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冠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12民初227号
原告:***,男,1981年2月28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业,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14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区。
被告:吉林省冠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以南西环城路以东丰和西郡小区第25幢2单元1203号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乐,吉林开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冠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衡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业、被告**、被告冠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与被告二给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9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给付时为止(2021年8月31日之前产生利息为4429.52元);2.请求判令以上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一系被告二的承包人,受被告二的委托对外签订合同,并开展施工。2018年11月1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委托原告房屋装修工程”,工程项目是:“外墙保温及外立面外墙仿古劈开砖装修”,工程造价为13500元整,工期为2018年11月2日至2018年12月2日。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清余款。原告依合同约定在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天地源会所开展了施工,完成工程。2020年1月9日,被告一给原告出具了对账单,载明原告完成工程量是70000元。但被告一一直没有给付工程款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至贵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主张。
**辩称,一、原告起诉诉讼主体错误,应予以驳回。1.诉状中被告二不应具有起诉条件。被告二既没有法定《授权委托书》及吉林省冠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出现于**与原告所签合同中。只能作为**个人行为,与被告二无关,不应作为被告。2.原告递交给法院的诉状中“受二被告的委托对外签订合同”,系子乌虚有,根本不存在,系原告诬陷之词。没有被告二的《授权委托书》和被告二的公章,被告二不应作为被告,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吉林省冠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任何牵连和联系。二、本案诉状中的事实及理由没有依据,是严重违反法律上的事实,应予以驳回。诉状中事实与理由中陈述**个人与吉林省天地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装修协议》的具体条款,吉林省冠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案涉工程是被告**与案外人吉林省天地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单独签订的,此装修合同的施工主体是**,此合同签订后,**与原告于10月28日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所以,被告冠衡自始至终未参与装修事宜。原告将冠衡列为本案当事人,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冠衡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答辩人**已全额给付原告所诉工程款。由于原告在进行工程项目时缺乏资金,于2015年12月11日向答辩人借肆拾万元,并当场出具《欠条》。在2017年和2018年分两次偿还答辩人叁拾万元。2020年5月1日,答辩人**与原告协商,把余下的欠款壹拾万元抵答辩人欠原告2020年1月9日对账单上的工程款人民币柒万元,并同意提供证据,协助**追加诉讼主体第三人依法保护**权益。自此两相互抵,再无欠款一事。现原告又起诉已抵销工程款70000元,完全不尊重事实,应予以驳回。
冠衡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案涉工程是被告**与案外人吉林省天地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单独签订的,此装修合同的施工主体是**,此合同签订后,**与原告于10月28日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所以,被告冠衡自始至终未参与装修事宜。原告将冠衡列为本案当事人,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冠衡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6日,吉林省天地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签订《装修协议》,在吉林省天地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酒厂扩建工程《补充》内有500m2天地源会所装修一项。预算单价为建筑面积2000元/m2,因施工图和效果图没有完善,另外还有合同外工程须要入冬前施工,为了及早进行施工,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装修内容:室内纸面石膏板造型吊顶,地面地砖,墙面大白乳胶漆、壁纸,室内照明电线、开关、插座及地插,卫生间墙砖,卫生间钢化玻璃隔断,卫生间铝扣集成吊顶,卫生间热水器,卫生间卫浴洁具,卫生间排风、防水及上下水,室内烤漆复合门,人造大理石窗口,人造大理石窗台面,人造大理石哑口,楼梯扶手,人造大理石楼梯踏步,厨房橱柜、洗菜盆、水龙头及油烟机、灶具。此装修内容内的工程定价为人民币:壹佰万元(¥100万元),增加项目:外墙保温,外立面外墙仿古劈开砖、炭纤维电地热、90系列木塑铝,增加项目合计人民币514628元。总计人民币1514628元。结款方式:在协议内的工程完工合格后,甲方给结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将其中的外墙保温和外立面外墙仿古劈开砖装修分包给***施工。2018年10月28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及内容:外墙保温及外立面外墙仿古劈开砖装修。二、工程项目地址:长春市双阳区奢岭镇油田加油站西行100米。三、工程造价:人民币:135000.00元整,大写:壹拾叁万伍任元整。四、工程款项结算方法:甲方按工程进度分批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清余款。五、乙方必须按质按量按时和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如属乙方因材料质量或不按图纸施工,而造成施工项目不合格的,乙方要自行返工,返工所使用的一切材料费、人工费由乙方自行解决。如在施工期间,甲方提出更改正在进行或已完工的工程项目,更改所使用的一切材料费、人工费均由甲方承担。六、甲方如在施工期间提出增加施工项目或更改使用材料的,必须经甲方负责人或技术员签字认可。七、交付使用日期:总施工期为30天,即由2018年11月2日至2018年12月2日。如甲方因某种原因令乙方不能进行正常施工的所误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进行施工,后***未将工程施工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装修施工合同》、《结算单》,被告提交的《装修协议》、《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为**承揽的天地源会所进行装修,装修项目虽未实际施工完毕,但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出具的《结算单》复印件,**虽不认可该结算单,但**答辩中陈述因原告尚欠其10万元借款,该工程款7万元已抵销完毕,且在庭审中,**陈述“结算单是劳动局出具的估单,不是实际工程结算单”,可知,**是知道并认可该工程款为7万元的,故原告要求按照结算单载明的数额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冠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要求被告冠衡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被告**虽承认其与冠衡公司存在挂靠,但该项工程是其个人从吉林省天地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承包,有被告**提供的装修协议佐证,在该装修协议中,冠衡公司并未加盖公章,仅是**个人签字。故原告要求冠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抗辩已与***相互抵债的意见,原告对此并不予认可,且**与***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装修款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17日开始计算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公布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装饰装修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逯  志  英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