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304民初567号
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法定代表人:何良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江,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华强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
被告:练娟,女,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
被告:**,女,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男,生于195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女,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邹敏,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女,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苟伟,四川由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岳会琼,女,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庞志鹏,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四川凯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充华强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练娟、**、***、**、**、邹敏、***、***、岳会琼、庞志鹏、四川凯迪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南充华强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练娟、**、***、**、**、邹敏、***、***、岳会琼、庞志鹏、四川凯迪贸易有限公司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该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南充华强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练娟、**、***、**、**、邹敏、***、***、岳会琼、庞志鹏、四川凯迪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王从银
审 判 员 李 燕
人民陪审员 周明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靓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