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5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三美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桂溪乡和平村。
法定代表人:樊明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吉光,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高投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1800号4栋10层1002号、1003号。
法定代表人:阙润林,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梓涵,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商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12号学府花园书香榭1单元14楼5号。
法定代表人:周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雅高珺奇(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加枫路28号2315室。
法定代表人:秦春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信和,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大石代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68号5栋1单元14层30号。
法定代表人:唐斌,经理。
上诉人成都三美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高投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投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四川商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鼎公司)、雅高珺奇(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高公司)、四川大石代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石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高投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86,71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高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三美公司持有的0047633、0047635、0047636三份入库的原始单据,证明三美公司所送的石材已经被高投公司入库,是收货的直接证据,而高投公司提供的商鼎公司与雅高公司、大石代公司签订的合同、加工单、送货表等都是间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直接关系,也不能推翻三美公司的直接证据;2.高投公司、商鼎公司以及雅高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0047633入库单的石材是由雅高公司所送,其证据存在不能合理解释的疑点;3.高投公司和大石代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也存在疑点,不能证明0047635、0047636两份入库单的石材是大石代公司所送的。
被上诉人高投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本案中争议的三张入库单据并非证明三美公司送货的直接证据,该三张入库单据无供应商名称,且品名、价格均与三美公司和高投公司之间的合同以及对账凭证,以及三美公司其他的加工单、入库单均不一致,所以不能证明与三美公司供货之间的关联性;2.入库单在法律上不是无因性票据,而是有行为相对方的,不能仅凭三美公司持有的其中一联就认为是其供货,因此三美公司仅凭入库单据无法证明其主张;3.一审中商鼎公司、雅高公司、大石代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与这三张入库单之间的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三张争议的入库单据并非三美公司的供货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审第三人商鼎公司述称,1.三美公司上诉提到的问题在一审中已进行了仔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一审多次开庭中三美公司除了入库单,不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送货的事实;2.一审中,在法庭及第三人多次询问下,三美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雅柏灰石材的来源,且并未明确该送货单中的石材是否全部用于M5公寓。故三美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第三人雅高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三美公司坚持认为0047633号入库单的雅柏灰石材由其供应,但在一审多次庭审中,要求其说出上游供应商,包括整个石材加工的过程,但三美公司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直到最后一次开庭,三美公司才提交了一份南安锦翰石材有限公司销售单,但这份销售单日期是2017年9月18日,而三美公司与高投公司签订的合同是2017年12月。由此可见,还未签订合同却提前三个月准备了雅柏灰石材,与其陈述的事实自相矛盾。
