的50%)。
2014年6月,奥华公司应通达公司要求将上述2台液压压曲机直接送货至六尺巷公司。通达公司称压曲机的标牌标注设备重量为3000千克,而实际称重为1260千克,六尺巷公司担心有安全隐患,并未安装使用。而奥华公司则认为压曲机实际称重应有1300-1400千克,标牌标注的3000千克是全部设备重量,还包括通达公司未购置的压曲机下方跟机器使用功能无关的底座配重铁,而配重铁只是起到稳固作用,并不是必须配置。这2台压曲机确实没有安装使用,但是由于通达公司的原因不让安装调试。
因存在分歧,经过两三个月仍协商未果,六尺巷公司为了不再耽搁工程进度影响其生产经营,遂自行购买了压曲机安装使用。2014年9月25日,六尺巷公司向通达公司发出一份告知函,告知因两台液压压曲机制造材料的选用过于单薄,无法满足正常使用要求而作退货处理。同年11月,六尺巷公司将2台压曲机退回通达公司。
2015年4月10日,通达公司向奥华公司发函要求退货,奥华公司于同月12日签收该份函。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溧商初字第00481号民事判决:一、奥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通达公司支付货款176000元,奥华公司退还货款后自行到通达公司处取回型号为AHYY-Q083的液压压曲机2台。二、驳回通达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2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合计人民币5932元,由通达公司负担533元,奥华公司负担5399元。
奥华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2014年3月21日奥华公司与通达公司自愿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有效,奥华公司按约定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在未对合同作出任何界定的情况(是合同无效还是合同解除)直接判决要求奥华公司退还货款176000元,明显系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明显不公平、不公正,也违反了合同严守的原则。2015年7月12日通达公司以产品质量不符合产品标准为由起诉要求退回货款1760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约定压曲机质量标准为“符合使用厂家制曲要求。与物料接触部分为不锈钢,产量大于700包/小时。曲块厚度不同,每块3-5公斤,形成包包区可调。”通达公司恶意毁约行为是不应该支持的。首先,奥华公司供应的压曲机是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通达公司根本就没有安装使用就随意以产品质量严重不符合产品标准为由退货,这完全是任意毁约行为,也是严重违反合同严守的原则。其次,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既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也没有法定或约定解除事由。第三,通达公司签订合同的核心目的是压曲机的制曲功能。至于说压曲机重量没有达到标注的重量,是因该压曲机在安装时既可以用配重铁在底部加固,也可以用水泥加固,但这不是压曲机使用功能必须的组成部分。配重底座有无与压曲机的功能没有一点关系,这种重量的瑕疵不是根本违约,更不会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一审法院判决退还货款明显是不公正、不公平的,违背了合同法鼓励交易、合同严守的原则。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通达公司的一审请求,上诉费用由通达公司承担。
通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奥华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奥华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通知函两份(原件),函一份(原件),专利纠纷处理调解请求书(复印件)、答辩通知书(复印件)、请求立案通知书(复印件)、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情况说明(原件)一组,以证明在2015年8月25日之前奥华公司一直没有收到通达公司以重量问题要退货的要求,所有要求都是因为专利侵权,停止安装,要求退货。
2、液压压曲机技术参数(原件)、传真(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市场上几家生产的设备所有型号的重量都是约1.5吨,没有3吨的设备,全国只有4家公司在做这种型号的制曲机,市场上所有200*300型号的都是1.5吨以下,都有电话可以确认。
3、关于液压压曲机的验收证明两份(原件),买卖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奥华公司提供的设备供应给其他公司也是一模一样的,使用都是正常的。
4、照片五张(复印件),证明奥华公司的设备并不单薄,和现场使用的案外人四川岷江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岷江公司)销售的设备相比,奥华公司设备的阀是双向阀,岷江公司设备的阀是单向阀,模具是空心的,奥华公司的是实心的,尺寸也比该公司提供的设备高大。
通达公司对奥华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1、2015年3月31日的通知函,由于奥华公司的设备质量达不到包装上注明的标准,六尺巷公司要求退货,奥华公司提供的设备实际重量达不到包装注明的标准,并且一审中通达公司提供过六尺巷公司告知通达公司的一份告知函,在2014年9月25的告知函之前,通达公司多次联系奥华公司因重量达不到标准要求退货。对2014年8月25日的通知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奥华公司提供的设备达不到其包装上的标准使得六尺巷公司提出退货,通达公司购买奥华公司的设备,但通达公司不是最终的使用单位,不是通达公司要求退货而是六尺巷公司因为重量问题要求退货,致使通达公司要求退货给奥华公司。对2014年11月1日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函与本案因为重量的严重短缺而发生纠纷没有关联性,其他的专利纠纷处理调解请求、答辩通知书、请求立案通知书、情况说明、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据三性都有异议。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通达公司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通达公司是否有权向奥华公司退货,并要求奥华公司返还货款。
