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齐鲁城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等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8民初153号

原告:***,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原告:***,女,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申,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波,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东坡北路169号1栋1单元14层1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LPEE54。

法定代表人:陈庆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国,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乡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奎星路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828MB28628271。

法定代表人:孟新霞,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东伟,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齐鲁城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22号新闻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1659394034。

法定代表人:王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宝池,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启航,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齐鲁城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公司)、***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禹公司)、金乡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金乡农业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申、张传波,被告鲁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国,被告金乡农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东伟,被告齐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宝池、夏启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42044.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总计988624.5元;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两原告变更第一项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874520元,精神抚慰金为720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子宋智明,男,身份证号码,随祖父母在金乡县生活。被告鲁禹公司承建了被告金乡农业局发包的金乡县2018年马庙镇、羊山镇片区棉花目标价格补贴(棉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建设工程,被告齐鲁公司是该项目工程的安全监理单位。2020年10月25日,被告鲁禹公司在进行打井作业,其中一眼井在宋智明祖父母家附近进行施工,因打井被告鲁禹公司开挖3米*2米*2米蓄水池一个。2020年10月30日晚,宋智明失踪,经寻找于晚7点左右发现宋智明溺亡于被告鲁禹公司施工蓄水池中,蓄水池附近地面湿滑且无任何围栏和安全警示标志。后对宋智明的死亡赔偿数额,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鲁禹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被告金乡农业局作为工程项目的发包单位,被告齐鲁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管单位对宋智明的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为盼。

鲁禹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孩子宋智明遭到不幸身亡,答辩人深表同情和惋惜,如法律规定答辩人承担什么责任,答辩人愿意依法承担。其次,孩子的不幸是由各方面原因造成的。孩子不幸溺亡的事发现场确实系答辩人承建的金乡县2018年马庙镇、羊山镇片区棉花目标价格补贴(棉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建设工程。打井是其项目工程之一,该打井地段并非公共场所,因该项目地段属于百姓农田地,是空旷的田野,加上农民去田地施工不可能做“完全封闭”管理防护措施式,而打井所需蓄水池(长、宽均2米,深1.5米),是在打井当时蓄水,根据项目业主方和监理部门等“安全防护”要求,开工时第一时间均由打井施工人员将对其作相关“施工重地注意安全”“水深危险,禁止靠近”等安全标识字样,并用“彩旗”围栏作防护,待蓄水池泥浆水风干时,再进行填坑处理,以确保安全。另外在每个单项工程项目施工及完成后,都会有相关施工人员对该施工单项工程做安全防护、质检等措施工作。原告孩子宋智明事发时的打井施工区域,位于金乡县,时间是2020年10月30日星期五傍晚,当时施工人员早已下班。当日18时30分左右答辩人接到西街村村民电话告知,有一男孩在该打井施工区掉进蓄水池内。

事件发生后,金乡县农业局、羊山镇政府、羊山派出所、西街村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及项目部分工人第一时间赶赴现场了解和处理情况,并配合派出所民警调查事件原因和民警查阅有关监控并走访周围百姓得知:有一名八岁并伴有智力问题(已达到监护人严格监管程度)的男孩,在该男孩监护人(男孩爷爷)接其放学回家的路上,该男孩监护人处于个人疏忽状态,在路边与他人闲聊,未能及时发现该男孩已离开自己视线范围,于当日17时30分左右在无人陪同的情况下,出现在西街村西侧农田地内所打井蓄水池处,该蓄水池因刚打过井,蓄水池以“安全标识”“水深危险,禁止靠近”字样并用“彩旗”作“围栏式”安全防护措施,但池内仍存有未风干的泥浆水,事发时系傍晚,工人已在下班状态,地里也无其他人员(百姓),该男孩自己在该蓄水池边玩耍时,将该处设置的相关“安全标识”“水深危险,禁止靠近”和“围栏式”彩旗破坏后,掉进水池溺亡。

通过调查证实,孩子存在智力问题,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使孩子误入危险施工区域,导致事故的发生,答辩人施工中尽到了安全防护措施的管理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金乡农业局辩称,2020年6月30日,答辩人根据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做好棉花目标价格补贴工作的通知》(鲁农财字【2019】5号)《关于印发2018年度棉花目标价格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鲁农计财字【2019】25号)两份文件的要求,将金乡县2018年马庙镇、羊山镇片区棉花目标价格补贴(棉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通过金乡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进行公开招标,项目分为两个标段,第一标段为马庙片区,第二标段为羊山片区,施工内容包括新打机井、新建桥涵、道路工程、电力工程等。2020年7月31日,经专家评标,金乡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向具有承建资质的鲁禹公司(本案第一被告)下发第二标段中标通知,2020年8月25日,按照中标通知书的要求,答辩人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鲁禹公司签订《金乡县2018年马庙镇羊山镇片区棉花目标价格补贴(棉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第七条第六项明确约定:承包人负责施工期间发生的所有安全事故及承担相关费用。

