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民申9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长青路宏里41号8层804室。
法定代表人:郭梓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长林,北京市(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昆铁怡园小区601-2幢301号。
负责人:苏立军。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彪,男,1971年6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再审申请人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云南分公司)、徐彪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7民终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图公司、宏图公司云南分公司、徐彪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属重复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的起诉。**与宏图公司云南分公司工程欠款纠纷一案,在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丽中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5年9月10日,**向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调解书。2015年10月2日,徐彪到昆明找到**洽谈和解事宜,于当日支付给**65000元。2015年10月9日,徐彪向**出具240500元的《欠条》。2015年10月10日上午8时许,徐彪代表宏图公司云南分公司将《欠条》载明的240500元支付给**。其中,95000元系徐彪以个人存款支付,另外的145500元由宏图公司云南分公司转账给徐彪,徐彪取出后支付给**。随后,双方到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做调解笔录。因宏图公司云南分公司已将调解书确定的全部款项支付给**,**在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询问案件执行情况时明确表示,其已收到全部款项,申请对执行案件撤诉。为此,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丽中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案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丽中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案件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完全一致,属于重复起诉。二、**与宏图公司、宏图公司云南分公司、徐彪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原审将本案以民间借贷作为案由进行审理,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将《欠条》所列款项认定为**出借的款项错误。三、本案二审陈述的理由错误。徐彪向**出具《欠条》后,于2015年10月10日将《欠条》载明的240500元支付给了**。因徐彪代宏图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给**95000元,**给徐彪出具了95000元的《收条》。而宏图公司云南分公司已支付给**的210961元,因**已在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笔录中明确表示,其已收到全部款项,并申请对执行案件撤诉,便未要求**出具《收条》并收回《欠条》。四、徐彪系宏图公司、宏图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员工,其相关行为均代表公司实施,个人并非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的起诉。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虽然本案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丽中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案件具有关联性,但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丽中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案件,**是基于宏图公司云南分公司将丽江侨鑫大酒店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完成工程施工后经结算宏图公司云南分公司确认还应当支付给**工程款271961元的事实,起诉宏图公司云南分公司,要求宏图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71961元。而本案**是基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丽中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宏图公司云南分公司丽江侨鑫大酒店装修工程项目部及其负责人徐彪重新向**出具240500元《欠条》的事实,起诉宏图公司、宏图公司云南分公司、徐彪,要求三被告支付欠款240500元。二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
虽然**在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询问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丽中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案件执行情况时曾陈述其已收到该案全部执行款项,但宏图公司、宏图公司云南分公司、徐彪并无证据证明,徐彪于2015年10月9日向**出具240500元《欠条》后,实际支付给了**240500元。而且,徐彪支付给**240500元后,不要求**出具相应的收条或收回《欠条》,也不符合情理。原审认定徐彪2015年10月9日向**出具240500元《欠条》后,未实际支付给**240500元正确。
因240500元《欠条》系宏图公司云南分公司丽江侨鑫大酒店装修工程项目部及其负责人徐彪共同出具给**,徐彪已同意加入债务,原审判决宏图公司云南分公司、徐彪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因原宏图公司云南分公司欠**的工程款271961元已部分支付,剩余的240500元宏图公司云南分公司丽江侨鑫大酒店装修工程项目部及其负责人徐彪重新向**出具《欠条》,将工程款转化为欠款,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对本案的处理并无实质性影响。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宏图公司、宏图公司云南分公司、徐彪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徐彪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奇慧
审判员 唐美泉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昆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