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龙佳船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佳木斯龙佳船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72民初1110号
原告:佳木斯龙佳船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松江乡龙鑫街北。
法定代表人:刘凤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波,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0月28日出生,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佳木斯龙佳船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佳船舶)与被告***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龙佳船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①被告依法支付拖欠原告的造船款32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6.3万元;②依法支付由原告代为看管船舶所支付的看船费5.83万元;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龙佳船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依法支付拖欠原告的造船款32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100客位的画舫船两艘。船名分别为:镜客游4057和镜客游4058,被告应给付原告造船款132万元,被告仅给付90万元。后因船舶发证延期等原因,原告同意补偿被告10万元(每条船5万元),双方于2015年10月23日在牡丹江镜泊湖办理了船舶交接手续,签订了船舶交接协议书,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剩余的32万元造船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船舶证书,船舶所有权转移至被告。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32万元造船款,2艘船舶被告也一直也未派人接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
***未作答辩。
龙佳船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的常住人口信息表1份、船舶建造合同书2份、船舶交接协议书1份、镜客游4057号、镜客游4058号内河船舶检验证书各1份、大连海事法院(2018)辽72民初10号民事裁定书1份等证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6日及3月6日,龙佳船舶与***签订了2份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由龙佳船舶为***建造100客位的画舫船2艘,船名分别为镜客游4057和镜客游4058,每艘船造价67万元,两艘船总造价134万元。合同签订后,***找到龙佳船舶称同期市场上相同船只的造价有66万元的,双方协商每艘船降价1万元,以每艘船66万元结算。2014年10月,船舶建造完毕,2014年11月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2015年9月14日,2艘船舶取得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2015年10月23日,双方在牡丹江镜泊湖办理了船舶交接手续,签订了船舶交接协议书,龙佳船舶向***交付了船舶证书,双方正式交接完毕,船舶所有权转移至***。因船舶发证延期等原因,龙佳船舶在船舶交接时同意再补偿***10万元(每条船5万元)。双方在船舶交接书中确认,***已支付造船款90万元,尚欠32万元,约定协议签订后***一次性给付龙佳船舶剩余的32万元造船款。此后***一直未给付龙佳船舶32万元造船款,也未到镜泊湖将2艘船舶提走。2018年龙佳船舶起诉至本院要求***支付上述造船款,后龙佳船舶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诉。
本院认为,龙佳船舶与***签订的2份船舶建造合同合法有效,龙佳船舶按照约定履行了船舶建造义务并向***交付了船舶证书,完成了船舶交接,***应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的32万元造船款,并应赔偿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上述款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龙佳船舶要求***支付32万元造船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佳木斯龙佳船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造船款3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9.5元、公告费780元,原告佳木斯龙佳船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佳木斯龙佳船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79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显松
人民陪审员  李静欣
人民陪审员  华如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