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的分担等问题,有待法院进一步查明,但答辩人认为,无论该事故发生与案涉项目有无关联,答辩人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法院认定案涉项目对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责任,但承建方具有相应建设资质,答辩人对选任承建方不存在过错,案涉项目没有交付使用,且答辩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鲁禹公司合同约定由承包人负责施工期间发生的所有安全事故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也不应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齐鲁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涉案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设施的施工人,更不是侵权人,就本案是否构成侵权,是否由相关单位承担责任,都与齐鲁公司无关。二、金乡农业局与答辩人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监理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就法律关系而言,委托监理事项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作为受托人的答辩人对外也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七百九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合同法相关条款也有基本相同内容的规定。因此,答辩人对委托的实施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受托人不是责任主体,在本案中案不应作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在本案中更谈不上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三、涉案的蓄水池,不在金乡农业局委托监理工程范围内。答辩人在委托监理合同和设计图纸的约定范围内实施监理,没有任何问题,一切活动都是在委托人的授权下进行的监理,都是在规划设计施工图纸的范围内所进行,涉案的蓄水池答辩人没有义务进行监理,更没有义务对此所带来的风险承担责任。

总之,不论从何角度、什么原因,按照法律的规定,答辩人都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责任。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0日,金乡农业局与齐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金乡农业局委托齐鲁公司对金乡县2018年度及2019棉花目标价格补贴(2.06万亩棉田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监理。监理范围包括金乡县羊山镇马庙镇兴隆镇(2.06万亩棉田基础设施建设)施工阶段施工图纸及有效变更文件规定的施工及保修阶段监理。监理工作内容还包括工程施工阶段全过程的质量控制、进度控制、安全控制及施工现场的协调工作等。

2020年8月25日,金乡农业局与鲁禹公司签订金乡县2018年马庙镇、羊山镇片区棉花目标价格补贴(棉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由鲁禹公司承建该中标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新打机井、新建DN110低压管道、疏浚及沟渠工程、新建桥涵等。计划竣工时间2020年12月16日。

2020年10月25日前后,鲁禹公司开始在施工打井,其中一眼机井位于金乡县忠良车城西约50米的农田。10月29日,鲁禹公司为清洗该眼机井,在机井旁开挖一长约3米,宽约2米,深约2米的蓄水池。次日上午,蓄水池开始注水。原告提交的监控视频录像显示,10月30日下午4时26分许,原告***、***之子宋智明从忠良车城出来在路边玩耍,4时34分许,其从忠良车城北路口蹦跳向西去,后从监控画面消失。当日晚上7时30分许,宋智明被发现溺水在上述蓄水池,后经金乡宏大医院羊山急救站抢救无效死亡。

关于案涉事发现场有无安全防护措施问题。鲁禹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李新辉2020年10月31日在公安机关陈述,从开始施工到事发蓄水池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

主任李密糖2020年10月31日在公安机关陈述,水坑是洗井用的,水坑旁边没有安全措施和警示标志。

齐鲁公司监理员王前2020年10月31日在公安机关陈述,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其公司下发过监管机构通知单。其向公安机关提交的监理机构通知单载明:新开挖的排水沟、新打机井及机井施工时的井坑等所有临边、高处洞口防护必须有挡脚板并固定牢固、做好围挡、标牌、标示等安全措施。

2020年10月31日,鲁禹公司项目安全员李国庆在公安机关陈述,蓄水池建造完成后,应在周围用围挡和护栏围上,并放置安全警示标志。其称李新辉和王虎子在水坑的周围用铁皮和网围上了,并且还放置了安全警示牌。其又称不清楚事发现场为什么没有围挡和护栏。

2020年10月31日,鲁禹公司项目施工人员王虎子在公安机关陈述,其没有在水坑旁边安装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

根据金乡县公安局羊山派出所拍摄的现场照片,事发时蓄水池周围堆有挖出的泥土,池内注满泥水,未设安全警示标志,也无其他安全防护措施。

另查明,宋智明生前随其祖父宋庆昌在生活,就读于金乡县羊山镇明德小学。

本院认为,鲁禹公司施工地点位于农田虽非公共场所,但施工地点距村民居住地不足百米,且靠近路边,鲁禹公司不仅要保障村民进出农田从事劳作的安全,还要防止未成年人出于好奇到施工现场玩耍发生意外。鲁禹公司所施工的蓄水池长约3米,宽约2米,深约2米,事发时水池周围堆有挖出的泥土,池内注满泥水,此种情况,即使成年人也难以从水池中安全脱离。鲁禹公司应当在蓄水池四周设置围挡或围栏等进行防护,以消除安全隐患,但其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宋智明入水溺亡,存在过错,应当承当赔偿责任。鲁禹公司辩解已作相关“施工重地注意安全”“水深危险,禁止靠近”等安全标识字样,并用“彩旗”围栏作防护,与其公司现场施工人员李新辉、王虎子及齐鲁公司监理员王前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亦与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不符,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将其子宋智明托付祖父宋庆昌照顾生活,宋庆昌知晓案涉施工地点距其住处较近,未能对宋智明严加看管,致其脱离监管进入施工场地入水溺亡,亦有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事发经过、原告方及鲁禹公司的过错程度,由两原告和鲁禹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金乡农业局作为金乡县2018年马庙镇、羊山镇片区棉花目标价格补贴(棉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其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该工程发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鲁禹公司,并依法选择了齐鲁公司为工程的监理单位,已经尽到管理与监督的责任。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齐鲁公司未履行安全监理义务,金乡农业局对两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其主张金乡农业局、齐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74520元及丧葬费42044.5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两项合计916564.5元,由鲁禹公司承担50%即458282元。原告家庭为特殊家庭,原告二人育有一女一子,原告***及女儿均为智力残疾人,宋智明是原告家庭的唯一希望,其意外死亡,家人备受打击,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对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万元。综上,鲁禹公司应赔偿两原告共计50828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08282元;

二、被告金乡县农业农村局、山东齐鲁城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43元,原告***、***负担2443元,被告***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熙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