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7执68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通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天目湖工业园云眉路5号。
法定代表人:尹水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顺奇,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辽宁西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朱口。
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江苏通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西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执行中,经网络执行系统查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辽宁西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19534.79元,并给付申请执行人。经传统查控,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辽宁西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辽宁西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辽G×××**、辽G×××**、辽G×××**、辽G×××**、辽G×××**、辽G×××**、辽G×××**、辽G×××**、辽G×××**、辽G×××**共10辆汽车车籍,其中辽G×××**、辽G×××**、辽G×××**、辽G×××**已完成扣押,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和解,暂不处置上述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向锦
审 判 员 马 立
审 判 员 魏兆卓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武文彬
书 记 员 钱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