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103执92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执行人: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何兴,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郭梓清,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新0103民初15405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00,000.00元,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已先后向被执行人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
2、本院先后于2022年3月17日、2022年4月28日、2022年5月19日、2022年7月4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总对总查控,查询被执行人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经查:被执行人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无有价证券、无理财保险、名下银行账户无大额存款。
3、本院通过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土地情况进行调查,经调查,被执行人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土地。
4、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前往被执行人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及所属社区进行走访调查,通过调查了解,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前往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经营场所及所属物业城建物业进行走访调查,被执行人不在该经营场所经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注册地为武汉市江汉区,本院通过委托执行平台,委托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协助调查被执行人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情况并进行走访调查,经调查反馈,被执行人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房产土地。
5、因被执行人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于2022年4月28日对被执行人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兴、郭梓清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因被执行人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职权于2022年7月29日将被执行人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进程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但不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执行人员释明,申请执行人仍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1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执行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及报告财产,并将其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及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及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邓 杰
审判员 西尔扎提·阿里甫
审判员 依明江·吾买尔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米丽开 · 吾斯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