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港电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

天津市港电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天津市港电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民申63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港电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港电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广,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以上三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港电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下称港电公司)、天津市港电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港电东莞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港电公司、港电东莞分公司、**广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与**广的合伙关系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是认定事实错误。港电公司东莞分公司是港电公司的附属机构,并非***与***个人合伙成立,该事实有(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111号案、(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82号案等五个案件的判决结果证实。一、二审法院应根据该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进行判决。另外,工商部门颁发的港电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亦确认其是港电公司的附属机构,并非***与***个人合伙成立。本案中,《合作投资协议》等证据证实***和***是对公司、分公司进行小额投资,是股东关系。仅以《合作投资协议》所约定的投资比例及投资期限认定***与***是合作关系,认定事实错误。港电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始终都在公司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因此产生的所有民事责任均由港电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认的事实;”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关键还是回到证据本身。根据《合作投资协议》,***与***共同出资成立港电公司南方办事处,作为合伙载体。一、二审法院认定***与***之间为合伙关系,有合同依据。港电公司、港电东莞分公司、**广称**广与***是公司及分公司的股东,该主张与工商登记资料反映的事实不符,港电公司、港电东莞分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实。***与***在合作过程中,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同分配利益,一、二审法院认定***与***之间为合伙关系,有事实依据。在港电公司、港电东莞分公司、***与***侵权纠纷诉讼一案中,港电公司、港电东莞分公司、***亦均称***与***是合伙关系。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与***之间为合伙关系,并无不当。该认定亦未与港电东莞分公司为港电公司的附属机构的事实相矛盾。
综上,港电公司、港电东莞分公司、**广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港电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天津市港电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广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饶清
审判员肖薇
审判员杨靖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