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龙佳船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黑河锦程船运有限公司、佳木斯龙佳船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72民初235号
原告:黑河锦程船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合作区黑龙站前小区6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玉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允,公司员工。
被告:佳木斯龙佳船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松江乡龙鑫街北原长青砂场。
法定代表人:刘凤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波,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河锦程船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佳木斯龙佳船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波、张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不能按期交船的损失25万元;2.如被告不能履行合同,需返还原告己支付的合同进度款56万元,赔偿不能按期交船致使原告船只不能正常运营的损失25万元,赔偿材料涨价造成的损失45万元,合计126万元;3.案件受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由被告设计并建造1O0客位游览船一艘,包工包料,最终结算价格为92万元。分三期付款。第一期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款20万元,第二期付款时间为满足开工条件的图纸审批后7日内付款36万元,第三期付款时间为船舶完工后3日内付款36万元。上述款项具体的付款时间除第一期款外,其余各期付款要在7天前书面通知当期的进度和付款要求,以使原告及时准备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2月10日付款16万元,并按被告要求支付了前二期款项合计56万元。2021年10月15日被告以原材料上涨为由要求原告上调合同价款,否则要求解除合同。现被告己停止建造案涉船舶,该行为系严重违约行为。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水路运输经营者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船舶,且自有船舶运力应当符合附件1的要求(附件1表中普通客船最低限额100客位),因原告现有船舶不足100客位,所以才新建造一艘100客位的船舶,预计在2022年5月初投入使用,如果新造船舶不能按期交工,会直接导致因公司船舶客位不足营业许可被吊销,致使公司不能继续营运,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参照堤防工程期间游江船舶经济补偿协议书:黑河市2016年三江四岛堤防工程施工,造成游江船停止营运,每艘游江船补偿25万元)。如果被告违约不能履行合同,原告另行寻找船舶建造公司,按照被告所称原材料涨价的说法,将会使原告在原有合同总价92万元的基础上,再多支付造船价款45万元。经过与相关资质的造船企业询价,现在建造上述100客位,尺寸规格配置同样的一艘船确实需要137万元以上,如果被告违约不履行合同,应当返还原告己支付的合同款56万元,赔偿不能按期交船致使原告现有船只不能正常运营的损失25万元,并赔偿材料涨价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5万元,合计人民币126万元。
被告辩称:1.同意继续履行船舶建造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履行合同,包括采购部分原材料、设计图纸、向中国船级社履行报批手续等,因原告未及时支付建造费用,加之船舶建造材料飞涨,导致被告造船成本远超预算,被告希望原告能够调整合同价款,即使是原告不同意调整,被告亦同意继续履行合同;2.被告不存在逾期交船的违约事实。合同8.2条款约定:完工日期为所有专业施工图纸审批后及建造申报批准后240天,案涉船舶截止目前有六份审批图纸,时间分别为:2021年4月30日、2021年7月25日、2021年8月18日、2021年11月19日、2022年1月20日、2022年2月24日。大连分社佳木斯办事处审批的船舶建造交验单批准时间分别为:2021年7月30日、2021年8月9日、2021年8月27日,以2022年2月24日图纸审批日起算,截止开庭日,案涉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被告不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另外,合同4.1.5条款约定:因甲方不能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时付款,引起的交船延期是允许的延期,乙方不承担延期责任;4.2.2条款约定第一期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付设计费人民币20万元整;4.2.3条款约定第二期付款时间为满足开工条件的图纸审批后7日内甲方付款36万元。本案合同于2020年12月10日签订,原告方张允于2020年12月10日付款16万元,2021年7月21日付款15万元,2021年9月30日付款25万元。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第一笔款项,直到2021年7月21日支付第二笔款项时才补足第一笔建造费用,自第一笔费用支付日2020年12月10日起至第一笔费用补足日2021年7月21日期间为7个月又11天。第二笔建造费用支付日期为2021年7月21日,第二笔建造费用约定为35万元,该笔费用原告至2021年9月30日才全部支付,2021年7月2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为2个月又9天。原告未及时支付合同约定的进度款导致被告原材料采购不及时,影响施工进度,必然导致交船延期,原告延期付款合计9个月20天的期间。根据合同8.1条款约定的完工日期,加上因原告延期支付建造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延期交付违约责任的期间9个月20天,被告履行合同至2023年5月14日均不需要承担延期交付违约责任;3.