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0805民初266号
原告:佳木斯市**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永红区30委)。
法定代表人:于海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佳木斯龙佳船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松江乡龙鑫街北原长青砂场)。
法定代表人:刘凤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佳木斯市**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佳木斯龙佳船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佳木斯市**物资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佳木斯市**物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丁振宽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