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3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铝万成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五公里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德惠市岔路口镇***腰窝堡屯6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德惠市岔路口镇***腰窝堡屯6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德惠市岔路口镇解放村东腰屯4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德惠市岔路口镇***腰窝堡屯6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德惠市岔路口镇***八家子屯7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德惠市岔路口镇***腰窝堡屯6组。
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鑫淼宾馆。
原审被告:淄博卫康医疗产业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联通路与***十字路口东南角金融创新谷4楼6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铝万成山东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万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卫康医疗产业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6民初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持被上诉人***的劳务费128580.00元、不支付***劳务费115894.00元、不支付***劳务费100272.00元、不支付**劳务费153180.00元、不支付***131715.00元、不支付***劳务费131651.00元,以及前述金额的资金占用费,并依法认定前述费用由被上诉人***个人全部支付;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万成公司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上诉人公司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上诉人万成公司系项目施工总承包人,黑龙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劳务分包人,***系该公司钢筋工施工班组长也是钢筋工劳务承包人,各被上诉人基本上系***直接招募农民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只有***一人。原审被告卫康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证实项目发包给万成公司是施工总承包人,万成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工程款支付凭证等证实黑龙江**建筑劳务公司是劳务分包人,提交《施工班组承包合同》证实***系钢筋工班组承包人,万成公司调取该公司的钢筋工工程量核对单,证实各被上诉人同意他们的工资全部交给***,也可以说明***与他们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第一次庭审中各上诉人自认“2020年开始与***存在劳务关系”。一审庭审中各上诉人也对相关情况加以自认,结合本案的法律关系,相关证据可形成确凿的证据链条对本案事实加以证明,故一审认定万成公司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建设工程市场的交易习惯;2.涉案劳动合同系上诉人应淄博市住建局的监管要求,为代付农民工工资而签订的形式合同,双方之间事实上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交的法律规定及证据材料相互之间足以印证,淄建发〔2016〕132号文件即关于印发《淄博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通知,《淄博市建设
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第一、六、七规定,再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上诉人支付黑龙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工程款的支付凭证,足以说明其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系住建局行政要求,由万成公司汇至农民工工资账户中的款项系依据黑龙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报送的工资金额,进行代付工资的行为,不是因万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才支付的工资。一审法院认定的“六原告与被告万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形成劳务合同。六原告与被告万成公司提供了劳务万成公司应及时支付劳务...,以政策需要为由,不是实际劳务关系的答辩意见,为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等内容,则实质上否定住建局颁布《淄博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第一、六、七条规定,《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及上诉人支付黑龙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工程款的支付凭证的效力,一审中也未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关系性、合法性作出认定。上诉人一审中已经严格按照淄博市住建局要求的劳动合同版本格式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交单位与黑龙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分包协议、农民工工资代付协议及劳务费支付凭证,已经完整实现了举证责任,完全可以证实万成公司系施工总承包人、黑龙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劳务分包人,万成公司与各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3.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释明的“对六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内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没有鉴定的必要性。同时涉案工程项目钢筋工班组两个,承包人有***和***,***固定劳务人员有几十人,工程紧张时从劳务市场每天要再招募几十人,因此一审主张的鉴定工程量,是无法实现的,能够认定涉案工程量及劳务费只能依靠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正常支付农民工工资程序是黑龙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根据***确认的每个农民工的工程量劳务费,报送给万成公司,万成公司再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进行代付。因为***与黑龙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有《钢筋工班组承包合同》,他们之间依据工程量进行结算与确认每个农民工工资,万成公司根本没有权利确认每个农民工的工资金额,只有代付义务,无确认义务。另外按照《淄博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农民工工资首先由劳务分包、施工班组加以确认,然后由监理单位审核,建设单位根据工程进度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后再由总包单位进行代付。涉案细则现在失效但在2021年12月14前系合法有效,在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1条规定,劳务分包单位应当按照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并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由此可见,确认农民工工资权利由劳务分包单位即黑龙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予以确认,班组长***无确认权利;4.