原告要求25万元逾期交船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签订时被告根本不可能预见到若不按时交工会导致原告因船舶客位不足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后果,且原告最终是否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还是不确定的。原告参照的黑河市2016年三江四岛堤防工程期间游江船舶经济补偿标准是第三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且时间距今较远,加之近年的疫情影响,当年的、其它人之间的协议并不具有普适性,原告主张的赔偿依据、理由、数额,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律师费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告应调整合同价款。案涉合同签订于2020年末,当时案涉船舶预算为920963.96元,合同签订后,整个钢材市场开始大幅涨价,案涉船舶建造成本已经达到1377357.842元,如果按照双方合同价款履行合同,将会造成被告严重的经济亏损,被告要求调整合同价款。综上,被告同意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希望原告能够调整合同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包括船舶建造合同书、佳木斯龙佳船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联系函、船厂预算价格表、中国船级社图纸审批文件、大连分社佳木斯办事处审批的船舶建造交验单、被告采购案涉船舶建造材料合同及内部审批文件两份、原告支付案涉船舶建造费用凭证三份、2020年末到2021年末期间的钢材价格变更曲线图,案涉船舶造价明细表两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由被告设计并建造1O0客位游览船一艘,包工包料,最终结算价格为92万元。合同4.2付款方式约定:4.2.1乙方应在船舶建造前将该船的建造计划通知甲方,除第一期款外,其余各期付款要在7天前书面通知当期的进度和付款要求,以使甲方及时准备款额。4.2.2第一期付款: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付设计费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4.2.3第二期付款:满足开工条件的图纸审批后7日内甲方付款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00元);4.2.4第三期付款:船舶完工后3日内甲方付款人民叁拾陆万元整(360,000.00元);合同8.2条款约定:完工日期为【所有专业施工图纸审批后及建造申报批准后240天】。合同8.3.1条款约定:本船全部建造完工并经中国船级社哈尔滨分社佳木斯办事处检验合格出具船舶检验证书后,3日内向甲方交船,船舶检验转籍工作由甲方办理,乙方协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2月10日付款16万元,2021年7月21日付款15万元,2021年9月30日付款25万元。被告开始履行合同,包括采购部分原材料、设计图纸、向中国船级社履行报批手续等,目前有六份审批图纸,时间分别为:2021年4月30日、2021年7月25日、2021年8月18日、2021年11月19日、2022年1月20日、2022年2月24日。船舶建造交验单批准时间分别为:2021年7月30日、2021年8月9日、2021年8月27日。2021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联系函,提出因原告未能按时付款,致使被告在原材料价格较低时未能购买原材料,目前钢材及其他设备材料价格上涨较大,加上船级社检验标准的调高,造成材料成本的增加,如继续建造该船被告将亏损45万元,提出原告增加造船款45万元,如不能增加造船款将解除合同并退还已收到的造船款。原告不同意被告上述要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虽然在诉前提出因原告未及时付款以及原材料上涨等因素导致造船成本增加,要求原告增加造船款,否则将解除合同。但是,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已明确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反驳原告主张时仍提出原告应增加造船款,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不将这一主张作为反诉请求提出,故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作为反诉请求予以审理。合同8.2条款约定案涉船舶建造完工日期为所有专业施工图纸审批后及建造申报批准后240天,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六份审批图纸时间分别为:2021年4月30日、2021年7月25日、2021年8月18日、2021年11月19日、2022年1月20日、2022年2月24日;大连分社佳木斯办事处审批的船舶建造交验单批准时间分别为:2021年7月30日、2021年8月9日、2021年8月27日,根据上述证据,合同约定的船舶建造完工日期尚未届满,且原告自身也确实存在付款迟延问题,原告提出不能按期交船损失25万元证据不足,所谓不按期交船将导致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也超过原告合理预见,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赔偿不能按期交船损失25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承担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律师费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且未提出具体请求数额,这一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龙佳船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黑河锦程船运有限公司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
二、驳回原告黑河锦程船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原告黑河锦程船运有限公司承担5050元,被告佳木斯龙佳船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显松
人民陪审员  华如钢
人民陪审员  张思杨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