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22民初279号
原告:宁津县豪泰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25589209303,地址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工业三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占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栋,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066801927Y,住所地武汉市汉江区长青路常宏里41号(佳兴苑乙栋)8层804室。
法定代表人:郭梓清,董事长。
被告:天津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328609979J,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香港街3号1号楼409-19室。
法定代表人:吕玉乐,总经理。
被告:宁津县垚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2075751095P,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经济开发区内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童超,总经理。(已去世)
原告宁津县豪泰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泰公司)与被告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鼎天宏图公司)、天津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鼎天宏图公司)、宁津垚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鼎天宏图公司、天津鼎天宏图公司、垚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北鼎天宏图公司、天津鼎天宏图公司支付豪泰公司工程款412,947.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12,947.3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偿清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判令垚泰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支付豪泰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补充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湖北鼎天宏图公司、天津鼎天宏图公司、垚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垚泰公司作为发包方将车间的修建项目承包给了天津鼎天宏图公司,天津鼎天宏图公司借用湖北鼎天宏图公司的资质与豪泰公司在2017年10月20日签订《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豪泰公司负责施工垚泰公司的湿加工车间及生皮库车间塑钢窗等。豪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天津鼎天宏图公司要求完成全部施工,在2017年11月30日交付使用。湖北鼎天宏图公司欠豪泰公司工程款412,947.3元,经豪泰公司多次催要,湖北鼎天宏图公司至今未能付清所欠款项。天津鼎天宏图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垚泰公司为发包方应在未付清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湖北鼎天宏图公司辩称,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4民初163号生效民事裁定认定“垚泰公司项目”的发包人是垚泰公司,实际施工人是天津鼎天宏图公司。湖北鼎天宏图公司仅为案涉项目出借公司资质,并非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主体,不享受“垚泰公司项目”的权益,无法结算工程款给付豪泰公司,应驳回对湖北鼎天宏图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津鼎天宏图公司未作答辩。
垚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天津鼎天宏图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王朝运为宁津垚泰皮革制品工厂项目负责人。2016年11月25日,垚泰公司与天津鼎天宏图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框架协议》。2017年3月24日,天津鼎天宏图公司与垚泰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两协议中天津鼎天宏图公司的授权代表人系于金祥,并约定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由王朝运变更为于金祥。
2016年12月21日,垚泰公司与湖北鼎天宏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湖北鼎天宏图公司提交的与垚泰公司签订的唯一一份合同,也是涉案工程的备案合同。
2017年1月6日,湖北鼎天宏图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成立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宁津项目经理部,并于同日作出关于成立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宁津项目经理部的通知、关于吕玉乐先生任职的通知。2017年4月10日,湖北鼎天宏图公司与天津鼎天宏图公司签订《管理协议》、《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承包合同》、《工程项目质量承包合同》,约定天津鼎天宏图公司作为施工主体队伍,对项目安全、质量、工期、环保、资金等负完全责任,并承担所有项目经营风险。天津鼎天宏图公司成立独立账户,对涉案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同日,湖北鼎天宏图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兹有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梓清授权天津鼎天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玉乐,承揽的山东省宁津县垚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年产95万标张生态皮生产线建设工程项目,由天津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玉乐具体组织施工,全面负责工程安全和质量,该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如果发生安全、质量、经济及法律问题等,总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湖北鼎天宏图公司与垚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用于备案,并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合同是垚泰公司与天津鼎天宏图公司签订的四份协议。湖北鼎天宏图公司与天津鼎天宏图公司之间实为出借建设工程资质,天津鼎天宏图公司是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湖北鼎天宏图公司是施工企业资质的出借人,垚泰公司是发包人。
