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华强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南充华强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302民初3309号
原告:南充华强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涪江路23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伟,四川由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3月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女,1968年11月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与***系夫妻。
被告:庞志鹏,男,汉族,1989年3月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第三人: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南充光彩大市场一期北区3幢。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充华强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电器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兴贷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伟,被告***及第三人美兴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志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强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由其连带担保责任向第三人代偿的借款本息230171.4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0日,原告和案外人**、练娟、**、***、**、**、邹敏、***与第三人签订了《华强电器贷款业务最高额担保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为原告推荐的客户提供贷款,原告及上述自然人作为保证人。2015年10月20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贷款担保承诺书,推荐***向第三人申请贷款20万元。同日第三人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四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事后四被告仅偿还了一期借款本息20171.4元。因四被告未偿还贷款,第三人提起诉讼,通过二审法院判决:四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5月16日原告按法院判决履行了偿付义务,向第三人支付了21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当时我们签字时,我们以为我们是担保,不知道我们是贷款,我们不清楚是谁贷款,因为当时***是我女婿,我们不知道这个情况,是***叫我们签字,美兴贷款公司曾经找过我们一次,我们当时叫美兴借贷公司找庞志鹏,实际贷款人是庞志鹏。
第三人美兴贷款公司辩称:我们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原告已偿还了贷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贷款。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2013年凯迪、嘉陵让给华强电器公司交押金3万元请求予以抵扣,2014年伍星公司高坪店给华强电器公司交押金3万元请求予以抵扣,伍星、凯迪两户头从2014年-2015年在华强提供500万元的盈利款予以抵扣。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原告华强电器公司与第三人美兴贷款公司、案外人**、练娟、**、***、**、**、邹敏、***签订了《华强电器贷款业务最高额担保协议》,就华强电器公司等九人推荐的从华强电器公司经销电器的客户(借款人)取得贷款后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担保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协议签订后,原告华强电器公司等九人推荐客户***从第三人美兴贷款公司出具贷款担保承诺函,推荐***作为借款人向美兴贷款公司申请贷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对***2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0月20日第三人与借款人***、***、庞志鹏、四川凯迪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月利息1.85%、期限12个月,从2015年10月20日开始至2016年10月20日止,甲方须按还款时间表规定期限和金额还款。后***等人未按期还款,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10月27日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304民初字2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强电器公司、**、练娟、**、***、**、**、邹敏、冯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偿还美兴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64666.6元及利息2980.6元,并以借款本金164666.6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1日起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合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后华强电器公司等9人不服,提起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5月16日华强电器公司向第三人美兴贷款公司支付了(2016)川1304民初字2005号民事判决书的案款21万元,同时原告诉前代被告偿还第二期还款20171.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诉讼中,原告以四川凯迪贸易有限公司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作出裁定,准许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最高额担保合同、贷款担保承诺函、借款合同、嘉陵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及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收条等证据及原、被告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华强电器贷款业务最高额担保协议》、《贷款担保承诺函》、《借款合同》系合同签订主体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由于被告***、***、庞志鹏未按借款合同及分期还款协议按期还款,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和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支付了尚欠的贷款余额及利息共计23017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现原告依法向债务人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共同偿还代偿款230171.4元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但存在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对于被告***要求对原告需向南充伍星贸易有限公司抵扣押金及返利款,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在庭上未予以认可,被告可另案主张其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志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充华强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230171.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30171.4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保全费2376元,由被告***、***、庞志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