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齐鲁城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山东齐鲁城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8民特9号
申请人: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梁山县人民中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吴庆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启银,男,汉族,1973年8月9日出生,系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先瑞,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齐鲁城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22号新闻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宏剑,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与被申请人山东齐鲁城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申请事项:一、依法撤销裁决书第一项;二、请求判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裁决书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被申请人伪造的,理由是:被申请人在仲裁中提交的证据A7即监理工作日志32本绝大部分是被申请人伪造的。具体表现在:1.岳艳丽、韩秀芬从未到过施工现场从事监理工作,却有岳艳丽、韩秀芬签名的监理工作日志;2.监理工作日志中存在有现场工作的记录但没有监理人员签名的情形;3.监理工作日志中虽有现场工作的记录,但记录的内容不是监理人亲笔书写;4.所谓的现场监理人岳艳丽、韩秀芬、杨奉贵等在不同时间签名制作的监理工作日志的笔迹本应相同,但在不同时间的监理日志中的签名笔迹却截然不同等。二、仲裁人员在仲裁审理中已发现了被申请人没有尽责履行监理义务,故意提供伪造的监理工作日志骗取监理报酬,应当依法裁决驳回被申请人的申请同,但仲裁人员却不顾事实真相枉法裁决申请人按延长期间的70%支付延长期间的监理费。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济宁仲裁委员会济仲裁字(2019)第1419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山东齐鲁城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依据。一、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了工期14个月,第二部分第一条第八款约定了“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指(1)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2)由于委托人或者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者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2012年12月18日《梁山县崇文小区施工放线施工纪要》一份,有业主代表黄军龙、施工单位代表、监理单位代表、设计单位代表签字,能够证实进场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为14个月,直到2017年4月30日监理结束,共计工作时间为52个月,延期38个月。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延期的工作时间,申请人应当支付监理报酬。二、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伪造材料的理由,是为了达到不支付监理报酬的目的。三、裁决只支持了被申请人仲裁请求的70%,被申请人对此是不认可的,只是由于被申请人的资金压力太大,为了尽快回款,不得已才接受这个结果。请求法庭维持仲裁裁决。
申请人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山东齐鲁城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监理会议签到表》一份,证明申请人所说的岳艳丽未在现场的主张不是事实。
申请人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监理会议签到表》仅能证明岳艳丽参加了监理会议,不能证明岳艳丽从事了实质性的监理活动。
经审查,被申请人提交的《监理会议签到表》系原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查明:山东齐鲁城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因与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向济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济宁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7日受理该案。
2020年11月12日,济宁仲裁委员会作出济仲裁字(2019)第1419号裁决:一、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齐鲁城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684182.28元及利息(以684182.28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山东齐鲁城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用14676元(山东齐鲁城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已垫付),由山东齐鲁城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954元,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承担10723元。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在向山东齐鲁城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裁决时,须加付仲裁费用1072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A7是否系被申请人山东齐鲁城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伪造;二、仲裁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当事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进行审查,首先,申请人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主张裁决书中所依据的证据A7监理施工日志系被申请人山东齐鲁城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伪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观点。其次,事实上,申请人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就此提出的意见,其根本指向在于仲裁庭审查认定证据的标准以及认证结论,而相关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据此,本院认为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的该项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针对申请人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提出的仲裁人员存在枉法裁决行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仲裁员存在上述行为,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负担。
审判长  高鲁军
审判员  席建霞
审判员  陈茂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