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金存贸易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24民初521号
原告:广西金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银海大道1088号源盛城现代仓储物流中心B区6幢109号铺。
法定代表人:张金存,总经理。
原告:稂清水,男,汉族,1968年6月24日生,住湖南省衡东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波,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常宏里41号(佳兴苑乙栋)8层804室。
法定代表人:郭梓清,董事长。
被告:杨顺万,男,汉族,1965年9月17日生,住湖南省宁远县。
原告广西金存贸易有限公司、稂清水诉被告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天宏图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稂清水申请追加杨顺万为本案被告。经查明,虽然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是鼎天宏图建设公司,但实际买受方为杨顺万,故对原告稂清水的追加申请,本院予以允许。同时,因案情复杂,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波、被告鼎天宏图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梓清,被告杨顺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金存贸易有限公司、稂清水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二原告钢材货款213,399元;2、被告支付逾期资金占用费(其中,从2019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按每天每吨4元计算,为128.602元-4元-298元=153,293元;从2020年10月26日起以货款213,3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财保费等因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鼎天宏图建设公司、杨顺万于2019年10月26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鼎天宏图建设公司、杨顺万向原告采购钢材用于广西桂林兴安县惠泽华府工程项目,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原告稂清水为钢材供应的实际投资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于2019年10月28日及29日供货128.602吨,总计货款596,349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原告稂清水与被告杨顺万协商,拖回生锈钢材141.84吨,处理生锈钢材回款382,968元,尚欠货款213,399元及逾期资金占用费。
被告鼎天宏图建设公司辩称:1、桂林市兴安县慧泽华府项目不是答辩人公司承建,杨顺万不是答辩人公司员工,答辩人不认识杨顺万,答辩人也没有授权杨顺万承接该工程。2、答辩人没有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3、涉案的所有合同上的公章都不是答辩人公司印章,是有人伪造私刻,答辩人要求追究相关人员的伪造印章罪。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且我司已经提交相关法院判决书,证明案涉合同的公章与我司的公章不同。
被告杨顺万辩称:1、原告追加杨顺万为被告,主体错误。杨顺万、邓勇、王祖国都是受承建商何根洪委托管理整个项目,真正的被告是鼎天宏图建设公司及项目负责人何根洪,有何根洪与兴安县惠泽园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合同为证。2、原告在处理钢材时存在重大过错,损失应由自己负责。原告从工地共拉走141.84吨,比其提供的128.602吨多出13.238吨;原告私下以每吨售价2,700元出售141.84吨钢材,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广西金存贸易有限公司、稂清水与被告鼎天宏图建设公司、杨顺万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鼎天宏图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是其公司的,杨顺万、邓勇、王祖国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公司没有授权杨顺万对外签订合同;同时根据武汉市XXX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9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7民初3213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20)桂0325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中杨顺万的当庭陈述,认定《钢材购销合同》、《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上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鼎天宏图建设公司在XXXX备案的公章,是杨顺万、何根洪等人私刻的公章。被告鼎天宏图建设公司对被告杨顺万提供的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35,000元不是挂靠费。本院认为,挂靠费应当转给被告鼎天宏图建设公司,而该35,000元系转至自然人的账户,不能认定为转给鼎天宏图建设公司,也不能认定为支付挂靠费。被告杨顺万对原告提供的《退货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私下处理退回的钢材,钢材的差价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虽然退回的钢材数量(141.84吨)大于原告供货的数量(128.602吨),但退回的是生锈的钢材,且杨顺万对生锈钢材的处理价格按每吨2,700元是签字认可的,故原告拖回生锈钢材141.84吨,每吨2,700元,收入382,968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6日,原告广西金存贸易公司作为卖方(乙方)与被告鼎天宏图建设公司作为买方(甲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提供广西桂林兴安县惠泽华府工程项目的各品牌各型号钢材约4,000万元;甲方指定签收人员为邓勇、王祖国,乙方指定接单人员为稂清水、胡文广;钢材价格及结算方式:按广西我的钢材网当天钢铁价格为准,所供钢材上浮300元每吨(含税、运费及吊机费),前期垫资金额不超过150万元,时间不超过60天,每到一个结点为对方付款期,投资利息按货到当天每吨每天收取4元计算,1-30号的所有货款在次月10号前一次性付清,垫资利息按货到当天每吨每天收取4元计算;乙方须在收到货款后及时开具等额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乙方所提供钢材的质量、规格、品牌、数量应符合合同约定,如不符合规定,甲方有权拒绝收货、退货;甲方应按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否则延期的时间应支付资金占用费给乙方;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由实际投资人户籍所在地法院裁决处理。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公章,稂清水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被告鼎天宏图建设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公章,被告杨顺万在甲方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0月28日和29日向惠泽华府工地送了两次钢材,共计128.602吨,价值为566,036.60元,两张送货单上的价值为596,349元,与上述实际价值不一致,是因送货单上的价值包含了60天的垫资利息;其中2019年10月28日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为王祖国,29日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为邓勇。2020年10月25日,被告杨顺万(需方单位)与原告稂清水(供应公司)签订了《退货证明》,“原告拉回生锈钢筋141.84吨,每吨售价2,700元,收入382,968元。”。
另查明,稂清水作为原告广西金存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实际上是该笔业务的实际投资人,货款回收也属于稂清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的钢材款应当由谁支付;二、逾期支付货款应否计算利息。
关于由谁支付钢材款问题。被告杨顺万以鼎天宏图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上加盖鼎天宏图建设公司的公章,与鼎天宏图建设公司在XXXX备案的公章明显不同,且至今鼎天宏图建设公司未对上述《钢材购销合同》予以追认,因此,被告鼎天宏图建设公司对该笔钢材款不承担支付责任。2019年10月26日,原告与杨顺万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杨顺万是钢材的买受方;原告于2019年10月28日和29日两次往工地送货,杨顺万指定的工地管理人邓勇、王祖国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因此,所欠钢材款应由被告杨顺万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逾期支付货款利息问题。从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的送货单可以确认,供货钢材128.602吨,货款合计566,036.60元。2020年10月25日,原告拉回生锈钢材处理收入382,968元。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金,属因逾期付款承担的违约金性质,双方达成的送货单中将逾期付款在60天内按每吨每天收取4元计算资金占用费并入到货款并重复计算利息,本院不予认定。经核算,被告杨顺万还欠原告钢材款183,068.60元。原告主张逾期按每吨每天收取4元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参照民间借贷有关利率标准的规定,酌情认定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钢材款的利息经分段核算为:从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以566,036.60元为基数计算;从2020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日止,以183,068.60元为基数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一十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顺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西金存贸易有限公司、稂清水货款人民币183,068.6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货款以566,036.6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货款以183,068.60元为基数计从2020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金存贸易有限公司、稂清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0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原告广西金存贸易有限公司、稂清水已缴纳诉讼费3,40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9,420元,由被告杨顺万负担6,942元,原告广西金存贸易有限公司、稂清水共同负担2,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彬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人民陪审员 陈晓玲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红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