针对争议焦点1,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通达公司与奥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并非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2014年6月奥华公司将货物送至通达公司指定的地点,通达公司在2015年7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退货及返还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奥华公司在庭审中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2,二审法院认为,通达公司与奥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首先,通达公司与奥华公司在买卖合同中仅对产品的名称、规则型号、产品等进行了约定,未对产品的重量进行明确约定,但是作为出卖人奥华公司交付产品时在产品上粘贴的标牌明确了重量为3000千克,则奥华公司交付的产品应当符合该标牌的要求,奥华公司认可其交付的产品重量仅有1300千克-1400千克,与标牌中载明的重量相差甚远,则奥华公司提供的案涉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其次,买受人通达公司从奥华公司处买入讼争设备,目的是供应给第三方六尺巷公司。因奥华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且该瑕疵不需要通过使用即能反映出来,现第三方六尺巷公司已经向通达公司退货,因奥华公司提供的产品本身存在的质量瑕疵导致通达公司与奥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通达公司与奥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奥华公司应当向通达公司返还货款176000元,奥华公司在返还货款后可以自行取回讼争设备。
综上,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苏04民终9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奥华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讼争设备交付后,因案外人岷江公司主张讼争设备侵犯该公司的专利权,六尺巷公司遂停止安装,通达公司要求奥华公司尽快解决专利纠纷一事。2014年7月14日,奥华公司提交情况说明称,岷江公司所主张的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早已超出专利法规定的十年保护期,奥华公司的设备并未侵犯岷江公司的专利权。2014年8月25日、2014年11月1日,通达公司两次向奥华公司发函,仍以设备涉嫌侵犯他人专利为由,要求奥华公司妥善处理。2014年10月24日,岷江公司向四川省宜宾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纠纷处理、调解请求书,要求通达公司承担专利侵权责任,此后又撤回该申请。
上述事实,有通知函、专利纠纷处理调解请求书、答辩通知书、请求立案通知书、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以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讼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通达公司认为奥华公司销售的液压压曲机铭牌标称重量为3000千克,但实际重量仅在1500千克左右,标称重量与实际重量严重不符,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业主单位即六尺巷公司退货,应由奥华公司承担退货、退款的责任。奥华公司则主张设备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铭牌标称重量应包含底座重量在内,在设备未配置底座的情况下,标注3000千克属该公司工人误标,但不能由此认定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
对于双方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一,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讼争液压压曲机质量标准为“符合使用厂家制曲要求,与物料接触部分为不锈钢,产量大于700包/小时,曲块厚度可调,每块3-5公斤,形成包包曲可调。”上述质量标准中并无关于设备重量的约定,通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设备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第二,本案讼争设备重量与铭牌标注重量的确存在显著差异,但奥华公司已对上述差异作出说明,一是出于工人的疏忽,二是设备加固定底座可以达到3000千克。本院认为上述解释具有合理性,不能仅凭产品重量差异就推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就本案争议而言,设备重量并不是决定该设备质量合格与否的因素,通达公司在合同中未对设备重量提出要求,也未举证证明其他同类型设备的重量均远远大于讼争设备实际重量,因此通达公司仅以设备实际重量少于标注重量为由,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第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均同意对设备质量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咨询鉴定机构,鉴定机构表示只能对设备是否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鉴定,无法对设备重量与质量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后通达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进行该项鉴定,应当认为通达公司未尽到举证责任。第四,讼争设备交付后,通达公司两次向奥华公司发函,均称设备因涉嫌专利侵权,六尺巷公司不同意安装,故要求奥华公司尽快解决专利纠纷,并未提出因设备重量差异而要求退货。而奥华公司在接函后,就设备是否存在专利侵权一事也及时作出说明。从查明的事实看,案外人岷江公司虽向宜宾市知识产权局提出过专利侵权申请,但又主动撤回申请,故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讼争设备存在专利侵权的事实。
综上,通达公司主张因讼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缺乏证据证明。奥华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鉴于奥华公司标注设备铭牌的瑕疵与本案纠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酌定由奥华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终903号民事判决和(2015)溧商初字第004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苏通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12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合计9752元,由江苏通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752元,由开封奥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蕴
审判员  杨忠
审判员  徐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