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303民初8853号
原告:***,女,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通济花园11-1-302。
被告:中铝万成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五公里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铝万成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万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铝万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2年8月至2006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2年8月入职山铝有限公司五分厂原淄博万成工贸有限公司(现中铝万成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建筑车间从事资料员工作,负责建筑车间万成工程的报验申请和技术资料的签证工作,并多次参加公司举办的各种文艺演出和演讲比赛。期间每月工资均按时发放,但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因怀孕于2006年11月30日离职。2025年6月10日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中铝万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答辩人诉状中自认于2002年8月至2006年11月30日在淄博万成工贸有限公司(现中铝万成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车间从事资料员工作,2025年6月10日提起仲裁,被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予受理,又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和被告在2002年8月至2006年11月份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属于劳动争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被答辩人自2006年11月离职至2025年6月提起仲裁,期间没有主张过权利,也没有提供中断或中止的证据,已经超出一年仲裁时效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于答辩人中铝万成山东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提供质检报告、照片、***证人证言、***退休证以及工程验收记录,拟证实其与中铝万成公司自2002年8月至2006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25年6月10日,***就本案诉求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同日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25〕第2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主张其于2006年11月30日离职,故其于2025年6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2002年8月至2006年11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显然已经超过上述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且在中铝万成公司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情况下,***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