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83民初14054号
原告:东阳市大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南马镇南湖村金桂东1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横店镇南上湖社区上西居民小区,住所地东阳市。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男,194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原告东阳市大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鸿公司)为与被告东阳市横店镇南上湖社区上西居民小区(以下简称上西居民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西居民小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7年11月3日裁定冻结或查封被告所有的价值61万元范围内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鸿公司起诉称:2016年3月30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东阳市横店镇南上湖社区上西小区菜市场装饰工程。同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为1389490元、发包方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工程于2016年6月17日开工,原告按约施工,但因工程设计图纸修改变更、施工量增加等原因导致工期延期,2016年10月7日原告提供工程竣工报告,并于2016年10月10日验收合格。后被告委托东阳市明鉴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的竣工结算造价进行了审核,审核后认定工程造价为1583322元,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8日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签字确认,鉴定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清工程款,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87308.9元并支付违约金25353元(以58730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2月7日起暂算至2017年10月24日止,此后仍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大鸿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中标通知书1份,以证明原告通过招投标成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承包人的事实。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对工程施工、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约定的事实。
三、工程施工联系单、工程延期申请报告各1份、设计修改通知单3份,以证明涉案工程因施工项目增加、设计图纸修改等原因导致工期延期,被告同意顺延的事实。
四、材料价格签证单1份,以证明涉案工程的材料价格情况。
五、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书、竣工验收记录各1份,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六、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以证明被告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原、被告双方对审核结果签字确认的事实。
被告上西居民小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竣工验收资料不规范,没有竣工图、验收人员签到表、验收地点、会议纪要等材料,验收报告存有疑点;2、竣工报告落款时间是2016年10月10日,但是设计修改通知单上日期是2016年10月27日,不符合正常流程;3、材料报价应当发生在施工过程中,而本案中原告打出材料价格表是在工程结束后,不符合建设工程规范,对工程造价也有异议;4、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如吊杆的距离不规范,吊杆焊接的地方没有油漆并已生锈,存在安全隐患,在保修期内,地面好多地方已经空了,龙骨存在偷工减料等问题,工程款应当付,但是质量要修好;5、合同上有约定按验收记录整改,但是原告至今没有整改,被告要求原告先进行整改。
针对上述辩称,被告上西居民小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照片打印件16份(当庭提供),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窗口、围墙质量问题、吊钢生锈、蔬菜摊位台面不平整、蔬菜台面不垂直、外墙面漏水、地面不平高低相差4-5公分、天花板、窨井盖、柱头瓷砖、地面瓷砖不规范、工作台面砖大面积空鼓等问题,工程与设计图纸有差距、质量不过关、不规范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大鸿公司提供的证据:
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三,被告对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中一份设计修改通知单,通知时间是2016年10月27日,发生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原告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对于出具时间原告已做出解释,且原、被告在工程审核过程中,均对工程量予以了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四,被告对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出具的时间发生于竣工结束后,是虚假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上有原、被告的盖章,予以采纳,确认具有原告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五,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竣工图,验收参加人员证件不齐,没有验收人员的签到表及验收会议纪要、各项检测评分,签到表里应该包含时间、地点、人员等信息,该组证据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竣工验收证书、竣工验收记录中均有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原、被告盖章及其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具有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的证明力,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六,被告对三性有异议,认为:1、报告上的面积不实,有图纸可以算出建筑面积;2、对材料及价款有异议,原告在竣工以后才把材料价款单给被告,不符合正常的工程习惯,材料清单上内容也与实际不符,且上面只有被告的村委签字,没有支委签字;3、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如龙骨多处存在偷工减料情况,细木工板厚度的设计厚度是18MM,但实际是15MM,未刷防火涂料,不锈钢钢板原设计要求是1毫米,实际只有0.75毫米,且原告没有按照图纸施工,鱼缸部分、办公室的显示屏都没有做等;4、造价报告是原告自己去送审的,没有跟被告沟通过,被告是不认可这个造价报告的,要求重新审计工程造价。本院认为,根据该证据显示,该报告系经被告委托东阳市明鉴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造价审核作出,且原、被告双方均于2017年1月8日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盖章确认,并由相关经办人员签字,被告自认签字人员为村主任和副书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确认具有证明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工程造价的事实的证明力。
关于被告上西居民小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已经经过专业验收,被告也对验收报告进行了盖章确认,根据验收报告,工程是合格的,在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内,被告可以以书面的方式提出按照程序进行保修,如果不属于保修范围,因被告自身的原因产生的,保修费用由被告承担,如果确系工程质量的问题,则可以通过工程质保金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质保金的返还,被告已经签字盖章确认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如确实存在需要整改的质量问题,原、被告可依合同约定另行解决。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3月30日,原告中标被告招标的涉案工程的施工。同年4月15日,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3日,工程总价为1389490元等内容。其中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26.1.1约定:完成工程量的50%付至合同价款的30%,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付至合同价款的75%,同时退回履约保证金;其余工程款支付:除留5%工程保修金外,在工程结算审核结束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5%,工程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并按规定履行保修责任后付清(不计利息)。第十条35.1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第3.3条执行,即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借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承包方在向发包方提交工程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发包方出具质量保修书;保修金为合同价的5%;保修范围除使用过程人为损坏、自然灾害及不可抗力因素损坏外,凡属承包方施工质量原因导致的损坏均属保修范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二年。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变更了部分设计、增加了部分工程量,涉案工程延期并于2016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分别在竣工验收证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确认。嗣后,被告委托东阳市明鉴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造价进行了审核。2017年1月8日,原、被告均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签字确认审定工程造价为1583322元。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16847元,其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已于2016年10月10日在竣工验收记录及证书上签字盖章确认验收合格,于2017年1月8日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签字确认了工程造价,应当认定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工程造价为1583322元。根据合同关于在工程结算审核结束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5%的约定,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916847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87308.9元。被告辩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规范,工程价款不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依据不足,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即使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属实,亦属保修范围,双方可按合同约定另行解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依照通用条款第33.3条的付款期限按年利率6%计算,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了结算金额并约定了付款期限,逾期之日应以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依据,即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自2017年2月9日开始计算。至于违约金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阳市横店镇南上湖社区上西居民小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大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87308.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2月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阳市大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3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963元,由原告东阳市大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元,被告东阳市横店镇南上湖社区上西居民小区负担9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朱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