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07民初9205号
原告:成都海天高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世纪城南路599号天府软件园D区6栋5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商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12号学府花园书香榭1**14楼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海天高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高科公司)与被告四川商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
海天高科公司诉称,2018年12月12日,其与商鼎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及相关附件协议。协议签订后,海天高科公司如约完成了自身约定的全部合同义务。但商鼎公司至今尚欠53383.91元款项未支付。海天高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商鼎公司向海天高科公司支付货款本金53383.91元及违约金76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最终金额以53383.91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自2020年4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商鼎公司退还质保金20178.1元及利息(从2021年3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经本院询问,海天高科公司陈述其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与商鼎公司的挂靠人安银强就××街道××社区××组配套幼儿园弱电安装项目签订《弱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地址在成都市青羊区××路××号,项目内容包括教室、弱电井、弱电机房的线路布放,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监控等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安装完成后项目工程部进行验收。因开票走账的关系,商鼎公司遂要求与海天高科公司就前述弱电安装工程签订案涉《购销合同》,但实际的费用中包含了人工劳务费等,因本身不是购销合同关系,故材料报审中的结算金额与《购销合同》约定金额不一致,也没有送货单等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商鼎公司于2017年7月6日中标成都市兴城建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街道××社区××组配套幼儿园项目施工2标段项目等项目。2018年7月25日,海天高科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安银强就××街道××社区××组配套幼儿园项目签订《弱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地点位于××街道××社区××组。案涉纠纷虽系海天高科公司以其与商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进而以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规定,案涉纠纷实际系海天高科公司主张弱电工程款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海天高科公司亦认为案涉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案涉工程项目所在地即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