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626民初657号
原告:湖南通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城陵矶新港区创业孵化中心办公楼2栋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174061901X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海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天岳街道新城区百花台路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685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通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海盟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通驰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004628.39元,同时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中以27784628元为基数按日0.5‰的标准自2021年11月21日计算至2022年1月29日为972461.98元,以26004628.39元为基数按日0.5‰的标准自2022年10月18日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平江海盟山水豪庭三期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湖南省平江县××路××期××段施工总承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暂定含税总造价为12400万元,同时还约定了具体的工期、工程款支付时间、竣工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的施工任务并将案涉工程移交给被告,被告组织业主于2021年4月1日进行收房。2021年4月21日,原告经核算工程总造价为114867778.39元,原告于2021年8月23日将案涉工程结算资料全部移交给被告,被告一直拖延不予办理结算,2021年11月23日,案涉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88863150元,尚欠工程款26004628.39元,且前述已支付的工程款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合同第一册第一部分第四条约定的违约金。
被告湖南海盟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并约定增值税税率随国家税收政策的改变而作相应调整,原告未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并开具发票,双方未完成结算,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2、原告主张工程款114867778.39元与事实不符,被告经核算确认案涉工程为101097516.42元,且被告已支付88975150.18元,另因原告未履行清洁及维修义务产生的清洁费、维修费340637.5元和因原告逾期完工应承担的10%违约金应从工程款中扣除;3、合同约定结算手续完毕之日起1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款的3%,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与被告进行结算,未开具足额发票,被告有***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1、对建设项目工程总造价的认定,被告在诉讼期间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汇总表进行了审定,原告认可被告出具的工程造价汇总表中除进度款支付延期索赔和扣增值税两项外的审定金额,本院对被告审定的除进度款支付延期索赔和扣增值税两项外的工程造价金额予以采信,对进度款支付延期索赔和扣增值税两项争议金额将在本院认为进行分析认定;2、被告主张原告未履行清洁和维修义务致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清洁、维修产生费用340637.5元,被告提供了维修款明细表、维修工程量确认表、发货、公共区域级房屋质量返修单,原告对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维修工程量确认表和质量返修单中有第三方返修负责人***和原告认可的返修工作负责人***的审核签名,部分质量返修单中显示***是经***认可的第三方返修负责人,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同约定被告负有清洁、维修义务并应承担清洁、维修费用,该组证据具备关联性,维修工程量确认表和质量返修单中载明了施工内容、施工费用等详细内容,具备合理性,故本院对维修款明细表统计的清洁、维修费用340637.5元予以采信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南通驰建设有限公司系持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册条款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平江海盟山水豪庭三期一标段(栋号37#、43#、50#)施工总承包工程;工期597天,开工时间2018年10月22日,竣工时间2020年6月9日;合同价款暂定含税总造价12400万元;工程款(进度款)按进度节点支付,第一次为工程达到预售条件(十层顶板浇筑完成)之日起45天内支付至该部分确定工程总价的70%,第二次付款为完成第二十层顶板浇筑45天内支付至该部分确定工程总价的70%,第三次为建筑主体结构封顶之日起45天内支付至该部分工程总价的70%,第四次为外架拆除完成之日起45天内支付至该部分工程总价的80%,第五次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45天内支付至该部分工程总价的88%,第六次为竣工验收备案完成之日起45天内支付至该部分工程总价的90%,第七次为在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每次付款前承包人须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除质量保证金外,本工程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按本合同第五册《合同附件》附件6约定执行,否则承包人须按当期应付工程款金额的3%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不能按合同约定的预售节点完成的(具体时间详见合同工期节点细化表),每逾期一天按合同价款的0.5‰的金额向招标人支付违约金。如甲方在合同约定的45天内,不能按时付款,则甲方每逾期一天按合同价款0.5‰的金额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第二册工程质量保修书***对保修期开始前的房屋接收程序、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等进行了约定,在特殊情况条款中约定承包人承诺不对发包人核算的维修单价或维修工程量提出异议。第三册专用条款对工期、质量与验收、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等进行了约定,分段结算资料提交及竣工验收中约定,工程分“±0.00(或地下室顶板)以下”和“±0.00(或地下室顶板)以上”两阶段进行验收与结算资料提交,各阶段结算资料(所有涉及的各专业)必须一次性提交齐全,***人未按发包人要求提交或未提交齐全的,经发包人书面通知催交之日起28天内仍未提交或者补齐的,则发包人有权不再接受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工程竣工结算条款中约定,在通过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和配合发包人全面工程验收并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办完竣工资料移交手续(含全部应交城建档案馆的资料,且经市城建档案馆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承包人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含此后提供的补充资料)后90天内完成结算审计,通过对数后,双方签字确认对数结果。结算审核完毕后,签订终审结算书,办理结算手续。承包人在接到发包人发出的终审结算书15天内不答复或者未提出异议的,即按照发包人提出的终审结算书结算。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第四册通用条款的最终结清中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2021年8月23日,被告湖南海盟投资有限公司签收了原告湖南通驰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全套竣工图、工程结算书。2021年11月25日,案涉工程在平江县××房××乡建设局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备案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6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11月23日。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委***国际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于2021年8月23日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进行了审核,审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01097516.42元,原告对其中核减的进度款支付延期索赔项目和扣增值税项目提出异议,对其余审定金额均予认可。
