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2民初6142号
原告:常州市**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黄天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251017528A。
法定代表人:顾志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伟,江苏中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江苏中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电东路8号8幢0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933203645。
法定代表人:邵小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轶斌,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伟、被告大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轶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定作款42244.32元,并支付原告自2019年9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15140.8元,合计57385.12元(违约金分段计算:2019年9月7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为:(57699*95%-15454.68)*24%(年利率)÷365天*482天=12474.2元;2021年1月1日暂算至2021年4月6日为:(57699-15454.68)*24%(年利率)÷365天*96天=2666.6元,12474.2+2666.6=15140.8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了《防火门产品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常州武进经济开发区的锦欣达纤维材料有限公司车间四项目加工定作防火门,并由原告免费负责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被告要求履行加工制作及安装的义务。原告于2019年9月初全部加工制作并安装完毕。被告直至2020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审定单。但被告仍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唐公司辩称:对结欠原告**公司42244.32元加工定作款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标准有异议,起算时间应当从审定日之后第二日即2020年1月16日起算,违约金过高,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0日,原告**公司作为乙方(加工方)与被告大唐公司作为甲方(定作方)签订《防火门产品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定作防火门产品,专用于锦欣达纤维新材料有限公司车间四,标的为钢质防火门及特级防火卷帘门,合计价款51515.6元,最终结算按以上单价和实际数量计算总金额,此单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作调整,面积按图纸洞口尺寸计算;交货方式:乙方送货,费用由乙方负责;交货时间:每批门框自收到甲方加工通知后十五天内送达工地,在具备安装条件情况下开始进场安装,门扇在能满足总体施工进度要求并有效保护成品的条件下开始进场安装;货款支付时间、方式:门框装好付防火门总价的30%,全部安装完毕并且通过验收付至防火门及电子反馈系统审定总价的95%,2020年年底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供货及结算时间要求,除双方事先达成书面协议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交货,逾期7日内,违约方每日应支付未履行部分总额千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7天,违约方每日应支付未付款项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于2019年1月28日支付15454.68元。2019年9月6日,原告制作完工单,载明:由我公司承揽的锦欣达纤维新材料有限公司车间四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制作与安装工程,现防火门及防火卷帘已全部安装完成,并经贵方验收合格,以上敬请贵方签字确认。2019年11月30日,被告工作人员薛文冬在该完工单上签署意见:钢质防火门和防火卷帘已安装,具体数量按现场安装实际结算。2020年1月15日,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审定价为57699元,被告盖章确认。
上述事实,由防火门产品加工定作合同、完工单、工程结算审定单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对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42244.32元无异议,该款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双方约定“逾期7日内,违约方每日应支付未履行部分总额千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7天,违约方每日应支付未付款项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在本案中自行调整为按年利率24%按天计算违约金,但仍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请求调整,本院综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至于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以其签署完工单(即2019年9月6日)的次日为起点,而被告辩称从原告出具审定单的次日起算,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全部安装完毕并且通过验收付至防火门及电子反馈系统审定总价的95%”,审定单是双方对交易金额的最终确认,并非验收,故应从被告签字确认验收的日期(即2019年11月30日)的次日亦即2019年12月1日起算。同时,合同约定2020年底付清货款,故本案违约金应分段计算,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间,以39359.37元(即57699*95%-15454.68)为基数,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2244.32元(即57699-15454.68)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定作款42244.32元及违约金(分段计算:以39359.3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间,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42244.3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8元,由被告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95元,原告常州市**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雪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许娟
书 记 员 金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