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住宅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吴同帅与北京市住宅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1民初10893号
原告:吴同帅,男,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欣,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志勇,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住宅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总布胡同5号。
法定代表人:李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徐来,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同帅与被告北京市住宅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同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欣、展志勇,被告住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徐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8日年终奖金65 608.92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 979.36元;3、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8日未休年假工资2893.7元;4、被告支付2018年11月26日至2020年5月8日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8500元;5、被告支付2018年11月26日至2020年5月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063.24元;6、被告支付2018年11月26日至2020年5月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98.9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8年11月26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党务助理。2019年11月1日在被告安排下入职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住总研究院),但原告工作时间、地点、岗位、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故原告在被告的工作年限应自2018年11月26日起连续计算。被告承诺原告月薪为10 000余元,其中每月发放基本工资5600元,剩余工资年底发放作为年终奖并不予以克扣,被告承诺每年年底均有奖金。被告一直拖欠加班费和年终奖,2020年5月8日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仲裁时认可2019年未支付年终奖,故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2020年未休过年假,入职以来被告一直存在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被告未支付过加班费,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裁决的支付原告2019年年终奖11 549.36元,由于被告与住总研究院是协同用工,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同意将住总研究院应支付原告的2019年年终奖2309.87元一并由被告支付,即共支付原告2019年年终奖13 859.2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在2019年10月31日,现原告以2020年4月20日向住总研究院提出离职申请的事实为依据主张补偿金,主体明显错误。如果原告要求补偿金,也应向住总研究院请求,而非向被告请求。退一步讲,如果法院认为因被告与住总研究院党务工作存在协同用工的情形,从而认为原告可向被告主张的话,被告依法也无需支付补偿金。原告离职时其陈述的理由是家里爷爷生病、工资较低,生活压力大,对公司并无指责,也未提出其他要求,是个人主动辞职,而且态度友好。公司主管领导同意了其离职申请,此情形属于劳动合同法第37条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原告签署了回执、交接了工作,《离职证明》的内容表明原告认可双方再无任何劳动和经济纠纷。现原告以被告“不发放加班工资及拖欠奖金”为由,称因此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根据北京市高院、北京市劳动仲裁委《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即京高法发[2014]220号)第39条纪要意见: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38条理由以外的情形提出解除合同,在仲裁和起诉阶段又主张用人单位存在前述法定情形迫使其解除劳动合同,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不予支持。被告按时发放了原告工资,奖金发放是公司自主权利,另根据原告离职当年没有奖金的合同约定,被告不存在过错,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同样,如果法院认为被告与住总研究院党务工作存在协同用工的情形,从而认为原告可向被告主张的话,被告依法也无需支付未休年假工资。首先,2020年1月19日至1月23日,被告已经休了5天年假。其次,2020年因疫情原因,原告很长时间未在北京,根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系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于因疫情未及时返京复工的职工,公司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年休假或安排补休。对于法定年假或者补休期满仍未能返京复工的员工,可以考虑安排员工待岗,每月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生活费。除个别月份原告有事假外,被告均全额发放了工资。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未休年假工资。
关于加班工资。2019年10月31日,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终止后原告在住总研究院工作,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的加班,已超过诉讼时效。如果法院认为被告与住总研究院党务工作存在协同用工的情形,从而认为原告可向被告主张的话,被告依法也无需支付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加班,加班需由被告公司安排,原告实际是弹性上、下班,每天干满8小时即可,故原告不存在加班。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1月26日,吴同帅入职住建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自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11月25日的《劳动合同书》,吴同帅担任党务助理一职,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吴同帅的月工资为5600元。2019年11月1日,吴同帅与住总研究院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于2019年11月1日生效,2022年11月25日终止,仍担任党务助理一职,月工资为5600元。吴同帅主张劳动关系主体变更系住建公司安排,工作时间、地点、岗位、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住建公司认可与住总研究院是关联公司,两家公司的党务工作相同,协同用工。
2020年4月20日,吴同帅以工资收入低,公司未及时发放年终奖为由提出书面离职申请,于2020年5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住建公司和住总研究院系两家独立法人公司,业务范围不同。住建公司认可与住总研究院在党务工作方面,因业务一致存在协同用工吴同帅的情况。
吴同帅主张离职前月工资标准为10 489.68元及每月应有奖金,提交了银行流水、个人权益记录、微信截图、入职指南等证据。入职指南中财务小知识上书写:奖金支取时间,一般在每月的下旬(以院里统一开奖金库时间为准)。住建公司认可银行流水和个人权益记录,但不认可入职指南的真实性,与公司提交的不一致,年终奖也不可能每月发放,从未与吴同帅约定过年终奖。提交了员工手册及告知书(告知书有吴同帅签名确认)。员工手册中关于奖金载明:公司根据经营状况,效益和员工表现,不定期或不定时发给员工奖励,不属于工资范围。还提交了工资台账,证明吴同帅月平均工资情况。吴同帅不认可员工手册的真实性。吴同帅为证明存在加班,提交微信截图。住建公司不认可截图,截图只是聊天记录,不完整,不能证明存在加班事实。
住建公司为证明吴同帅2020年1月19日至23日已休年假5天,提交了考勤记录、2020年1月考勤表及微信截图。吴同帅不认可截图的真实性,没有载明年份,更不知是哪年3月1日;考勤记录也不认可,2020年没有休过年假。
吴同帅于2020年11月9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住建公司支付1、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8日年终奖金65 608.92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 979.36元;3、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8日未休年假工资2546.46元;4、2018年11月26日至2020年5月8日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8509.29元;5、2018年11月26日至2020年5月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063.24元;6、2018年11月26日至2020年5月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98.99元。该委于2021年2月裁决:1、住建公司支付吴同帅2019年1月至10月年终奖11 549.36元;2、驳回吴同帅的其他请求。裁决后,吴同帅不服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住建公司同意代住总研究院共支付吴同帅2019年年终奖13 859.23元,本院不持异议。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10月31日,吴同帅与住建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31日解除。2019年11月1日起,吴同帅与住总研究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住总研究院形成劳动关系。住建公司与住总研究院是两家独立的法人公司,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但根据查明事实,由于住建公司与住总研究院系关联公司,在党务工作方面存在混同用工,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即将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故吴同帅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时应连续计算。
吴同帅与住建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10月31日解除。2020年4月20日,吴同帅以工资收入低,公司未及时发放年终奖为由提出离职申请,此时吴同帅劳动关系相对的用人单位是住总研究院,而不是住建公司,该解除行为发生时住建公司与吴同帅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吴同帅依据该解除事实要求住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住建公司不是适格主体,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同理,吴同帅主张的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8日期间的年终奖、未休年假工资及加班费,住建公司亦不是适格被告,本院亦无法支持。吴同帅可另行向住总研究院主张权利。
关于吴同帅主张的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延时、周末及节假日加班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吴同帅仅提供聊天截屏,而聊天截屏不能证明加班的事实,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吴同帅也没有提交时效中断的证据,现住建公司已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综上,吴同帅主张的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市住宅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吴同帅2019年度年终奖共计13 859.23元;
二、驳回吴同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吴同帅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陆 音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