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20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男,196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黄天荡村。
法定代表人:顾志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尚君,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伟,江苏中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2)苏0402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中的所有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居间合同的范围包括**中与江苏成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章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的全部防火门,既包括木质防火门,也包括钢质防火门和防火卷帘门,理由如下:1、**中与成章公司的定作合同是一个整体,从该定作合同附表也可以看出,定作的标的既有木质防火门,也有钢质防火门和防火卷帘门。**中参与的居间活动的范围涵盖了整个合同,该定作合同是不可分割的。另,成章公司的最终决算款项653374.19元也是在**中一再催促下才付款的。故**中只参与了合同的一部分居间工作是说不通的。2、从**中与**公司实际控制人顾尚君、顾尚君的妻子王金娣以及**公司员工小郑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直至诉讼前,双方对居间工作的范围都无异议,只是在损失部分有所争议。即**公司一直到庭审前都认可**中的居间工作包括钢质防火门和防火卷帘门,只是在庭审时才否认了这一点。3、对于一审时**中本可以调取的证据(如成章公司可以证明**中的居间工作范围等),因一审庭前**公司未将其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交给**中,而是采用了突然袭击的方式,且一审法院也未给**中合理采集证据的时间,故造成部分证据在二审时才能提供的责任不应由**中承担。二、原审庭审中,**中已经提出,不能用扣除税点的方法来进行结算,**中愿意在**公司支付居间费用后,开具合规的发票给**公司,但原审判决扣除了税率,这是不妥当的。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中仅参与了新阳科技大厦木质防火门的居间服务,因钢质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的价格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中未参与钢质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的价格谈判,也就不存在享有相应的居间费用。对于税率的相应计算,**中在一审中也予以认可。
**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立即支付居间费用222196.11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公司系经营防火门、防火卷帘门等产品的企业。2019年1月,就**中为**公司介绍常州新阳大厦的防火门工程,**公司应付**中居间费事宜,**公司在一份载明木质防火门各项参数的清单上盖章。该清单明确了木质防火门单价为280元/㎡,清单下方手写内容明确:税率加7个点,差额13个点,木饰面增加40元/㎡。2019年5月6日,成章公司与**公司签订定作合同,总价575176.3元。合同附表明确了木质防火门单价为465元/㎡,钢质防火门单价为660元/㎡,防火卷帘门单价为595元/㎡。该合同已履行。2020年10月9日,**中在一份承诺上签字,该承诺明确:新阳科技防火门被土建施工单位撞坏,需修补,每个人工700元/天,按实结算,该费用如新阳公司不承担,由**中承担等。
一审法院审理中,就居间费用的计算问题,**中称,居间费用等于实际成交价653374.19元减去底价402970.17元,再减底价的7%即28208元,最终诉讼标的为222196.11元。**公司对该结算方式有异议,称:木质防火门结算单价280元/㎡,增加7个点税金为299.6元/㎡,如果按照**中提供的结算清单中的木质防火门面积378.49㎡,结算价格应当是299.6×378.49=113395.6元;有木饰面的木质防火门结算单价每平米增加40元即320元增加7%为342.4元/㎡,342.4×318.85=109172.8元,木质防火门这部分的结算应当是113395.6+109172.8=222568.47元;**公司与成章公司的合同价格是按照465元/㎡,因此木质防火门的结算总价是324261.24元,就木质防火门的居间费应当为324261.24元减去222568.47元,该差额部分的税率13个点计算下来为13220.06元,居间费应当为324261.24-222568.47-13220.06=88472.7元,该计算方式是根据**中提供的木质防火门的面积计算的,具体面积双方并没有进行核对。**中认为,其为**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范围系成章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中全部防火门,包括木质防火门和钢质防火门,并提供了清单两张,其中载明木质防火门各项参数的清单上有**公司盖章,但另一份载明钢质防火门各项参数的清单上没有**公司的盖章或签名。**中提供的上述合同结算清单中木质防火门的面积,其中普通木质防火门面积是378.49㎡,有木饰面的木质防火门面积是318.85㎡;**公司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供载明木质防火门面积的合同结算清单。**公司称,**中对涉案工程的防火门进行修补,共两人前往修补耗时两天,共2800元;**中愿意承担这个2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与**公司居间合同标的范围;2、成章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中木质防火门面积确定;3、居间费用的计算。一、对于**中与**公司居间合同标的范围的问题。**中认为,其为**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范围系成章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中全部防火门,包括木质防火门和钢质防火门,并提供了清单两张,其中载明木质防火门各项参数的清单上有**公司盖章,但另一份载明钢质防火门各项参数的清单上没有**公司的盖章或签名。该清单对**公司没有约束力,**中也未提供其为**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中包括成章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中钢质防火门的充分证据。故法院对**中与**公司居间合同标的范围仅限于成章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中的木质防火门予以认定。二、对于成章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中木质防火门面积确定的问题。**中提供的上述合同结算清单中木质防火门的面积,其中普通木质防火门面积是378.49㎡,有木饰面的木质防火门面积是318.85㎡;**公司对此不认可,但其未提供载明上述合同中木质防火门面积的结算清单。法院对上述合同中普通木质防火门面积378.49㎡、有木饰面的木质防火门面积318.85㎡予以认定。三、对于居间费用的计算问题。对于木质防火门的底价。载明木质防火门各项参数的清单上明确了木质防火门单价280元/㎡;清单下方手写内容明确了税率加7个点,差额13个点,木饰面增加40元/㎡。故普通木质防火门底价为280×(1+7%)×378.49=113395.6元;有木饰面的木质防火门底价为(280+40)×(1+7%)×318.85=109174.24元;故木质防火门的底价为222569.84元。对于木质防火门的合同结算价。合同附表明确了木质防火门单价为465元/㎡,木质防火门总面积为378.49+318.85=697.34㎡,故结算价为697.34×465=324263.1元。结算价与底价的差额为101693.26元。扣除差额13个点,居间费用为101693.26×(1-13%)=88473.14元。**公司称**中承诺承担防火门修补费;**中愿意承担这个2800元。故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市**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居间费88473.14元;扣除防火门修补费2800元,应付85673.14元。二、驳回**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33元,减半收取2316.5元,由**公司负担893元,**中负担1423.5元
