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3民初15405号
原告:***,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龙,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环中路**美和苑小区**楼****。
负责人:何兴,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常宏里**(佳兴苑**)****iv>
法定代表人:郭梓清,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艾青,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与被告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天宏图新疆分公司)、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天宏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龙,被告鼎天宏图新疆分公司及被告鼎天宏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艾青,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1,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郑峰原及被告***系被告鼎天宏图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郑峰原及被告***谎称将所要承建工程项目的部分劳务承包给原告,向原告索取工程保证金10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鼎天宏图新疆分公司支付保证金10万元,并且被告鼎天宏图新疆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2016年11月,被告鼎天宏图新疆分公司负责人郑峰原、被告***又以保证金的形式向原告索要保证金30万元(另案起诉)。另查,被告鼎天宏图新疆分公司系鼎天宏图公司在新疆设立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被告宏图公司对被告宏图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2018年、19年被告鼎天宏图新疆分公司未承建建设工程项目,原告得知受骗后多次向被告索要保证金,被告均置之不理。至此,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公正裁决。
被告鼎天宏图新疆分公司、被告鼎天宏图公司辩称,被告鼎天宏图新疆分公司、被告鼎天宏图公司并未收到相关的工程保证金,对于收取保证金一事并不知情,无法履行返还义务。在2016年底新疆分公司负责人郑峰原已失踪,2017年起新疆分公司再未承接过任何工程,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在2018年已得知自己受骗,应当及时要求公司返还保证金,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我公司从未承建过加油站和50栋别墅项目。该保证金的收取名目为匿造。本案涉及刑事诈骗,原告应通过刑事报案手段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2016年7月12日鼎天宏图新疆分公司负责人郑峰原让我开具该收据说出去收钱,我作为公司员工开了收据后,这笔钱一直没有收回公司,这个收据也没有还回来,2016年11月底,郑峰原失踪,收据的事时间久也就忘记了,我在2016年12月底离开了公司,这期间没有任何人来公司要钱,包括这件事我并不知情。郑峰原和原告之间的意向我不清楚,我不认识原告,这个钱我作为公司出纳,郑峰原让我怎么写我就怎么写的,原告所述的项目,公司并没有承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鼎天宏图新疆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交款现金拾万元整(加油加气站和伍拾栋别墅两项工程的保证金)。”时为鼎天宏图新疆分公司工作人员的***在该收据经手人处签字。
原告***与被告鼎天宏图新疆分公司并未就收据中载明的“加油加气站和伍拾栋别墅两项工程”签订书面协议,也未明确约定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庭审中,被告鼎天宏图新疆分公司自认上述两项工程并不存在。
以上查明事实有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在与外界发生法律关系的过程中,印章起着在形式上代表单位意志的作用,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用途为办理单位会计核算和银行结算业务等。本案中,原告***持有内容为:“今收到***交款现金拾万元整……”并加盖被告鼎天宏图新疆分公司财务章的收款收据,即已完成其向被告鼎天宏图新疆分公司交付保证金拾万元的举证责任。被告鼎天宏图新疆分公司、鼎天宏图公司虽然辩称其未收取该笔款项,但其既未对公司财务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出示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在收据上加盖鼎天宏图新疆分公司财务章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认可收据内容。至于款项是否实际入账,属于鼎天宏图新疆分公司的内部财务问题,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保证金是否应予退还及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保证金系用于履行某种义务而交纳的一定数量的款项,本案中,原告交纳的保证金系用于“加油加气站和伍拾栋别墅两项工程”,而庭审中被告鼎天宏图新疆分公司、鼎天宏图公司均明确表示该两项工程并不存在,因交纳保证金的基础并不存在,故保证金拾万元应予退还。因原告***自认其与被告鼎天宏图新疆分公司对退还保证金的时间并无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使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退还款项,因被告鼎天宏图新疆分公司、鼎天宏图公司不认可原告***曾向其主张过权利,原告***的举证亦不足以证实其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院以起诉书副本邮寄送达被告之日即2021年12月3日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此时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鼎天宏图新疆分公司、鼎天宏图公司返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举证不足以证实其在起诉前,曾向被告催要款项,而被告怠于履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7月13日至2021年10月12日期间的利息31,500元,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仅在收据的经手人处签字,不能据此认定***负有共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1,5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31,500元,实际给付标的100,000元,占诉讼标的74.07%。本案受理费2,930元,本院减半收取1,4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93%即379.87元,由被告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07%即1,08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阳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