原审第三人大石代公司未作陈述。
三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高投公司支付所欠货款832,459.88元;2.高投公司支付从2018年8月16日起至支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高投公司承担。后三美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高投公司支付所欠货款861,767.61元。本案一审庭审中,三美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高投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85,292.34元,利息以585,292.34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支付之日止。一审庭审中,三美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585,292.34元为双方没有争议的货款159,964.36元、编号为0047633的《入库单》的金额42,196元、编号为0047635的《入库单》的金额352,956.73元、编号为0047636的《入库单》的金额20,8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成都高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需方、甲方)与三美公司(供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石材)》(合同编号:2017/M5-SC-002-CG),约定:项目名称:M5公寓项目,产品名称:1.阿波罗灰(墙面),5000㎡,含税单价325元,金额1,625,000元;2.法国灰(地面),7000㎡,含税单价338元,金额2,366,000元;3.爵士白,2500㎡,含税单价406元,金额1,015,000元,合计5,006,000元。加工费(含税金)明细如下:1.背倒45度斜边,单价6元/m,2.小斜边抛光+背倒45度斜边,单价14元/m;3.小斜边,单价6元/m;4.立粘5cm小斜边,单价20元/m;5.台下盆孔,单价45元/个,6.台上盆孔,单价10元/个,7.洗脸盆水龙头孔,单价5元/个,以上七项均按实际签收乙方送货单数量计算;8.小板加筋,单价10元/m,按加筋长度计算,9.爵士白加固扁铁,单价15元/m,按扁铁加固长度计算。供方负责运输至(M5公寓项目部)需方指定的卸货地点:卸货、卸货费用由需方承担。需方指定的材料收货人当场验收供方所供材料,并对收货数量签字确认,但该确认并不意味着需方对货物质量的认可。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10天内供应阿波罗灰800平方,法国灰1200平方,爵士白100平方分批次到场。剩余货源在合同签订后40个日历天内供货完成。供货时间要求:必须满足现场施工需要,若因材料供货商供应不及时,导致的现场误工及业主单位的罚款等均由供方负责。实际送货数量以需方指定的两名材料收货人验收签字后出具的正式收料凭证为结算时的数量依据。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需方按合同暂定总金额20%支付预付款,送货金额每达到1,000,000元节点时,需方15日内支付至已供货金额80%(预付款在每批次付款中按20%分批扣除),全部供货完成后供需双方须办理合同结算确认书,需方在办理结算确认书后15日内支付剩余全部货款。需方支付20%预付款前,须由供方提供相应的收款收据原件一份,用款申请原件一份,其余款项支付以前,须先由供方提供全额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详见附件1)原件、用款申请(详见附件2)原件、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加盖鲜章。该合同附有双方签订的《收货、对账及开票说明》,载明:需方(甲方)指定M5公寓项目的材料收货人为薛忠国,定制产品、机电设备、水电材料须增加一名专业人员收货,姓名倪勇。需方(甲方)对账及开票联系人李霞。供方(乙方)供货原则上不超出本合同约定的总金额、品牌、规格型号,超合同供货需方(甲方)将无法办理结算和付款;若因需方(甲方)需要超合同供货,则双方须先签补充协议后方可供货。该合同附件1为送货单样本、附件2为用款申请单样本。
后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石材)》,约定:供需双方于2017年12月签订的《购销合同(石材)》(合同编号:2017/M5-SC-002-CG),现经供需双方友好协商,在原合同基础上调整部分内容,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原合同第一条变更为:产品名称:1.阿波罗灰(墙面),5000㎡,含税单价325元,金额1,625,000元;2.法国灰(地面),数量变更为600㎡,含税单价338元,金额变更为202,800元;3.爵士白,数量变更为2000㎡,含税单价406元,金额变更为812,000元,合计变更为2,639,800元。合同数量暂定,定制材料以下料收料单为供货数量,结算数量以需方实收为准。原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结算方式变更为: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369,600元预付款,送货金额每达到400,000元节点时,需方15日内支付至已供货金额80%(预付款在每批次付款中按14%分批扣除),全部供货完成后供需双方须办理合同结算确认书,需方在办理结算确认书后15日内支付剩余全部货款。除本协议约定变更的事项外,其余内容仍以原合同为准。
三美公司提供的编号为0047633的《入库单》载明:项目名称:M5酒店项目,供应商名称为空白,时间2018年3月3日,名称雅白灰(1701户型),数量6.731平方米,备注:第一页详附件;97.2平方米,备注:1-3页详附件,库管员薛忠国签字。
