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晨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平县金石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晨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102民初457号
原告:西平县金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柏国大道与义冈路交叉口向南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1MA45RKJM13。
法定代表人:张彦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保国,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晨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嫘祖镇人民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399596407R。
法定代表人:陈**,总经理。
被告:李连军,男,1970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原告西平县金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诉被告河南晨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屹公司)、李连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国、被告晨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连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供货款171453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2月9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LPR利率计息);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五分之一计算,自2021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晨屹公司承建漯河西城区佰瑞大厦项目,该项目的发包方为河南省佰瑞汇实业有限公司,李连军系该项目的实际项目经理,具体履行筹资、建设职责。2021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项目经理李连军在合同书上签字,需方加盖晨屹公司佰瑞大厦项目部公章。合同约定了混凝土供应的型号、单价、地点、运价、技术标准等。合同的第五条约定了供方垫款,每四层结算一次;合同的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了违约责任:需方逾期支付混凝土货款时,应按欠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的第七条约定守约方为维权支付的各项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作为专项购销合同,要素齐全,符合业内商品混凝土购销的惯例和规则。原告6月份开始为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对账三次并签署对账单,对账单上显示发货的日期、工程名称、方数、单价等详细情况,被告李连军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21年12月9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514534元的混凝土,已付800000元,尚欠1714534元的货款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综上所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案涉项目即将封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超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建筑市场交易秩序,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晨屹公司辩称,合同不认同,合同是李连军个人行为,合同章不是被告公司的章,是他个人刻的,在供料期间被告公司不知道此事情;被告公司只有一个行政章,过账公司也只有一个公户。李连军的儿子李铄借用被告公司资质,承包了佰瑞大厦项目。李连军一直愿意承担债务,愿意拿房子抵债。
被告李连军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被告对晨屹公司承建佰瑞大厦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向李连军供货,李连军通过儿子李铄向原告转款8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李连军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晨屹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可确认如下事实:2021年6月11日,原告与河南晨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佰瑞大厦项目主体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晨屹公司佰瑞大厦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商品砼的数量、价格,双方的责任,合同付款的支付与结算、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式及其他约定,需方处加盖河南晨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佰瑞大厦项目主体工程项目部印章,上载明:需方为个人时的信息(身份证号、手机号、住址);需方为公司时的信息(名称、法人代表、手机号、住所)412824197006××××,河南省西平县,131××××****。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2021年12月9日,原告方的张彦飞与李连军在“西平县金石实业有限公司对账单应收商砼款对账单”下面签字,共同承诺:河南晨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河南省佰瑞汇实业有限公司漯河佰瑞大厦项目的承建方,李连军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履行建设、管理、筹资职责。现双方约定由合同履行地漯河市源汇区法院处理纠纷。漯河西城区佰瑞大厦项目主体工程部欠西平县金石实业有限公司商混建材款171453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连军以晨屹公司佰瑞大厦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在对账单中对欠付原告1714534元签名确认,故李连军应承担支付货款1714534元的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约定按欠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五的五分之一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主张违约金为日万分之十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因2019年8月20日以后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认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原告金石公司的损失,并在该计算标准基础上再加算30%,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违约金。对原告诉请被告李连军支付货款171453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晨屹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在签订合同时,合同中未加盖晨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或行政章,被告李连军亦未提供晨屹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李连军系佰瑞大厦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非被告晨屹公司员工,且向原告支付货款系通过李连军之子李铄账户而非晨屹公司账户,故李连军的行为构不成表见代理,对原告诉请被告晨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连军支付原告西平县金石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71453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自2021年1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西平县金石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430元,由被告李连军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玉娥
二〇二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王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