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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华强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3民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华强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涪江路234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练娟,女,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敏,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九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伟,四川由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南充光彩大市场一期北区3幢。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行,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上诉人南充华强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练娟、**、***、**、**、邹敏、***因与被上诉人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兴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4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充华强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练娟、**、***、**、**、邹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曾对借款人提出诉前保全申请,但其后仅起诉保证人,且撤诉后又于同一天再次起诉,涉嫌恶意诉讼。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20,171.40元系借款,不是为借款人代偿本息。被上诉人诉请的月利率已达1.85%,一审法院判决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过高。上诉人仅为***提供担保,未对庞志鹏、南充凯迪贸易公司等其他共同借款人提供担保,且实际用款人为庞志鹏而非***,南充凯迪贸易公司系伪造的,应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一审未追加程序违法,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美兴公司辩称,上诉人依法有权选择单独起诉连带保证人,并不构成恶意诉讼。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0,171.40元,实为上诉人作为保证人代偿借款,之所以以借条形式出现,是便于上诉人行使追偿权。根据《最高额担保协议》,上诉人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尽到对其推荐的借款人的审查义务,借款合同内容有变更的,应推定借款人事先已征得上诉人同意,无需再通知上诉人或取得上诉人书面认可。增加共同借款人未加重保证人义务,被上诉人已依约将借款打入被保证人***的账户,被上诉人客观上不能也没有合同义务对借款最终去向进行控制。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美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九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6,666.60元及利息2,980.60元;2、判令九被告从2016年1月21日起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连带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九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0日,华强公司作出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同日,华强公司作为保证人,股东**、练娟、**、***、**、**、邹敏、***作为共同保证人,与美兴公司签订《华强电器贷款业务最高额担保协议》,约定为华强公司推荐的客户提供贷款担保,担保的贷款总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期限至2015年11月30日止。2015年10月20日,华强公司向美兴公司出具《贷款担保承诺函》,推荐***向美兴公司申请贷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同日,***(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庞志鹏、四川凯迪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共同借款人)、美兴公司(作为乙方、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手续费2000元,月利率1.85%,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美兴公司扣除手续费后,向***发放贷款19.8万元。***按《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向美兴公司偿还了第1期借款本息,华强公司代为偿还了第2期借款本息,本案借款尚欠本金164,666.60元及第3期借款利息2,980.60元。
一审法院认为:美兴公司与华强公司、**、练娟、**、***、**、**、邹敏、***签订的《华强电器贷款业务最高额担保协议》,以及美兴公司与***、岳会琼、庞志鹏、四川凯迪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即使原、被告双方确认四川凯迪贸易有限公司并不实际存在,但并不影响该《借款合同》的效力。华强公司等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不能因为增加了共同借款人而免除其担保责任。被告华强公司、**、练娟、**、***、**、**、邹敏、***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或其他未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进行追偿。本案借款尚欠本金164,666.60元及第3期借款利息2,980.60元。按照《借款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借款人在既拖欠利息又拖欠本金时,需要每天按未还利息总额的0.5%以及每天按未还本金的0.1%向美兴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现原告美兴公司自愿要求从第3期还款时间逾期之日即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承担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南充华强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练娟、**、***、**、**、邹敏、冯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偿还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64,666.60元;二、南充华强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练娟、**、***、**、**、邹敏、***向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利息2,980.60元,并以借款本金164,666.6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合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2元,由南充华强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练娟、**、***、**、**、邹敏、***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华强公司等提交庞志鹏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案涉借款由***(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实际使用,而上诉人并未为庞志鹏提供担保,故上诉人不应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由于***因客观原因无法到庭,上诉人没有提交关于***为实际用款人的其他证据,证明内容没有得到借款人***、岳会琼确认,故上诉人提交的此份证据系孤证,本院无法据此认定***为实际用款人。
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附有保证人担保的借款关系中,债权人同意借款给债务人,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对保证人担保行为的信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华强电器贷款业务最高额担保协议》约定,华强公司通过出具《贷款承诺担保函》,推荐其电器经销客户向美兴公司申请贷款,上诉人在总额1000万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美兴公司向主债务人***发放贷款,符合上诉人华强公司《贷款承诺担保函》的主要担保内容,即贷款金额20万元、期限12个月。虽然《借款合同》除***外,还增加了庞志鹏、***等共同借款人,但借款金额未超出华强公司《贷款承诺担保函》所担保的金额,故增加借款人应认定为民法上的债务加入,并未加重保证人负担,上诉人仍应依据其对***的担保,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且依据《华强电器贷款业务最高额担保协议》,对借款人资质、信用、借款用途、还款能力等方面的审查,主要应由上诉人完成,上诉人向美兴公司推荐借款人并出具《贷款承诺担保函》,应视为其已充分注意并尽到上述义务。故上诉人关于案涉实际借款人为庞志鹏,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被上诉人单独起诉保证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诉请的月利率已达1.85%,一审法院判决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本院认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实际远高于年利率24%,一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及违约金合并调减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2元,由上诉人南充华强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练娟、**、***、**、**、邹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XX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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