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诚信致远电子有限公司

原告威海诚信致远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威环民初字第1991号
原告威海诚信致远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华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倪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威海诚信致远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华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诚信致远电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被告威海华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诚信致远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签订“中国银行威海分行财富中心机房系统综合布线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由被告承建的中国银行财富中心整体装修项目中的系统综合布线工程,合同总价8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25630元的预付款,2014年1月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85000元的发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余款,仅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了42370元,尚余工程款17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7000元及违约金8755元(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8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日0.02%计算)。
被告威海华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验收资料及竣工报告后才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全额工程款,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涉案工程验收报告及竣工资料,因此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2、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项目完工后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保留向建设方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直接申请付款的权利,因此,原告应提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没有向原告付款的证据,否则,被告亦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3、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主张按工程总价计算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即使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也应按照未付工程款的数额计算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签订“中国银行威海分行财富中心机房系统综合布线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乙方)承包由被告(甲方)承建的中国银行威海分行财富中心整体装修项目中的机房系统综合布线工程。该合同第八条关于合同价款及支付方法约定,工程总价款为85000元,甲方在双方签订合同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30%;乙方项目完工后,甲方7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乙方项目完工后若甲方未按时付款,乙方保留向建设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直接申请付款的权利。第九条关于工程交付验收的条件约定,工程已全部完成,乙方进行初步验收并完成全部整改工作、清洁工作;乙方已准备好全部验收资料;乙方已完成全部归档竣工资料一套并装订成册。第十二条关于违约责任部分约定,甲方若未按合同规定支付乙方工程款,每逾期一天甲方须偿付合同总价的0.02%的违约金。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25630元,后原告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2014年1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370元,剩余工程款17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系于2014年1月21日完工,对此提供其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及发票签收单各一份,载明发票开具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并由被告签收。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施工完毕的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但主张该施工完毕时间并非合同约定的完工日,依据合同约定,工程交付验收的条件为原告需向被告提交验收资料及竣工报告,经验收合格后由双方签字确认之日为工程完工日,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验收资料及竣工报告,涉案工程亦未经过验收,因此涉案工程的完工日现尚不确定。原告为进一步证实其主张,提供威海大众网、爱威海网关于中国银行威海分行财富管理中心于2013年11月6日开业的新闻报道的网页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涉案工程虽未经验收,但已由建设单位于2013年11月6日实际投入使用。被告质证称,其不能确认前述网页复印件的真实性,但认可中国银行威海分行实际使用涉案工程的时间为2014年1月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施工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机房系统综合布线工程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恪守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完工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清剩余工程款,原告主张其系于2014年1月21日施工完毕,但对此仅提供其开具的涉案工程项目增值税发票及发票签收单,不能就此认定上述发票开具时间即为涉案工程项目完工时间,但被告自认原告已于2014年1月27日施工完毕,结合其亦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部分工程价款,且建设单位亦已于当月实际使用涉案工程的情况,可以认定上述被告自认的涉案工程完工日期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起算时间,被告主张应由原告提交相应工程竣工资料后方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不符,该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被告亦对此有异议,综合考虑原告实际损失情况,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调整。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0元及违约金(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陶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