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与被告天津港电东莞分公司之间是否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如果成立,两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20000元款项及相应利息。关于该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天津港电东莞分公司之间是否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首先,虽然两被告以其对合作协议不知情且张某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对合作协议不予确认,但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已经出具了撤销案件决定书,故两被告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涉案款项是属于原告与张某串通侵占了公司的资产,本院对两被告关于涉案款项属于张某与原告串通职务侵占的主张不予采纳,本案应循民事途径解决。进一步而言,如果如两被告所言,张某与原告串通造假为骗取被告天津港电东莞分公司的款项,原告可以请求张某补充合作协议等证据的原件,但原告并未出示原件,而是坚称在申请付款时已将原件交给天津港电东莞分公司予以结算之用,这一点与两被告的主张存在明显矛盾之处。其次,虽然两被告主张证人与两被告于2015年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但证人的作证时间是2014年7月28日,即在证人出庭作证的时候,两被告并未与证人发生诉讼纠纷;且证人庞某与原告以及本案均无利害关系,证人是否与两被告发生其他纠纷,与其是否愿意作为事件的亲历者出庭如实陈述亦无直接关联。鉴于证人时某被告天津港电东莞分公司的会计,其身份亦得到双方的确认,且本案所涉证据中也出现过证人的签名,故证人的证言存在较高可信度,本院予以采纳。再次,合作协议加盖了天津港电东莞分公司的印章,且有该公司当时负责人张某的签名,虽然原告并未出示合作协议及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转行凭证、转账交易凭证的原件,但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转行凭证、转账交易凭证上均有证人庞某的签名确认,证人也确认离职时已将合作协议及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转行凭证、转账交易凭证的原件均交付给了张某,其陈述与其他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合作协议、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转行凭证、转账交易凭证的原件,但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与被告天津港电东莞分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天津港电东莞分公司已经支付了180000元工程款,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天津港电东莞分公司至今尚欠原告***20000元未付。
二、关于天津港电东莞分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应在一年后付清。虽然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的确切时间,但180000元的支付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本院据此推定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最迟为2012年3月31日,故案涉***20000元最迟应于2013年3月31日前付清。现剩余款项20000元的支付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要求天津港电东莞分公司立即支付余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天津港电东莞分公司逾期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天津港电东莞分公司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自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3年4月1日起计算。对于符合上述计算方式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驳回。
三、关于天津港电公司的责任问题:天津港电东莞分公司系天津港电公司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天津港电东莞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天津港电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天津港电公司与天津港电东莞分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2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