三美公司提供的编号为0047635的《入库单》载明:项目名称:M5酒店项目,供应商名称为空白,时间2018年4月9日,名称:阿波罗灰395.12平方米、单价325元、金额128,414元;爵士白366.341平方米、单价486元、金额178,041.72元;法国灰89.97平方米、单价338元、金额30,498.6元;直边见光538.965米、单价6元、金额3233.97元;小斜边4.95米、单价6元、金额29.7元;线条仿形13.22米,单价25元,金额330.5元;平粘见光9.72米、单价12元、金额116.64元;立粘497.39米、单价20元、金额9947.8元;开槽136.005米、单价10元、金额1360.05元,备注:转下页,库管员薛忠国签字。
三美公司提供的编号为0047636的《入库单》载明:项目名称:M5酒店项目,供应商名称为空白,时间2018年4月9日,名称:背倒1274.5米、单价6元、金额7647元;加宽筋881.4米、单价15元,金额13,221元,备注:接上页,合计372,752元。库管员薛忠国签字。证人商鼎公司库管薛忠国证实:对编号0047633的《入库单》,其没有看到合同,不知道是哪个供应商,故没有填写供应商名称,对编号0047635、0047636的《入库单》,其不知道哪个单位付款,故没有填写供应商名称。证人商鼎公司库管杨如文证实其根据送货方的送货单清点数量正确后收材料,并签字。
三美公司主张上述三张《入库单》系三美公司向高投公司提供的货物,高投公司不予认可。
高投公司提供的2018年3月23日的《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成都高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日期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20日止,合同号:2017/M5-SC-002,项目名称M5公寓项目,产品名称:1.爵士白,数量493.41㎡,金额200,324元;2.法国灰,数量475.36㎡,金额160,672元;3.阿波罗灰,数量598.0078㎡,金额194,353元,合计555,348.67元。指定收货人薛忠国签字,三美公司盖章。2018年3月26日的《用款申请单》载明:M5公寓项目,合同号2017/M5-SC-002-CG,款项用途:M5公寓项目石材货款,金额555,348.67元,请款说明:截止2018年3月20日止,发货555,348.67元,附《送货单》1张,发票6张,按照合约规定,贵公司应支付我公司货款366,530.12元(总金额66%)。请于2018年3月28日前办理。该用款申请单上有申请人三美公司盖章,项目经理审核周斌签字,财务审核王爱霞签字。
高投公司提供的2018年5月8日的《对账说明》,载明截止到2018.4.30,共收到三美公司入库单金额170,906元。商鼎公司王爱霞、三美公司徐伟在该《对账说明》上签字。
高投公司提供的2018年6月4日的《对账说明》,载明2018.4.1至2018.6.1,共收到三美公司对账金额136,758元,根据《公函》要求,应扣税点:136,758-136,758/1.17*1.16=1168.87元。实际应收货金额135,589.13元。商鼎公司王爱霞、三美公司徐伟在该《对账说明》上签字。
高投公司提供的2018年7月10日的《对账说明》载明:2018.6.8至2018.6.26,共收到三美公司对账金额合计33,081.8元根据《公函》要求,应扣税点:33,081.8-33,081.8/1.17*1.16=282.8元,实际应收货金额32,799元。商鼎公司王爱霞、三美公司徐伟在该《对账说明》上签字。
三美公司与高投公司对双方已对账的三美公司供货金额896,094.48元无异议,双方认可其中高投公司已向三美公司支付736,130.12元,高投公司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59,964.36元。三美公司已向高投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55,348.67元,尚余340,745.81元货款未开具发票。
2018年2月9日,商鼎公司(需方、乙方)与雅高公司(供方、丙方)、案外人成都崇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业主方、甲方)签订《三方购销合同》(编号2018/M5-SC-001-CG),载明:项目名称:M5公寓项目,产品名称:非金属矿物制品*现代大理石石制品,暂定数量8700㎡,含税单价630元,是否定制材料:定制产品(以甲方封样为准,含六面防腐),品种为雅博灰,合计5,481,000元。该合同需方处有经办人周斌签字,商鼎公司盖章,供方处有经办人郑发坤签字,雅高公司盖章。
雅高公司加工单号为201803-003的《生产加工单》1页,载明:工程名称:成都M5酒店,下单日期2018年3月7日,安装部位:1701户型,加工材料:雅柏灰,面积总计6.731㎡。雅高公司加工单号为201803-006的《生产加工单》共计3页,载明:工程名称:成都M5酒店,下单日期2018年3月18日,加工材料:雅柏灰,面积总计98.494㎡,后修改为97.2㎡、96.879㎡。上述加工单有商鼎公司库管杨如文、收货人员倪勇签字,日期为2018.3.31。
商鼎公司与雅高公司的《对账说明》载明:2018年1月25日和2018年4月17日,共收到雅高公司入库合计金额371,980.93元,入库单号:0047493、0047633、0047458、0047459、0047460、0047461、0047462。雅高加工单号:201801-04、201803-003、201804-017、201803-010。商鼎公司王爱霞、雅高公司郑发坤签字。
2017年10月11日,商鼎公司(需方、甲方)与大石代公司(供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项目名称:M5公寓项目,产品名称:阿波罗灰,含税单价325元/㎡,金额1,300,000元;法国灰,含税单价338元/㎡,金额2,028,000元;爵士白,含税单价486元/㎡,金额243,000元;合计3,571,000元。该合同附件《收货、对账及开票说明》,载明需方(甲方)指定M5公寓项目的材料收货人为:薛忠国,定制产品、机电设备、水电材料须增加一名专业人员收货:倪勇。
大石代公司2017年10月29日至2018年1月22日的《石材送货表》,载明:项目名称M5公寓石材方案,用户姓名商鼎公司,其中材料名称阿波罗灰数量共计395.16平方米;爵士白364.341平方米,法国灰89.97平方米;直边见光538.965米;小斜边4.95米;线条仿形13.22米;平粘见光9.72米;立粘497.39米;开槽136.005米;背倒1264.5米;加宽筋881.4米。上述送货表上有大石代公司盖章,商鼎公司收货人员倪勇签字。
