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1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耐火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海城市牌楼镇安保小区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MA0XPRP06Q。
法定代表人:盛爽,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黄天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251017528A。
法定代表人:顾志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伟,江苏中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城市**耐火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2民初509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无论货物质量是否合格,我方在发货时以提供给对方化验单,即便不符合要求,被上诉人也应将原货物全部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返还购货款。而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判决是错误的,属于本案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就直接判决上诉人返还购货款。
被上诉人**公司二审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第一时间与上诉人联系要求退货或者换货,上诉人也同意,并且上诉人开始也积极与被上诉人协商,同意补货给被上诉人。但是之后,上诉人未按承诺的履行相应的义务,被上诉人同意在上诉人退还货款后,将有质量问题的氧化镁退还上诉人。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公司返还**公司货款44000元;3、判令**公司赔偿**公司损失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3月10日,**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公司(乙方)向**公司(甲方)购买轻烧氧化镁28吨,总价款44800元。合同约定:“质量技术标准为氧化镁85以上,活性65以上;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时间为货到乙方仓库五个工作日内,乙方没有提出异议,则视为产品合格;结算方式为合同定完付44000元,发票到后全部付清;乙方在货进厂后,应立即对产品取样化验,无化验应做小样试验,如不检验开始使用,出现质量问题供方概不负责。”合同还约定了解决纠纷方式、运输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44000元。2021年4月7日,**公司收到该批氧化镁后进行使用,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即于2021年4月8日将一小包氧化镁寄回**公司处进行检测;于2021年4月9日就质量问题向**公司寄发了《告知函》;于2021年4月17日向**公司寄发了《律师函》;后又分别于2021年4月21日、4月30日、5月9日通过电话与**公司取得联系,**公司承认该批氧化镁存在质量问题并同意采用换货方式解决,后未执行。2021年9月9日,**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提供了派工单和损失清单,用于证明其损失金额,**公司不予认可;**公司提供了发货前对氧化镁的化验报告,**公司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告知函》、《律师函》、邮寄凭证、电话录音及文字记录、派工单、损失清单、化验报告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合格。经查,虽然**公司提供了发货前的化验报告,但不能证明系该批货物的化验报告,且**公司已在合同约定异议期内向**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并将货物样品寄回**公司处化验确认,**公司予以认可并同意以换货方式解决。故**公司提出无证据证明案涉有质量问题的氧化镁系**公司提供、**公司提供的氧化镁不存在质量问题等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因**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公司返还已付货款,应予支持。**公司主张**公司赔偿因货物质量造成其损失8000元,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收到货物后即按合同约定对产品进行检测,其直接使用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且**公司提供的损失清单系其单方制作,**公司亦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损失金额,故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与**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予以解除;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返还货款44000元;三、驳回**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170元,由**公司负担180元,**公司负担990元。
二审中,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公司退还44000元货款的同时,是否有权要求**公司退还相应货物。
本院认为:由于**公司对**公司提供的产品提出质量问题,**公司予以认可,并同意解除与**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愿意退货退款,本院应予采纳。因此,一审判决**公司退还**公司货款44000元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仅判决**公司退还**公司的货款,却对**公司要求**公司应同时退还货物问题不予解决,显然有失公允,二审依法予以纠正,并对此进行加判。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民法典》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2民初5090号民事判决;
二、海城市**耐火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到常州市**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提取双方案涉合同项下货物28吨(每吨1600元),常州市**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予以配合;若常州市**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不能全部返还,则抵扣相应价值的货款。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170元,由常州市**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80元,海城市**耐火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负担9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常州市**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正才
审 判 员 张 梅
审 判 员 王 佳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 晨
书 记 员 夏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