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02民初3772号
原告:***信致远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37234258L,住所地威海市文化中路54号。
法定代表人:高冬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秋,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威海凯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MA3C8TMM6Y,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昆明路80号A座1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刘伟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君,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奕,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威海奥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MA3M9BE354,住所地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文化中路83号607室。
法定代表人:王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明,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山东兴联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71008860B,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十一路74-1号。
法定代表人:赵先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青,系公司员工。
原告***信致远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致远公司”)与被告威海凯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文电子公司”)、威海奥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林信息公司”)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诚信致远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山东兴联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联管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诚信致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赵中秋、被告凯文电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君、丛奕、被告奥林信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明、第三人兴联管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信致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凯文电子公司、奥林信息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IT综合服务商入围项目的中标无效;2.判令凯文电子公司、奥林信息公司赔偿诚信致远公司经济损失3100元(包括招标文件购买费300元、投标文件编制费2000元、投标文件装订费800元)、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5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作为招标人,委托代理机构兴联管理公司发布了关于IT综合服务商入围项目的招标公告,诚信致远公司及凯文电子公司、奥林信息公司均参与了该项目的投标。2021年2月24日,该项目举行了开标,2021年2月25日,招标人公示了中标结果,凯文电子公司、奥林信息公司共同中标。但经诚信致远公司了解,凯文电子公司、奥林信息公司在此次招标中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其投标无效,应取消凯文电子公司、奥林信息公司的中标资格,重新组织评标。凯文电子公司、奥林信息公司恶意串通投标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规定,侵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现诚信致远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凯文电子公司辩称,诚信致远公司与交通银行威海分行IT综合服务项目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要求确认中标效力,诚信致远公司主体不适格。诚信致远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奥林信息公司辩称,一、诚信致远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没有权利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该法没有规定对中标的效力可以经过诉讼程序确认,招、投标单位等是否存在违规操作,并不直接属于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招标单位发布的招标文件中明确告知了具体的维权途径和方式,诚信致远公司对中标过程有异议可申诉,通过行政监督途径解决,对本案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诚信致远公司所称串标行为不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在无证据证明被诉投标人通过意思联络形成了排挤该投标人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共同意图时,诚信致远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三、诚信致远公司诉讼的相关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招标、投标以及发出中标通知书等都是缔约过程中的行为,在招标投标阶段,由于合同未生效,诚信致远公司可援引缔约过失责任诉讼,诚信致远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和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兴联管理公司述称,其公司并没有接到诚信致远公司关于凯文电子公司、奥林信息公司之间构成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的质疑或投诉。其公司是组织招标活动,由专家和律师组成评审委员会审核,给投标单位打分确定中标人。中标是综合评分,不单纯依据报价,在评审过程中,专家和律师没有反馈存在串通投标的情况,否则会现场中止招标活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招标单位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委托第三人兴联管理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IT综合服务商入围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公告载明:项目名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IT综合服务商入围项目,编号SDXL-ZS-2021-002,报名时间2021年1月26日上午9点-2021年1月30日下午17点,报名方式网上报名,招标文件费用300元/份,招标文件售后不退,联系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孙老师,代理机构兴联管理公司。招标公告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山东省采购与招标网上发布。