《大石代石材金额确认表》(截止2018年4月9日),载明:规格:阿波罗灰395.12平方米、单价325元、金额128,414元;爵士白366.341平方米、单价486元、金额178,041.726元;法国灰89.97平方米、单价338元、金额30,409.86元;直边见光538.965米、单价6元、金额3233.79元;小斜边4.95米、单价6元、金额29.7元;线条仿形13.22米,单价25元,金额330.5元;平粘见光9.72米、单价12元、金额116.64元;立粘497.39米、单价20元、金额9947.8元;开槽136.005米、单价10元、金额1360.05元;背倒1274.5米、单价6元、金额7647元;加宽筋881.4米、单价15元,金额13,221元。合计372,752元。该确认表上有倪勇签字,商鼎公司周斌在该确认表上注明“同意按以上数量及单价结算”并签字,日期为2018年4月9日。该确认表上有大石代公司盖章,大石代公司唐斌签字,日期为2018年4月9日。该确认表上备注:大石代公司供应石材共计372,752元,其中供给高投部分369,600元,供给商鼎部分3152元。
2017年11月7日,商鼎公司向大石代公司转账100,000元。2018年5月10日,大石代公司向商鼎公司转账96,848元。2018年5月10日,大石代公司向商鼎公司出具《款项结清—承诺书》。载明我方为贵公司承建的M5项目室内装饰工程项目,提供石材材料款3152元,已经支付我方3152元,我方和上述项目相关的所有债务均已结清。
2017年12月25日,高投公司向大石代公司转账369,600元。
2020年7月2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成都高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成都高投物产有限公司。
2020年10月28日,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公证处出具(2020)川成高证经字第4876号《公证书》,载明根据申请人商鼎公司申请,对M5公寓1201房间、1222房间已安装的石材现状及石材尺寸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购销合同(石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石材)、入库单、送货单、用款申请单、对账说明、发票、交通银行电子回单、石材送货表、生产加工单、大石代石材金额确认表、款项结清—承诺书、公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三美公司与成都高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石材)》及《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石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成都高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成都高投物产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后,案涉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应由高投公司承继。对双方争议的编号为0047633、0047635、0047636的三张入库单是否为三美公司向高投公司提供的货物,高投公司是否应就该三张入库单的货款向三美公司予以支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三美公司提供的编号为0047633的《入库单》未载明供货商的名称,载明的产品名称为雅白灰,高投公司与三美公司签订的合同产品名称里没有“雅白灰”这一产品名称,三美公司提供的双方无争议的其余《入库单》上也没有“雅白灰”这一产品名称,三美公司提供的2017年9月18日《南安锦瀚石材有限公司销售单》,拟证明其雅白灰石材的供货来源,但三美公司并未证明其关联性,三美公司也未提供案涉雅白灰产品的供货合同、产品价格、加工单据、送货单据等相关证据材料加以印证,而商鼎公司与雅高公司2018年2月9日签订的《三方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产品为定制产品,品种为雅博灰,含税单价为630元/㎡,编号为0047633的《入库单》载明的“雅白灰(1701户型)6.731平方米,第一页详附件”与雅高公司的201803-003的加工单明细相印证,0047633的《入库单》载明的“雅白灰97.2平方米,1-3页详附件”与雅高公司的201803-006的3页加工单明细相印证,故三美公司主张0047633的《入库单》为其向高投公司的供货证据不足。三美公司提供的编号为0047635、0047636的《入库单》未载明供应商名称,编号为0047635的《入库单》上载明的“爵士白”单价为486元,而三美公司与高投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爵士白”单价为406元,三美公司提供的双方无争议的有爵士白产品的编号为0041952、0041953的《入库单》上爵士白的单价也为406元,与0047635的《入库单》上载明的“爵士白”单价不一致。编号为0047635的《入库单》中载明的“开槽”单价为10元,而三美公司提供的三美公司与高投公司无争议的编号0041954的入库单中载明的“开槽”单价为16元,与该0047635的《入库单》载明的“开槽”单价不一致。编号0047635的《入库单》中的名称线条仿形、平粘见光、编号0047636的《入库单》中的名称加宽筋,三美公司与高投公司签订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该加工项目,三美公司与高投公司无争议的其余入库单中也没有该加工名称,三美公司亦未提供相关加工单据、送货单据等相关证据材料加以印证。