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远光电缆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远光电缆实业有限公司、阮国团、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民终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住清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如,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远光电缆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仲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密,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杰,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阮国团,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远光电缆实业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阮国团、***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802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止对清远市***********************屋的执行;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离婚协议早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案涉房屋一直由***及家人实际居住和按期清偿按揭款,被上诉人主张债权诉讼的过程、查封手续及判决均发生在***与阮国团离婚之后。二、离婚协议经双方签字、民政局备案已成立并生效,具有物权变更效力,***对房屋实际占有、使用至今,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离婚协议物权大于债权,具有排他效力,不应执行***的个人财产。三、***与阮国团并没有合谋逃避债务,是真离婚,***也没有无偿取得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相反是少分了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广东远光电缆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权属的约定是***和阮国团之间的债权行为,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案涉房屋并非***的个人财产。二、***作为房屋共有人,其实际占有和使用房屋的行为不能作为其取得阮国团对该房屋共有份额的依据。三、***与阮国团通过签订离婚协议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法院不应支持该执行异议。四、***与阮国团转让房屋共有份额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如果***要求排除执行的理由成立,亦损害抵押权人的权益。五、一审判决与上级法院的同类案件裁判标准相符,应予以维持。
原审阮国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广东远光电缆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802执异255号执行裁定;二、继续执行位于清远市************************屋;三、案件受理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东远光电缆实业有限公司诉阮国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依广东远光电缆实业有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阮国团、***价值1852604.84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据此,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保全查封了阮国团位于清远市************************屋。后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阮国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1852604.84元给广东远光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二、阮国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广东远光电缆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欠款总额1852604.84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0月14日起参照年利率24%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三、***对阮国团的货款本金1852604.8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广东远光电缆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阮国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粤18民终1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述判决生效后,因阮国团、***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一审法院执行案号为(2018)粤1802执598号。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对案涉房屋采取拍卖措施以清偿阮国团所欠债务,***于2018年12月11日对一审法院查封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2018)粤1802执异2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清远市************************屋的执行。广东远光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案涉房屋清远市************************屋登记权利人为阮国团、***,产权证号为02*****55、02*****56,该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第二支行,债权金额165000元,抵押期限自2008年4月24日到2028年4月23日。一审法院另查明,***与阮国团于2007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7日在清远市清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夫妻财产房屋位于清远市***********************,离婚后归女方所有;2、夫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男方一人承担,负责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根据诉辨双方的意见,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与阮国团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案涉房屋归属的约定,能否阻却一审法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与阮国团虽然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并约定案涉房屋归***所有,但该约定仅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具有对世效力,在双方未将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单方名下的情况下,***仅依其与阮国团签订的离婚协议,尚不能认定案涉房屋已属***单方所有。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规定,阮国团作为(2018)粤1802执598号案的被执行人,作为案涉房屋的登记共有权人,在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案涉房屋采取查封和拍卖等执行措施,并无不当;而***虽为案涉房屋的共有人,但其共有权尚不足以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因此,***就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广东远光电缆实业有限公司关于继续执行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因此,广东远光电缆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一审法院(2018)粤1802执异255号执行裁定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准许执行清远市************************屋(产权证号:02****55、02****56);二、驳回广东远光电缆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正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对案涉房屋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案涉房屋的登记信息显示该房屋为阮国团、***共同所有,登记信息中未明确共有人的份额,应认定各占该房屋50%的份额。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房屋为***单独所有,即双方达成协议阮国团将其所占的该房屋50%份额转让给***。该离婚协议在阮国团和***之间发生效力,但未进行产权转移登记,并未发生物权变动效果,因此***并未取得阮国团所占房屋份额的所有权,仅为享有要求阮国团按协议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请求权,本质上为债权的请求权。因此***对案涉房屋的权利包括两部分,即50%的所有权以及对阮国团所占50%的债权请求权。广东远光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执行的是阮国团所占案涉房屋50%的份额,因此双方的争议点为***对阮国团享有的债权是否优先于广东远光电缆实业有限公司对阮国团享有的债权。按照债权平等保护原理,***的债权并无优先性,且***的债权形成时间即离婚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1月7日,广东远光电缆实业有限公司对阮国团享有的债权形成时间是2014年10月14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款关于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优先于后成立合同履行的精神,***的债权也不具有优先性,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审苏永术长
钟莹莹员判审
成振平员判审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潘丽泳员记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