二审中,**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公司给**中的结算价和建议销售价以及成章公司与**公司的正式合同,证明钢质防火门和防火卷帘门都是案涉**中居间的组成部分。证据二,2020年9月20日,顾尚君瞒着**中私下跟新阳大厦业主增加2个钢制防火门事件,证明木质防火门、钢质防火门、防火卷帘门是一个整体。证据三,**公司给**中的结算依据,证明小郑是**公司的决算员工,小郑微信发**公司与**中的个人决算单工程量无异议。证据四,**公司给成章公司的结算清单,证明木质防火门、钢质防火门、防火卷帘门是居间合同的一个整体。证据五、六,现场新增的钢质防火门的签证依据及防火卷帘门的签证依据,证明钢制防火门以及防火卷帘门是居间合同的一部分。**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只是证明木质防火门、钢质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工程的承接过程中,双方就相应价格协商的一个过程,不能证明**中参与了该工程上述项目的居间服务。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微信聊天记录中李工向顾尚君发送的钢质防火门的保价及尺寸、配件等均与本案中涉及的钢质防火门尺寸完全不一致,该两扇防火门是李工个人向我们定做的,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小郑是**公司负责结算的人员,**公司安排其对新阳大厦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其只知道对于整体工程的结算,对于新阳大厦的合同签订时及施工过程中的具体情况并不了解,对于**中在该工程中参与了哪些防火门的居间服务也不清楚。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小郑对相关工程不清楚,**中确实参与了木质防火门的居间,小郑做的一个整体的结算,所以是一个文档发给**中的。对于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该两份证据的时间分别是2019年11月,2020年6月,此时涉案工程的主体已经全部施工完毕,都是合同之外增加的项目,防火门尺寸、价格也不一致。这是**中主动提出要去协商价格,所以才发给他的。
另查明:二审中,**公司陈述,小郑是我公司负责结算的人员,但对相关工程不清楚。他发给**中的四张个人结算单,上面有木质门、钢质门和防火卷帘门的结算,但结算单上相应的单价数据都是错的,小郑只知道对整个工程结算,对于**中在该工程中参与多少居间服务并不清楚。**中提供的新增钢质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的签证单是涉案工程的主体全部施工完成后合同之外增加的项目,**中主动提出去协商价格,所以才把签证单给他的。
本院认为,一、关于居间范围的问题。首先,2019年1月14日**公司向**中提供两张清单,该两张清单中载明木质防火门、钢质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各项参数,证明双方开始起就对上述两张清单中的内容居间进行了协商。其次,案涉工程完工后,**公司负责结算的人员向**中发送了结算单,结算单上载明了木质门、钢质门和防火卷帘门的结算内容。第三,从新增钢质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的签证单的内容可以看出,**中参与案涉工程中钢质门和防火卷帘门事宜的协调处理。**公司认为系**中主动提出去协商钢质门价格,与常理不符。综上,虽**公司提供给**中钢质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各项参数的清单上没有**公司的盖章或签名,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公司与成章公司签订的合同,可以认定双方居间服务中包括钢质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一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居间费用的计算问题。对于木质防火门的居间费用,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居间费用为101693.26×(1-13%)=88473.14元。对于钢质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的合同结算价,成章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附表明确了钢质防火门单价为660元/㎡、防火卷帘门单价为595元/㎡,钢质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总面积为200.52+285.85=486.37㎡,故结算价共为302423.95元。对于钢质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的底价,载明钢质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各项参数的清单上明确了钢质防火门单价430元/㎡、防火卷帘门单价380元/㎡,该清单载明的内容也应按双方约定的税率加七个点,差额十三个点进行计算居间费。故钢质防火门底价为430×(1+7%)×200.52=92259.3元,防火卷帘门底价为380×(1+7%)×285.85=116226.6元,钢质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的底价金额共为208485.9元。上述结算价与底价的差额为93938.05元。按双方约定,扣除差额十三个点,居间费用为93938.05×(1-13%)=81726.10元。综上,**公司共应支付**中居间费88473.14元+81726.10元=170199.2元,扣除防火门修补费2800元,还应支付167399.2元。**中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2)苏0402民初9号民事判决;
二、常州市**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居间费167399.2元;
三、驳回**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33元,减半收取2316.5元,由**公司负担1737元,**中负担57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33元,由**公司负担3475元,**中负担11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秋云
审判员 刘岳庆
审判员 赵玉兵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居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