庭审中,大石代公司述称,大石代公司虽然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向商鼎公司供货,但因产品质量问题一直未办理入库,直到大石代公司与商鼎公司于2018年4月9日对账结算后才填写编号为0047635、0047636入库单,故该入库单的时间与大石代公司实际送货时间并不一致,且该入库单存在将30,409.86元写成了30,498.60的笔误,但总金额仍为双方对账的372,752元,证明了编号为0047635、0047636的入库单填写的依据系大石代公司与商鼎公司对账的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大石代公司2017年10月29日至2018年1月22日的《石材送货表》与编号为0047635、0047636的《入库单》产品名称、单价、总计金额等基本吻合,与大石代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编号为0047635、0047636的《入库单》载明的总金额远远高于三美公司与高投公司无争议的其他单张入库单的金额,明显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三美公司主张编号为0047635、0047636的《入库单》为其向高投公司的供货证据不足。综上,对三美公司主张编号为0047633、0047635、0047636的《入库单》为其向高投公司的供货,要求高投公司支付该三张入库单的相应货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高投公司与三美公司已对账的货款总额896,094.48元中,高投公司未支付的货款159,964.36元,高投公司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三美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故高投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每达到400,000元节点时,需方15日内支付至已供货金额80%,全部供货完成后供需双方须办理合同结算确认书,需方在办理结算确认书后15日内支付剩余全部货款,但双方对账后,高投公司未要求三美公司继续供货,高投公司应将所欠货款支付给三美公司。三美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为提供货物,高投公司的主要义务为支付货款,开具发票系三美公司的附随义务,高投公司以三美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拒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对高投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美公司庭审中认可未开具增值税发票340,745.81元,故高投公司应在收到三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向三美公司支付货款159,964.36元。
对三美公司主张高投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三美公司应在高投公司付款前向高投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三美公司未向高投公司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三美公司主张高投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高投公司于收到三美公司开具的340,745.8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十日内向三美公司支付货款159,964.36元;二、驳回三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保全费4682元,共计14,582元,由高投公司负担3824元,由三美公司负担10,758元。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仍为编号为0047633、0047635、0047636的三张入库单是否为三美公司向高投公司的送货,高投公司是否应向三美公司支付该三张入库单所涉货款。三美公司上诉主张高投公司支付货款的依据为编号为0047633、0047635、0047636的三张入库单,但该入库单上并未写明送货单位,结合三美公司其余的送货均有送货清单及入库单(相互一致),并且三美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石材的来源、加工及送货等情况,故本院认为三美公司主张高投公司支付上述三张入库单所涉货款的证据尚不充分。本案发回重审后,经高投公司申请追加了商鼎公司、雅高公司及大石代公司参加诉讼,商鼎公司、雅高公司及大石代公司分别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对三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说理,本院不再赘述。三美公司在二审中要求对雅高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对账说明》《生产加工单》《客户签收单》以及大石代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大石代向高投国贸公司送货情况统计表》《大石代石材金额确认表》《结算书》《款项结清承诺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在三美公司的举证尚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没有鉴定的必要,故本院不同意三美公司的鉴定申请。
综上所述,三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1元,由上诉人成都三美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唐欣欣
审判员 王晓川
审判员 冷 雪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建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