一审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承办人询问被上诉人得知,涉案工资的工程量及工资金额是他们自己书写制表,并由***对制表内容签字予以确认。再结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1条等相关规定,确认农民工工资金额应当由劳务分包单位、施工班组长共同确认,农民工个人和班组长双方自行确认工资金额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劳动者与***双方确认的工资金额应当由上诉人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因为这种自行确认的工资数额不准确,完全可以虚报。在这种工作量结算方式下,上诉人认为支付主体只能有一个就是***,上诉人无须支付工资金额;5.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前,各被上诉人与***已经到人社局、住建局等单位多次上访、投诉,均因为证据不足而被裁定不予受理。住建局建议走司法程序进行解决,劳务分包人黑龙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法要求***返还被超付的劳务费,相关案号为(2021)鲁0306民初2833号。因此上诉人认为,涉案2833号案件没有裁决结果,一审工资金额是否欠付无法确定,即使各被上诉人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上诉人支付也没有事实依据。只能待该案裁决生效才能确定。上诉人已将该案受理案件通知书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作为前案的原受案法院对此视而不见,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出现错误判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合同相对性,六位劳动者系于2019年5月到上诉人处上班,与其具有劳动关系,这一事实确定无疑。依据淄博市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通知相关规定,是否签订劳动合同非认定劳动关系的强制性前提,上诉人一审中不认可工作量,法官也释明上诉人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因上诉人不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本案与我无关,不应由我承担,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卫康公司述称,根据劳务合同相对性,本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万成公司、卫康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资128580.00元,向***支付工资115894.00元,向***支付工资100272.00元,向***支付工资131715.00元,向**支付工资153180.00元,向***支付工资131651.00元以及六原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用;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万成公司、卫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日,卫康公司(甲方)与万成公司(乙方)签订“精准医疗产业园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万成公司承包卫康公司“精准医疗产业园暨山东省基因检测技术应用示范中心、山东省遗传性疾病基因检测技术应用示范中心1-11号楼及商业、车库”项目。六原告分别与万成公司签订了名为《劳动合同》的劳务合同,其中***(2019年9月21日签订)、***(2019年10月21日签订)两份合同约定工资计算方式:执行计件工资制的,根据其工作内容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其中工程量的计算按实际的平方米、立方米、吨或件计算,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按以下工资计算单价继续最终结算,钢筋工1000元/吨(其中1、制作350元/吨2、绑扎650元/吨);***、***(2019年5月20日签订)、***(2019年10月21日签订)以上三份合同约定工资计算方式:执行计件工资制的,根据其工作内容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其中工程量的计算按实际的平方米、立方米、吨或件计算,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按以下工资计算单价继续最终结算,钢筋工1000元/吨,**是2019年6月10日签订。被告***在2019年9月21日也与万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依据***认可的工程量总造价(***签名摁印)、欠各原告工资款明细(***签名摁印)单据,尚欠原告工资款明细及计算方式如下:原告从事钢筋工,地下制作350.00元每吨,地上12.00元/㎡,二次结构延长米为15.00元/㎡。6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楼的钢筋制作:(±0以下)105吨×350元/吨=36750.00元;(±0以上)14672.52平方米×12元/平方米=176070.24元。1号、5号楼的钢筋制作:(±0以下)1612.2吨×350元/吨=564270.00元;(±0以上)24616.67平方米×12元/平方米=295400.00元。1号、2号、3号、4号、5号二次结构制作绑扎钢筋:16200.3延长米×15元/平方米=243004.5元。相加计算:六位原告及案外人***、才坤的工程总造价为1315494.50元。总造价减去万成公司已支付的另外两人的劳务费。其计算公式为:【1315494.50元-20230.00元(***)-20230,00元(才坤)】÷6个原告=212505.00元,欠***劳务费=212505.00元-83925.00元(万成已付)=128580.00元;欠***劳务费=212505.00元-96611.00元(万成已付)=115894.00元;欠***劳务费=212505.00元-112233.00元(万成已付)=100272.00元;欠***劳务费=212505.00元-80790.00元(万成已付)=131715.00元;欠**劳务费=212505.00元-59325.00元(万成已付)=153180.00元;欠***劳务费=212505.00元-80854.00元(万成已付)=131651.00元。原告认可万成公司已付给六原告工程价款513738.00元。后经***在六原告制作的工程量和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并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同时***也承认原告所做劳务也有一部分是在其分包的业务范围内。2019年11月2日***与与**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承包项目为精准医疗产业园暨山东省基因检测技术应用示范中心、山东省遗传性疾病基因检测技术应用示范中心1#、5#及周边地库。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4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一审法院认为,六原告与被告万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六原告为被告万成公司提供劳务,万成公司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未及时支付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由万成公司赔偿。关于被告万成公司以签订劳动合同为政策需要为由,不是实际劳务关系答辩意见。因被告万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万成公司和六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和**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其**公司再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六原告与被告万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并未终止,万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六原告与**公司、***形成新劳务关系证据。六原告也未因该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劳务的地点、劳务内容、劳务费支付主体发生改变。