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1803民初4563号
原告广东远光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光公司)与被告清新滨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琼、被告滨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水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凤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滨矿公司多次向原告远光公司购买电缆产品,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至本案起诉,被告滨矿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2051.84元,应在2018年3月17日前付清,该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滨矿公司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滨矿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72051.8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滨矿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滨矿公司从2018年3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关于律师费问题。2018年4月11日《拖欠货款确认函》约定,被告滨矿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而产生的必要费用。由于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12602元,是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依约应由被告滨矿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滨矿公司赔偿律师费1260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根据2015年2月15日《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对被告滨矿公司所欠原告的272051.84货款负连带责任,该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付款承诺书》约定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前,被告***逾期后,原告未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至其提起本案诉讼的2019年11月4日,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案涉172051.84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远光公司是经营电线电缆生产销售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滨矿公司供应多种型号的电缆产品,货款总额为1576448.32元。其中,****年**月**日出生的33852元货款和****年**月**日出生的182881.48元货款,均由被告***代表被告滨矿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货到当时即付清所有货款,合同签订人负个人连带责任。被告滨矿公司收到以上电缆产品后,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2月15日,被告滨矿公司和***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欠原告电线货款272051.84元,承诺于2015年2月17日前全部付清,***负连带责任。2015年3月18日,被告滨矿公司向原告付款100000元。2017年3月17日,被告滨矿公司向原告出具《往来货款确认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2051.84元,承诺一年内付清。逾期后,被告滨矿公司又于2018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拖欠货款确认函》:确认尚拖欠原告电缆货款172051.84元,保证向原告清偿上述全部欠款,并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之后,两被告均没有对剩余172051.84元欠款进行清偿,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与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2602元。
一、被告清新滨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远光电缆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2051.84元及利息(以货款172051.84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清新滨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远光电缆实业有限公司赔付律师费12602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远光电缆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96.54元,由被告清新滨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邝正兵
书记员 曾志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