双方一致确认,截至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被告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合计为88975150.18元,进度款支付方式包括转账支付和以房屋代偿支付,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合计96934020.01元。
2021年1月至2022年11月,案涉工程因垃圾清理、墙面空鼓、屋面渗漏等问题,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清理、维修共计支出费用340637.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办完竣工资料移交手续,且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案涉工程款已具备结算支付条件,故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权利。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各自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诉请的工程价款如何认定;2、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3、被告抗辩的原告逾期完工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送审金额进行了审定,对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工程造价项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有争议的进度款支付延期索赔项目,原告虽提出进度款支付延期索赔,却未提供监理工程师出具的工程量确定依据、进度款申请支付表等合同约定的确定被告延期支付的佐证材料,原告应自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关于有争议的扣增值税项目,合同附件6对工程按照当时适用的相关定额依据进行了约定,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暂定含税总造价,并非固定包干价,而案涉项目施工期间,2019年4月1日实施的湘建价(2019)47号《湖南省住房和城乡住房建设厅关于调整建设工程销项税率计费标准的通知》将建设工程销项税额税率计费标准由10%调整为9%,案涉工程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和工程造价的结算均发生在税率调整之后,故本案工程结算价款应按调整税率后定额结算,因此,本院对被告扣除1%销项税额税率、核减金额935141.18元的审定行为予以认可,对原告对该项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根据合同质量保修条款的约定,原告应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被告提供的清洁、维修费用证据充分,该清洁、维修费用的认定符合合同中关于“承包人承诺不对发包人核算的维修单价或维修工程量提出异议”的约定,本院对被告抗辩以该项费用抵减应付工程价款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退还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的工程缺陷期2年后,案涉工程的备案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11月25日,现案涉工程仍在工程缺陷期内,原告主张退还质量保证金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该部分工程款项应予扣减。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的欠付工程价款为101097516.42元-88975150.18元-340637.5元-101097516.42×3%=8748803.25元。
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合同对工程款结算、给付、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应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后90天内完成结算审计,并在最终结算后的45天内完成付款,原告于2021年8月23日提交竣工图纸和工程结算书后,被告拖延至本次诉讼期间才进行审定结算,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工程价款最终结算款项确定延迟,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给付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日0.5‰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的完成结算、付款时间约定,违约金应自2022年1月9日开始计算。截至本次诉讼,相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价款,原告已超额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故本院对被告以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而顺延给付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3,抗辩是民事诉讼的被告以原告发起诉讼程序不当或实体请求不能成立为理由的反证活动,其不是一种请求权,而是对抗请求权的权利,不具有相对独立性。被告主张因原告逾期完工应承担的10%违约金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该主张不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证,在程序上和实体上不能构成对原告请求权的对抗,是同一合同关系中相对独立的权利,故本院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对被告的该部分抗辩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海盟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通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748803.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工程款8748803.2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9日起按日0.5‰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通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685元,由原告湖南通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3643元,由被告湖南海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3042元;本案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湖南通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33元,由被告湖南海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