2017年10月20日,湖北鼎天宏图公司(甲方)与豪泰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将涉案年产95万标张生态皮生产线建设工程项目中的湿加工车间及生皮库车间塑钢窗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豪泰公司施工,约定:承包价格为推拉窗150元/㎡、固定窗125元/㎡,本报价包含税票;合同价款按实测面积进行结算;承包工程竣工日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窗框安装完成后付工程款的50%,窗扇、玻璃全部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付45%,余款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周年后十日内付清。2017年12月15日,湖北鼎天宏图公司(甲方)与豪泰公司(乙方)签订《卷帘门制作安装协议》,将垚泰公司湿加工及生皮库车间电动卷帘门工程分包给豪泰公司施工,约定:工程价款为234,499.3元;付款方式为卷帘门安装结束即付工程款的70%,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25%,留5%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一周内付清。湖北鼎天宏图公司的签订合同代表人郝志军、天津鼎天宏图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于金祥于2018年1月5日对涉案湿加工车间及生皮库车间塑钢窗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确认,工程款计407,495元;郝志军于2018年1月5日、于金祥于2018年1月9日对湿加工及生皮库车间电动卷帘门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确认,工程款计234,499.3元。另外,郝志军于2018年1月5日、于金祥于2018年1月7日对豪泰公司施工的其他塑窗、铝门、卷帘门、栏杆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确认,工程款计28,609元。2017年12月9日,郝志军账户转入王新蕾账户人民币150,000元;2018年1月22日,郝志军账户转入王新蕾账户50,000元;2018年2月9日,垚泰公司垫付豪泰公司工程款78,000元;上述款项,豪泰公司均认可为偿还其涉案工程款项。豪泰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垚泰公司在(2021)鲁14民初1号一案中主张涉案年产95万标张生态皮生产线建设工程项目投入使用时间不早于2018年7月27日。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卷帘门制作安装协议》、核算表、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及明细查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4民初163号民事裁定书、(2021)鲁14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2020)鲁14民初163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天津鼎天宏图公司借用湖北鼎天宏图公司建设工程资质,天津鼎天宏图公司是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故湖北鼎天宏图公司与豪泰公司签订涉案分包合同,实际是天津鼎天宏图公司以湖北鼎天宏图公司的名义与豪泰公司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天津鼎天宏图公司必须经垚泰公司同意,才能将涉案塑钢窗、电动卷帘门工程分包给豪泰公司施工,天津鼎天宏图公司、垚泰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分包涉案塑钢窗、电动卷帘门工程取得了垚泰公司的同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天津鼎天宏图公司与豪泰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属于违法分包,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合同无效且未经竣工验收,但垚泰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实际使用,故天津鼎天宏图公司应向豪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天津鼎天宏图公司应支付豪泰公司工程款670,603.3元,已支付278,000元,还应支付392,603.3元。关于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此,天津鼎天宏图公司还应按上述法律规定向豪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综上,本院对豪泰公司主张天津鼎天宏图公司支付工程款392,603.3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结合工程量的确认日期、垚泰公司实际使用日期及应付工程款数额、已支付工程款数额等事实,其中欠付工程款89,897.01元部分,逾期利息应自工程量确认日期即2018年1月5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270,606.58元部分,逾期利息应自垚泰公司实际使用日期即2018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32,099.71元部分,逾期利息应自质保期满即2019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392,603.3元的逾期利息。
湖北鼎天宏图公司在本案工程中出借资质,使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天津鼎天宏图公司承揽工程,致使天津鼎天宏图公司以湖北鼎天宏图公司的名义与豪泰公司签订涉案分包合同,豪泰公司的工程款未能及时得到清偿,存在严重过错,湖北鼎天宏图应当与天津鼎天宏图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天津鼎天宏图公司与豪泰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无效,豪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垚泰公司在欠付天津鼎天宏图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豪泰公司承担责任,垚泰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其是否欠付天津鼎天宏图公司建设工程价款及欠付数额提供证据,致使本院无法查清该事实,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应当在欠付天津鼎天宏图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豪泰公司承担责任。
湖北鼎天宏图公司、天津鼎天宏图公司、垚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豪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津县豪泰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392,603.3元及逾期利息(其中欠付工程款89,897.01元部分,逾期利息自2018年1月5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270,606.58元部分,逾期利息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32,099.71元部分,逾期利息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392,603.3元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宁津垚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被告天津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给付原告宁津县豪泰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上述判项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宁津县豪泰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94元,减半收取计3747元,由原告宁津县豪泰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负担185元,被告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津垚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建忠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谢丽达
书 记 员 赵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