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基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4民终1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丽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8月9日出生,住白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成,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街道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 原审被告:平川区环城北路项目部。 负责人:**全。 原审被告:**全,男,1966年4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 原审被告:***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黄河大道地铁商务中心4楼40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 原审被告:安徽恒基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关镇公麟路。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川区环城北路项目部、**全、***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恒基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21)甘0403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0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为案涉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根据案涉欠条约定的内容,***不具有支付欠款的相应义务。首先,***未提供与***及各原审被告的书面买卖合同,一审判决依据***作为见证人签字的欠条即确认***为合同相对人,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欠条正文明确写明平川区环城北路安徽恒基路桥有限公司欠***水泥款256178元。也即该欠条本身记载的是***与安徽恒基路桥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以及欠款的事实。更为重要的是,欠条事实上是各方对法律关系的确认,如该笔款项并非实际发生于安徽恒基路桥有限公司与***之间,则相应项目部负责人并不可能在尚未与各方进行结算和清算之前即在所谓欠条上承诺从总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该笔款项本身属于安徽恒基路桥有限公司的欠款。最后,案涉欠条并非简单的对所谓欠款事实进行的确认,而是对各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的确认和约定,各方均应当按照欠条实际确认的债权债务内容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平川区环城北路项目部已经明确承担该笔债务并同意在总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与平川区环城北路项目部、***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平川区环城北路项目部、***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至于相关主体履行后是否存在工程款超付等问题,不是案涉买卖合同审理的范畴。综上,应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平川区环城北路项目部、**全辩称,项目部将工程分包给了**、***,***给他俩供了水泥,应由他俩支付水泥款。一审已经提交了将工程分包给**、***、***的分包合同,总价款710万元,其中合同约定税金242110元,**、***分包的项目没有完成,实际发生的工程款为4064067元,已经支付400万元,也已经支付完了合同款项,无法扣除***23万元。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维持原判。 ***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只与安徽恒基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安徽恒基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六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256178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白银市平川区环城北路建设项目后续工程,安徽恒基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桥梁部分的施工,**、***分包了该工程大桥部分项目。2018年10月,***应**、***的要求供应水泥,水泥交付地点为白银市平川区环城北路大桥。***完成水泥供给后,仅收到部分水泥款。2018年11月24日,**、***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平川区环城北路安徽恒基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欠***水泥款256178元,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2018年11月24日,**全、***分别在该欠条上签字并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欠条出具至今,欠付***的工程款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应**、***要求供应水泥,并已完成了交付义务,**、***作为合同相对方有支付价款的义务。从**、***出具的欠条可以看出,**、***对欠付***的256178元水泥款是认可的。庭审中***辩称欠条上的字是大家一起签的,其只是证明人,但欠条中并未写明***证明人的身份,***亦未向法庭提供其是证明人的相关证据,故法院对***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全、***、平川区环城北路项目部、***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恒基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有支付货款义务的问题,虽然**全、***在欠条上签字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但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故***主张由**全、***、平川区环城北路项目部、***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恒基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安徽恒基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水泥款25617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2元,公告费600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是否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以***未提供书面买卖合同及案涉欠条正文明确写明的平川区环城北路安徽恒基路桥有限公司欠***水泥款256178元的内容否认其与***的合同关系及付款主体地位。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白银市平川区环城北路建设项目后续工程,安徽恒基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桥梁部分的施工,**、***分包了该工程部分项目。***应**、***的要求向**、***在建工程供应水泥,故***与**、***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案涉欠条虽写为平川区环城北路安徽恒基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欠***水泥款256178元,但该欠条为**、***向***出具,并非平川区环城北路安徽恒基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向***出具,**、***无权代表平川区环城北路安徽恒基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向他人出具欠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主张其作为见证人签字,根据欠条中记载的时间,***和其他当事人一起签字确认的陈述不能成立,***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是作为见证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故,一审判定**、***向***支付水泥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彦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