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7781号
原告:舒城县城关镇金石铝塑门窗厂,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合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523MA2QGBR2X8。
经营者:***,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厂员工),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安徽恒基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汤池镇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6083246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舒城县城关镇金石铝塑门窗厂(以下简称金石门窗厂)与被告安徽恒基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石门窗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石门窗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恒基公司支付工程款21625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7日,金石门窗厂与恒基公司签订《**小区续建工程塑钢门窗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金石门窗厂以包工、包料等方式承包**小区续建工程图纸设计范围内的所有塑钢门窗工程,并对承包价款进行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金石门窗厂按要求完成门窗安装工程。后经双方结算,实际工程款为785267元,恒基路桥公司仅支付569015元,下欠216252元至今未予支付。
恒基公司辩称,(1)对涉案承揽合同总承包工程款金额785267元不持异议。双方实际结算日期为2020年1月19日,截至2021年2月10日,恒基公司已累计向金石门窗厂支付工程款共计640015元;根据承包合同第六项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80%;整体工程审计结束后,两个月内支付至95%,现恒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付款;(2)根据双方约定和金石门窗厂出具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恒基公司向金石门窗厂开具了三份处罚单,共计9000元,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抵除。综上,下欠工程款总额为136252元(785267-9000-640015),但目前尚不具备给付条件。
金石门窗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金石门窗厂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恒基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打印单各1分,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2.《**小区续建工程塑钢门窗总承包合同》原件1份,证明金石门窗厂与恒基公司于2017年9月17日签订合同,约定金石门窗厂承包恒基公司承建的**小区续建工程塑钢门窗工程,并对工程价款等内容进行约定;3.单据报销封面和结算封面复印件4张,证明经双方结算,恒基公司应付金石门窗厂的工程款为785267元;4.账户收入明细截图、金石门窗厂员工***和恒基公司员工***之间的微信转账截图2张及催收工程款微信截图1张,证明金石门窗厂多次向恒基公司主张工程款,2021年2月10日,恒基公司给付7万元,尚有216252元工程款未付。
恒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出具的借条和恒基公司的付款凭证,证明金石门窗厂的项目负责人***以项目借款的形式向恒基公司累计申领并实际受领工程款640015元,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比例已达81.5%,现给付尾款的条件未成就;2.***出具的***1份,项目处罚单3份,证明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以及金石公司出具的***,恒基公司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向金石门窗厂做出施工现场处罚计9000元,在计算后续应付工程款时应予扣除。
恒基公司对金石门窗厂的证据1、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恒基公司对金石门窗厂的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目前付款比例已经达到81.5%,审计尚未结束,本次诉请给付的条件未成就;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是目前已经给付640015元,再扣除罚款9000元,未付款项仅为136252元,目前给付该136252元的条件尚未成就。对金石门窗厂的证据2和4的认证意见,将结合恒基公司的证据认证意见综合评价。
金石门窗厂对恒基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经核实,总价款为785267元,截至2021年2月10日,累计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为640015元。金石门窗厂对恒基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扣除9000元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不是***书写的。本院审核认为,根据金石门窗厂员工***与恒基公司在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20日的班组结(决)算封面(金石门窗厂提供,恒基公司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的证据即金石门窗厂的证据4)上共同确认的数额(截至2020年1月20日,恒基公司累计给付499015元,而截至该日恒基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为490015元),可以推知金石门窗厂已经在2020年1月20日认可了恒基公司扣除9000元工程款,现庭审中金石门窗厂予以否认有违诚信,依法不予采信,故对恒基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恒基公司将**小区续建工程塑钢门窗中的一部分分包给金石门窗厂施工,2020年1月19日,双方经结算,合同价款为785267元;截至2021年2月10日,恒基公司已经付款649015元(包括恒基公司扣款9000元),尚有136252元未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尾款136252元的给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已经结算,整个工程是否审计结束不影响本案工程款的给付;另外,案涉施工合同(**小区续建工程),能否通过审计及何时通过审计及审计的具体结论,其决定权及推动的具体进度,金石门窗厂难以掌控,该约定实际上是恒基公司将自己一方的风险转嫁给对方,剥夺对方合同权利,显然违背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如果属于格式共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其效力应被否定;如果不是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六条诚实信用的原则其效力应被否定。总之,不管属于什么情况,均认定给付条件已经成就,故恒基公司应及时付清金石门窗厂尾款。关于质保金问题,根据本院认定的,庭审中由恒基公司提供的证据2可以推知2018年7月25日前后门窗安装工程已经结束,截至本次庭审的2021年12月20日(距离结算日2020年1月29日也近2年时间),约定的质保期2年已经届满,该5%质保金对应的工程款也应予以付清。
本院认为,恒基公司与金石门窗厂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经结算,恒基公司应付价款为785267元,已经给付649015元,尚有136252元未付。恒基公司辩称应等审计结束后两个月内给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5%应等保修期(2年)届满后一次性付清,该辩称或无法律依据,或保修期已经届满,故其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恒基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舒城县城关镇金石铝塑门窗厂136252元;
二、驳回原告舒城县城关镇金石铝塑门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4元,减半收取2272元,由被告安徽恒基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31元,由原告舒城县城关镇金石铝塑门窗厂负担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