招标文件第二部分投标人须知载明,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及公开开标时间为2021年2月24日14时,评标委员会由5人及以上单数,经济、技术等方面的专家不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构成。评标方法为综合评分法,评标小组综合评定各响应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在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评审后,按照评标得分由高到低顺序确定前2家供应商为入围单位。入围后的选取使用方式由招标人在入围单位中自行选取。投标单位认为招标文件、招标过程和中标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公布中标结果的日期为准),以书面形式一次性提出向招标代理机构提出质疑,超过期限不予受理。
2021年2月24日,涉案项目开标,包括诚信致远公司、凯文电子公司、奥林信息公司在内共5家公司参与了投标,经公开唱标,在监督人、见证人现场全程监督见证下,经5位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评审打分,凯文电子公司得分93.97分,排名第一;奥林信息公司得分93.61分,排名第二;诚信致远公司得分90.31分,排名第三。项目入围单位为凯文电子公司与奥林信息公司。2021年2月25日,该中标结果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山东省采购与招标网予以公示,公示期为自公示发布之日起至2021年3月2日。
2021年3月1日,凯文电子公司监事闫某与诚信致远公司员工孙君莉通电话,闫某在电话中称“……并不是咱去抢活,但是咱陪标嘛,找咱用咱的公司名,然后我中了标,跟你家有点冲突,我怕影响咱们的关系,但不是我们去投的,是别人用我们的名儿去投的……与我们没关系,只是提供的公司名,帮人忙,人家活自己干。”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要求证人闫某出庭作证,闫某当庭陈述“凯文公司没有和奥林公司串通,也不存在陪标,实际上是凯文公司委派公司经理郭成林去投标,标书也是郭成林制作的。其之所以在电话中那样说,是因为凯文公司与诚信致远公司有合作,本身关系不错,不想把关系弄僵。且中标后凯文公司已经开始给交通银行提供服务。”诚信致远公司对闫某的当庭陈述不予认可,认为闫某的电话录音能够证实凯文电子公司与奥林信息公司存在串标。奥林信息公司认为通话录音反而能证实凯文电子公司和诚信致远公司之间关系紧密,有串通不成反起诉的嫌疑。
2021年3月2日,诚信致远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兴联管理公司发送质疑函,对预中标单位提出了质疑,但并未提及凯文电子公司与奥林信息公司之间具有串标嫌疑。诚信致远公司称因孙君莉没有及时向公司汇报,故其公司没有一并向兴联管理公司提出。诚信致远公司认为凯文电子公司和奥林信息公司之间具有串标嫌疑后,向交通银行进行了反映,但交通银行并未取消招标或重新招标。
诚信致远公司主张凯文电子公司与奥林信息公司的投标报价表上显示,不同品牌的物品,如果凯文电子公司的报价相同,奥林信息公司的报价相同,与凯文电子公司的价格稍作变动,比例基本一致,故存在规律性差异。二被告不予认可。凯文电子公司与奥林信息公司陈述其产品报价系根据进货价和市场销售价确定,不同品牌成本价相当,利润固定,报价相似。凯文电子公司与奥林信息公司的投标材料电子版存放于兴联管理公司,本院要求兴联管理公司对二被告的投标材料进行审核,兴联管理公司陈述从投标书上无法判断二被告之间存在串标行为,且投标现场评委评标时也并未提出有串标情况。
庭审中,凯文电子公司提供出库单、奥林信息公司提供电脑维修单,证实二公司中标后已各自实际为交通银行威海分行提供服务。诚信致远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无法看出系为交通银行提供的服务,即使二被告提供了服务,也不能证明没有串通投标的行为。
关于诚信致远公司主张的损失情况,其提供兴联管理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山东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字塔图文制作单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实诚信致远公司为参与投标花费标书费300元、标书编制费用2000元、标书打印装订费用800元,因二被告之间存在串通投标行为,诚信致远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支出律师费1万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费用是因此次招投标项目支出,且诚信致远公司主张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并不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在案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诚信致远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凯文电子公司与奥林信息公司是否存在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若存在该行为,诚信致远公司的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串通招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系指在招投标过程中,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或者投标人之间基于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的共同意志,而协同实施的排挤竞争对手、破坏竞争秩序的违法行为。串通投标行为直接侵害招投标项目中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利益,故诚信致远公司作为涉案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权对他人在涉案招标项目中实施的串通投标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损失,系本案适格主体。对于二被告认为诚信致远公司无权起诉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所为的民事行为,依法有效。涉案招标项目,依法定程序进行了公开招标、投标,各方当事人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按公开的招标条件分别进行了投标,经评标后,公开开标确定凯文电子公司、奥林信息公司入围,故除非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否则该中标结果依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判断是否具有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主观、客观两个方面,即被诉投标人之间主观上通过意思联络形成了排挤其他投标人竞争对手的共同故意,且在客观上协同实施了以不正当的手段排挤其他投标人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行为。诚信致远公司主张凯文电子公司、奥林信息公司之间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应当就凯文电子公司与奥林信息公司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存在串通投标的意思联络及实施了相应的串通投标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诚信致远公司提供的凯文电子公司监事闫某与其公司员工的通话录音中,无法证实闫某所称的给其他单位陪标是指给哪个单位陪标,而根据现场评标的成绩,凯文电子公司在竞标中排名第一。闫某出庭作证称其录音内容系因不想破坏与诚信致远公司之间的关系而故意陈述,并无陪标事实,且凯文电子公司在中标后也已经实际为交通银行提供了服务,并未与奥林信息公司串通投标。诚信致远公司在公示异议期内得知二被告可能存在串通投标的嫌疑,但其向兴联管理公司提出的质疑函中并没有提及,根据兴联管理公司的陈述,本次招标投标公开合法,成绩排名系根据投标人的综合情况确定,并不单纯依靠报价,且专家评审过程中并未发现有围标、串标行为。诚信致远公司称凯文电子公司对于不同品牌的物品报价相同时,奥林信息公司将价格稍作变化也报价相同,具有规律性差异。二被告均不认可并作出了解释说明。根据诚信致远公司制作的凯文电子公司、奥林信息公司以及诚信致远公司的报价对比表,本院亦无法认定二被告之间的报价存在规律性差异的事实存在。故诚信致远公司主张凯文电子公司与奥林信息公司之间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并以此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信致远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元,由原告***信致远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乐乐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兆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