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5民终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冠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以东丰和西郡小区第25幢2单元1203号。
法定代表人:李妤,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守泽,吉林翰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吉林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黎明街08组17幢0单元3号。
法定代表人:邵红玉,经理。
上诉人吉林省冠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2021)吉0582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吉林省冠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集安市人民法院(2021)吉0582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1日,上诉人冠衡公司与集安市公用事业管理中心就云峰发电厂供水、供暖、物业分离移交改造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负责人***将部分项目转包给被上诉人***,其中路面项目由被上诉人***组织被上诉人辽宁中森公司于2019年施工,施工后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书面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催告被告***后,没有在合理期限内进行返工,因居民意见较大,在建设单位催促下,上诉人无奈另行委托白山市汇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该路面进行维修,共支付工程款等942,666元。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中森公司发票3份、收条1份、转款凭证1份,证明被上诉人***分包工程后,将道路施工转包给中森公司,转包费152.48万元,其中130万工程款是在上诉人2020年5月11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4,167,530元中,22.48万元由上诉人直接转款给辽宁中森公司,被告在(2021)吉0582民初566号案件中提供的发票3份即为该22.48万元;(二)施工质量问题通知书,证明二被上诉人施工的道路项目多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中第20项说明沥青路面脱粒、透水严重,开裂;(三)(2021)吉0582民初68号案件起诉书、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集安市劳动保障监察陈小龙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电子回单、收据以及《云峰电厂小区沥青路面修补工程施工组织方案》,证明由于被上诉人道路项目施工质量不合格(见《方案》第2页正文第1段),该工程由白山市汇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进行修补,证据充分、客观,证明力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所诉工程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知道该项工程的存在。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结算金额均系白山市惠诚建筑有限公司协商的结果,并非第三方评审机构作出,维修的项目和范围没有得到答辩人的确认,证明不了该项工程系对答辩人工程的维修。2.答辩人所承建的工程已于2019年11月6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0年5月11日,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工程结算单,应当是对答辩人全部施工工程合格的确认,而上诉人提出的工程系在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工程结算后发生的,与答辩人无关。3.答辩人时至今日从来没有任何证明答辩人施工工程不合格的证明,也没有接到任何整改的通知。4.白山市汇诚公司的起诉讨要工程款主体系上诉人,并没有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与答辩人无关。5.上诉人提出答辩人施工的道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是设计的原因还是使用者过度使用,没有第三方鉴定机构予以确认。由于该工程已经交付并使用,不能将存在质量问题片面归结为答辩人。6.本案的工程系上诉人违法转包给答辩人,且双方没有约定质保金也没有约定答辩人需负维修义务,无权要求答辩人负维修责任。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吉林省冠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改造工程路面维修损失费942,666元及利息24,473元(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其中40万元由2020年6月5日起开始计算,542,666元由2021年6月25日计算),共计967,13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原告吉林省冠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8年8月,二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二原告将由原告吉林省冠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云峰发电厂供水、供暖、物业分离移交改造工程项目的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其中路面项目由被告***分包给被告辽宁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被告分包工程施工结束,2019年11月6日,施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5月11日,原告***、与原告吉林省冠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单立新与被告***共同出具工程结算单:工程项目分包总费用1508万元,被集安市人民法院(2021)吉0582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书及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5民终82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另查:白山市汇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姜振旭对路面进行维修,工程款等942,666元(***支付40万元),被集安市人民法院(2021)吉0582民初6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由原告吉林省冠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改造工程路面维修损失费942,666元及利息24,473元(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其中40万元由2020年6月5日起开始计算,542,666元由2021年6月25日计算),共计967,13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88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云峰发电厂供水、供暖、物业分离移交改造工程项目的施工分包工程,双方已通过竣工验收,双方且已作出工程决算;白山市汇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姜振旭对路面进行维修,所支付的工程款942,666元(***支付40万元),由原告吉林省冠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已经法院调解确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该工程款之主张,因双方已于2020年5月11日签订工程结算单,施工项目全部结束,现二原告未提供相关新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观点的成立,故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改造工程路面维修损失费942,666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省冠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辽宁中森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改造工程路面维修费942,666元及利息24,47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36元,由二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基于工程质量问题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路面维修损失费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云峰发电厂供水、供暖、物业分离移交改造工程项目的施工分包工程,双方已于2019年11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且于2020年5月11日签订工程结算单。按照上诉人主张在2019年施工完毕就存在肉眼可见的质量问题,那么就不应该出现后期的竣工验收合格。如果是验收合格后出现的质量问题,在工程结算时则应将维修费用予以扣除。现上诉人主张当时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负责维修,实际上却是上诉人自行将路面修复工程交给白山市汇诚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工程款也是上诉人吉林省冠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白山市汇诚建筑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上诉人给付。因此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赔偿其与白山市汇诚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证据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请求不能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71.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冠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艳 玲
审判员 杨海山
审判员 修勇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蔡昌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