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122民初776号
原告:托克托县兴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仁春,公司经理。
被告:天津市港电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沛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亭,该公司经理。
原告托克托县兴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兴阜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港电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港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仁春,被告港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阜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港电公司支付兴阜公司2019年12月份工人工资及生活费32400元;2.判令港电公司支付兴阜公司2020年1月1日至1月15日工人工资及生活费16200元;3.判令港电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10000元;4.判令港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8日,兴阜公司与港电公司签订了托克托发电厂水冲洗劳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港电公司应当每月支付兴阜公司9名劳务人员的生活费及工资。在合同存续期间港电公司在没有与兴阜公司终止合同的情况下,拒绝支付2019年12月和2020年1月1日至1月15日的工人工资及生活费。为此,港电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港电公司辩称,其与兴阜公司签订合同日期为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8月18日,与兴阜公司的合同在2019年8月18日截止后,兴阜公司的工人费用已经全部结清。2019年8月18日以后与2020年临时雇用兴阜公司的人员的工资也已经全部结清,故请求依法驳回兴阜公司的的诉讼请求。
兴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20年1月7日工人工资表、收据两张、《用工协议》一份、员工在职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两张、营业执照、结算证明一份、银行流水、准入证九份,拟证明兴阜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
港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港电公司对兴阜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审查,兴阜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认证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6月18日,港电公司(甲方)与兴阜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用工协议》,该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8月18日,合同期内乙方的工资标准为每人每月3600元、乙方人员的每天饭补为30元。2020年1月19日,兴阜公司出具了一份《结算证明》:天津港电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2019年12月31日截止,对雇佣刘仁春9人工资、饭费全部结清,2020年如继续合作另议。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首要标志,在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时,应结合是否存在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存在人身隶属依附关系、工资的发放形式等方面综合认定。参考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兴阜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在2019年8月18日之后签订过新的《用工协议》,也不能证明双方在2019年8月18日之后临时雇用过程中存在未结算工人工资及生活费的情形。因此,对兴阜公司向本院提出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托克托县兴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3元,由原告托克托县兴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二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乐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