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17民初2358号
原告:天津市港电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
法定代表人:刘兵。
被告:河北京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孙明。
原告天津市港电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港电公司)与被告河北京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京良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
天津港电公司诉称,2017年12月13日天津港电公司与河北京良公司就双方在2012年5月17日和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两份辊套定做合同中的4件辊套的交付及货款给付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天津港电公司把4件辊套运到天津大唐盘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电厂验收后,天津港电公司为河北京良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票后2个月内支付辊套货款35700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天津港电公司履行了交货及开具增值税票等协议内容,并在2018年2月23日通过顺丰快递向河北京良公司邮寄交付票额为357000元的天津市增值税发票四张。后河北京良公司分三次给付天津港电公司辊套货款180000元,余欠177000元辊套货款至今未付。故天津港电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河北京良公司给付加工费177000元及利息(以17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河北京良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天津港电公司提交的天津港电公司与河北京良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管辖条款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管辖约定有效。双方约定解决纠纷的法院为天津港电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天津港电公司所在地为天津市宝坻区,故本案应由合同约定的天津港电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刘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