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2民辖终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港电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西周镇大唐乌沙山发电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放街道安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天津市港电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天津市港电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港电公司象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市港电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4民初51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公司与港电公司象山分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故接收货款一方即**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公司所在地在无锡市××吴区,该地位于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港电公司象山分公司、港电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港电公司象山分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公司与**公司之间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公司带料至宁波象山加工,宁波象山是合同履行地。2、两份合同均约定了履行权利和义务的地点,即标的物的交付、验收、施工地点明确,均在宁波象山。3、法律没有要求合同必须单独列出一个约定履行地的条款。4、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地。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5、本案合同履行地已作明确约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公司要求港电公司象山分公司等给付价款,**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公司所在地在无锡市××吴区,即原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本案属买卖合同还是加工承揽合同不影响管辖权的确定,**带料至宁波象山加工也非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原审所作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韦苇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