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1502民初10027号
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李海务街道**之村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093041177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民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北环路齐鲁加油站西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5694416851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生阳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湖西街道民生凤凰城1号商业楼民生大厦16楼1601号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MA3MLALLX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该公司法务经理,身份证号码:3713211989********。
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民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公司)、民生阳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清偿所欠工程款668773.17元及利息;2.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三份,约定被告民丰公司分别将民生凤凰城10号院的***工程、三个坡道工程以及三个廊架工程交由原告建设施工。原告负责原材料采购、制作、安装,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加变更签证,工程价款共计918773.17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完成施工;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余款668773.1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始终未予清偿。被告民生公司作为被告民丰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民丰公司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民丰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并且原告所述案涉事实被告并不了解,并且被告并欠付原告任何工程款项。
被告民生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民丰公司分别为独立的法人主体,独立经营核算,不应当对民丰公司的任何债务承担责任,更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的义务;二、经我公司向民丰公司了解,民丰公司不欠付原告公司任何款项,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主张民丰公司将民生凤凰城10号院三个廊架工程、***工程、三个坡道工程分包给其施工,并分别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三份合同均加盖字样为“山东民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其中***工程合同、三个坡道工程合同甲方代表处有案外人***签名。民丰公司否认曾与**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对三份合同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供备案印章以供核对。经核对,案涉合同加盖印章均与民丰公司备案印章存在明显区别。
针对争议印章问题,本院依法对案外人***进行调查询问,***称其系代表山东尧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对合同上为何加盖民丰公司印章一事不知情。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三份合同印章与民丰公司备案印章不同,民丰公司亦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公司及***均不认可该印章由其加盖,合同印章涉嫌伪造。鉴于本案重要案件事实涉嫌犯罪,依法应当移送侦查机关处理。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