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302民初2654号
原告:南充华强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涪江路23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伟,四川由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南充华强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与被告何鹤鸣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鹤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24%计算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每月按利率千分之三十五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强公司按约支付了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口头表示未向原告借款,是向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借的款。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60万元,期限从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月利率3.5%,原告华强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单位印章,被告何鹤鸣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华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何鹤鸣支付借款160万元。2017年4月26日,原告华强公司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经查,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原告并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原、被告双方是借款合同的主体,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关于未向原告华强公司借款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鹤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充华强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1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8日起以16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何鹤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明国强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