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21民初4757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兴,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美金,男,汉族,1978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告:***,男,汉族,1990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晨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嫘祖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
负责人:潘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桂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房美金、***、河南晨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屹建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兴、被告房美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强、被告人财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屹建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1652.5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房美金、***的雇员,被告晨屹建筑将其承包的世纪名苑小区的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房美金、***承建。2019年5月8日上,原告在工地上作业时被电锯锯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花大量医疗费,被告房美金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不支付剩余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房美金、***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晨屹建筑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晨屹建筑在被告人财保险投保了保险,被告人财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房美金辩称,其也是干活的,起诉应当找老板。
被告***辩称,1、被告不认识原告,从未让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2、被告承建案涉项目工程后将木工承包给了被告房美金,在承包时双方约定发生事故被告不承担责任;3、原告作为成年人,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被告以被告晨屹建筑名义在被告人财保险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应当由其承担的责任则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5、原告诉求过高,诉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晨屹建筑未答辩。
被告人财保险辩称,1、事故发生后无人向保险公司报案,请求查明事故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如事故发生真实,应查明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如属于保险责任,应根据保险单载明的项目和标准做出赔偿;3、原告诉求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4、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晨屹建筑承包了位于西平县××路北段路东的世纪名苑工程。被告晨屹建筑承包了上述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将其承包工程的木工分包给了被告房美金。原告***受被告房美金的雇佣从事木工作业。被告晨屹建筑作为投保人向被告人财保险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内容包括:1、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700000元;2、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7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5日至2022年3月31日。2019年5月8日7时许,原告***作业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西平平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医疗费由被告房美金垫付。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9年9月24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123.5元。
另查明,原告***有被抚养人一人,该被抚养人的抚养义务人共两人。被告房美金、***均无相应的资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保险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村委证明、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房美金雇佣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坠落受伤的事故,被告房美金在施工现场未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和防护设施,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70%),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在施工时可能存在危险,但在施工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30%)。被告晨屹建筑承包了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被告房美金,故被告晨屹建筑、***应与被告房美金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晨屹建筑为分散风险,向人财保险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在保险有效期内,在受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依据法律法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约定的限额内赔偿。关于人财保险提出按照保险条款和保险单载明的赔偿范围和比例表进行计算赔偿的辩解理由,但人财保险庭审中未提交相应的主张依据,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投保人已经知悉并同意该赔偿范围和比例,且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用达45万元,明显不符合投保人投保该保险之目的,不能起到保险应有之分散风险功能。被告人财保险辩称的合同条款均是免除了其作为保险人的合同义务,进而加重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责任,因此该约定无效,故其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的损失为:1、误工费:40990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2018年度年平均工资)÷365天/年×138天=15497.59元;2、护理费:39522元/年(河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年×30天=3248.3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天=1500元;4、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5、交通费:20元/天×30天=600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3830.74元/年(河南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10392.01元/年(河南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年×10%÷2=28181.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4627.05元。
被告***、人财保险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对权利的放弃。综上,被告人财保险应赔偿原告***54627.05×70%=38238.94元。关于房美金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其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8238.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元,鉴定费823.5元,共计1744.5元,由原告***负担744.5元,由被告房美金、***、河南晨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1000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东升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吕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