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常欣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常州市某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02民初2026号
原告:常州市**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黄天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251017528A。
法定代表人:顾志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伟,江苏中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倩惠,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岳麓西大道1698号麓谷科技创新创业园A1栋4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27968071K。
法定代表人:翁杰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景丹,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市**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伟、郑倩惠,被告远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景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远大公司立即支付**公司防火门货款160856元,并承担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6531.2元(暂算至2021年3月31日),合计227387.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0月底签订了《**防火门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公司为远大公司承接的位于江苏溧阳市的远大住工溧阳××村项目提供防火门。合同签订后,**公司根据远大公司的要求及时供货。该项目实际于2018年12月30日通过消防验收,质保期也己届满。**公司在供货安装结束后就将货款结算书交付远大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员,但远大公司却迟迟未能足额支付货款。**公司多次催要,但远大公司仍然迟延付款。远大公司的行为己严重违约,**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远大公司辩称,**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790856元,是其单方计算,与合同约定及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本案的结算款应当是单价×图纸面积,根据相关的竣工图,**公司施工范围的3、7、6的总面积为2287.32平方米,根据合同附件一清单的价格,**公司提供的防火门银行转帐的单价是310元每平方米,远大公司支付承兑的价格是315元每平米。因此**公司提供的防火门按照转帐价格是709069.2元,承兑的总价是720505.8元,以上的总价含了17%的税费。**公司所主张的签证没有得到远大公司的认可,因此**公司主张的8090元签证,不应计算在结算内。根据国家税率变更,从17%-16%-13%,以及远大公司向**公司支付的款项是63万元,**公司也提供了63万元的发票,其中17%的发票金额为358988元,不含税金额是306827.35元;16%的税票**公司提供了15万元,不含税金额是129310.35元;13%的税票**公司提供了121012元,不含税金额是107090.27元。因此根据转帐总价709069.2元,不含税金额是606042元,因此**公司的价款不含税是62814元,含13%税是70979元。由于涉案项目已完工,远大公司取得了相应的完税凭证,因此高于13%的税,远大公司无法收取并进行抵扣,且**公司也一直未向远大公司剩余13%的税票,因此在最后结算内,应当扣掉剩余款项的13%的税金。2、**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无合同依据,双方并未就涉案项目的最终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公司仅提供了63万元增值税发票,远大公司也支付了款项,根据合同约定的第九条第二款以及合同附件一第五款,远大公司付款前,**公司需要提供发票。因此远大公司不应当承担剩余货款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远大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于2016年10月就防火门采购签订《**防火门采购合同》1份,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规格、质地、单价、原产地、商标、生产厂家等。1、品名、规格、等级、类型、单价等见附件一《产品价格清单》。2、项目名称,远大住工溧阳夏林新村项目。4、计价数量依实际验收樘数计算,计价依照各品项验收合格的产品数量乘以对应单价之总和计算,面积按图纸图示规格计算。6、产品价格含17%增值税(含税价),若乙方发票税率不符,产品单价相应比例下降。九、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2、结算方式(1)款项支付,进度款,甲乙双方在每月21日(对账日)前核对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乙方的进度验收(门框及门扇成套)合格数量,乙方于对账次月10日前提供对应款项17%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于对账日后下月22日前支付完工工程量的60%;产品消防验收合格后下月22日前甲方付至验收合格总款项的95%;(2)质保期,消防验收完成日起壹年;质保金每结算段验收款项的5%,自验收完成后1年7天内无质量问题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远大公司已付款63万元,**公司已开具发票63万元。
2018年12月30日,上述工程经过消防验收。**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公司认为货款总金额为790856元;远大公司认为结算总额为709069.2元。**公司、远大公司到现场核对后,一致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131576.1元。
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供的防火门采购合同、设计变更通知单、工作联系单、消防验收记录、结算书、催款函,远大公司提供的项目结算、项目竣工图、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公司向远大公司供货,远大公司理应支付货款。现**公司、远大公司一致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131576.1元,本院予以认定。**公司要求远大公司支付货款13157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防火门采购合同的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中约定,结算方式(1)款项支付,进度款,甲乙双方在每月21日(对账日)前核对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乙方的进度验收(门框及门扇成套)合格数量,乙方于对账次月10日前提供对应款项17%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于对账日后下月22日前支付完工工程量的60%;产品消防验收合格后下月22日前甲方付至验收合格总款项的95%;质保金每结算段验收款项的5%,自验收完成后1年7天内无质量问题后支付。本案中,**公司未提供双方对账日期的依据,且**公司就上述尚欠货款131576.1元尚未向远大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公司主张远大公司承担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公司起诉之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157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4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常州市**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1元,由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由常州市**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9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赵鸿生
人民陪审员  羌国忠
人民陪审员  谭文群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