综上,被告万成公司无证据证实两份分包合同对六原告产生效力,并受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约束。被告***后期对涉案部分工程分包及对原告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视为对此前债务加入,原告劳务费在***分包期间劳务费***也负有偿付责任。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六原告在***介绍下与万成公司签订名为劳动合同的劳务合同,为其承包工程提供劳务,六原告与万成公司建立合法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万成公司不认可***所确认工程量,在诉讼中经释明亦未提出对六原告施工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作为中铝公司工作人员和案涉工程部分钢筋工程间接分包人,对原告工程量、欠付劳务费数额工资表、工程量,予以确认。依据其与六原告合同约定及从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及时保障角度出发,作为接受劳务方万成公司、***应当先行支付六原告劳务费用,然后双方再根据各自接受原告劳务比例自行结算与追偿。故***要求其付劳务费128580.00元,***要求其付劳务费115894.00元,***要求其付劳务费100272.00元,***要求其付劳务费131715.00元,**要求其付劳务费153180.00元,***要求其付劳务费131651.00元及六原告的资金占用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在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劳务合同相对性,原告对卫康公司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对该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铝万成山东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28580.00元,并以1285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并分别予以支付;二、被告中铝万成山东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15894.00元,并以11589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予以支付;三、被告中铝万成山东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0272.00元,并以10027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予以支付;四、被告中铝万成山东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31715.00元,并以13171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予以支付;五、被告中铝万成山东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53180.00元,并以1531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予以支付;六、被告中铝万成山东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31651.00元,并以131651.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予以支付;七、驳回原告***、***、***、***、**、***对被告淄博卫康医疗产业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6.00元,由被告中铝万成山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万成公司提交庭审笔录一份,笔录内第三页记载***自认黑龙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劳务总包,***是劳务分包,施工已经结束,双方没有结算;第九页中***自己陈述从2019年5月4日自己开始干的活,一直干到2021年6月3日结束,所有工程完毕后,相关页面中间***称他们只是给我们工人发了工资,当中也有我们工程包公的利润,他不打算给我,就是说他给工人开完工资了,不是我们一方找的人;庭审笔录第十页中,***自认收到6273565元,说这是工人的工资。庭审笔录这一证据结合鉴定质证笔录的内容,可以证实是***与被上诉人***等六人存在劳动关系,***是钢筋工班主的劳务分包人,并与黑龙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筋工劳务分包合同,六被上诉人及***与本公司不存在劳动、劳务关系,并且***与黑龙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也没有结算,该公司是否存在超付或欠付***劳务费等情况也是未知数,因此本公司只能在结算清楚基础上按照与黑龙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署的代付协议再代付农民工工资,但被上诉人***至少已经收到6273565元劳务费,其中汇到农民工账户有3796729.00元,汇入***个人账户有2476863元,若六被上诉人诉求属实,则应由***个人支付,其向黑龙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全部载明为“借人工工资,274万余元足以支付欠付工资。”
被上诉人***、***、***、***、**、***对证据发表意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庭审笔录、鉴定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庭审笔录、鉴定笔录均非本案一审材料,而且相关的笔录没有法院档案室的盖章,无法鉴定合法来源,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材料也不认可,上诉人主张的重大误解不能成立。上诉人万成公司提交的工资委托支付协议时间为2019年7月份,六被上诉人自2019年5月便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进入上诉人公司工作,相关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黑龙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非本案当事人,其与***的纠纷与本案也没有任何的关联性,相关案件该公司已经撤诉,目前没有相关的判决或调解内容,证据证明力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六被上诉人对证据不认可。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有部分钱未转给我,本人也没有收到钱,一起干活的工程量也没有定下来,就让我领养工作干活,最后又说是我承包的。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本人说转账款为600多万,但本人没有收到,庭下也没有对账。卫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方没有关联性,本公司也不清楚。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万成公司对涉案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等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万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确定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等六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提供相应涉案劳务的情况下,一审基于农民工合法劳动权益保障的及时性原则,结合涉案劳务的工程量、欠付劳务费数额的工资表、工程量等情况,认定上诉人公司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权利义务具体条款,分别依法及时、足额支付***等六被上诉人的涉案劳务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主张其非涉案劳务的实际用工主体与劳动者不构成劳务合同对应关系,故不应当支付涉案劳务等上诉抗辩事由,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并无法推翻涉案劳务合同的效力,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13.00元,由上诉人中铝万成山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