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冠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吉林省冠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12民初158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吉林省冠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以南西环城路以东丰和西郡小区第25幢2单元1203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玮伦,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勇,男,1967年10月14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
被告:赵长义,男,1968年7月6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冠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衡建筑公司)、于勇、赵长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冠衡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玮伦、被告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长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26000元整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三被告与2018年10月在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永安村4社承建天地源酒业扩建项目,雇用原告担任后勤管理,每月工资15000元,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进入工地,12月15日撤出工地,被告赵长义给出据欠条一张“欠林景全工资款,人民币壹万柴任伍佰元整(17500元),欠款人赵长义。”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讨要工资,到双阳劳动监察、齐家镇政府、市政府、省政府上访,在政府的帮助下,在双阳区信仿办被告给付原告9000元工资,被告欠原告8500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应给付二倍工资,9月25日-12月15日,35天x500元=17500元。原告多次索要工资,三被告至今也未给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冠衡建筑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本案中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举证的债权凭证欠条写明欠款人为赵长义,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自认“被告赵长义给出具欠据一张‘欠***工资款,人民币壹万柒仟伍佰元整(¥17500元),欠款人赵长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欠条的付款责任应当由出具欠条的债务人“赵长义”承担。赵长义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雇佣关系,其实行的法律行为与答辩人无关,故赵长义出具欠条的付款义务应由其自身承担。二、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及劳务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资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原告在2018年9月25日至12月15日期间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及雇佣关系,原告的雇主为于勇、赵长义。在上述时间内,原告并未向答辩人提供任何形式的劳动,亦无需服从答辩人的管理和约束,故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支付工资。三、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上所述原告并未向答辩人提供任何形式的劳动,亦无需服从答辩人的管理和约束,原告和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无需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赵长义、于勇之间存在的也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劳务合作关系。劳务关系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四、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纠纷应先由劳动仲裁受理,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涉及劳动关系的认定等问题,本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故本案应当先由有管辖权的劳动仲裁机构进行裁决。五、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利息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赵长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对于该债权债务亦无法律规定的法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冠衡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于勇辩称,一、传票发放至答辩人于勇手中日期至法院开庭时间不足十五日以上,完全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侵犯了答辩人于勇应享有的法律权利。答辩人于勇于2022年1月17日接收到原告之《起诉状》和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注明2022年1月27日开庭的开庭传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答辩状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而本案之《起诉状》与传票同时邮寄到答辩人于勇手中,不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辩论权]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而答辩人于勇作为本案被告,便和法律规定之原告、被告享有同等权利,也是当事人之一。而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此传票就是剥夺了当事人(答辩人)于勇的依法享有的辩论权。答辩人于勇不予认可。二、原告诉状中称赵长义出具的17500元欠条之行为不予认可。赵长义系答辩人于勇承揽案涉建筑工程之合伙人,其一人对工程款作出的所有文书,均应由另一合伙人即答辩人审核后签名,才能作为给付凭证。所以单独由一人(赵长义)出具之欠条,答辩人于勇不予认可。合伙即利益共存,风险共担。一人之行为不能对合伙人共同负责的案涉工程作出任何违背另一合伙人之意愿,这属违法。之所以对由双阳区信访办协调支付部分工资,是本着对工人(原告方)等基本权利之保障。三、答辩人于勇追加之诉讼主体1和诉讼主体2,对本案审理有必须参加诉讼的必要。案涉建筑工程系实际建设单位(吉林省天地源酒业有限公司、也是答辩人于勇请求法院追加诉讼主体1,相关《当时追加诉讼主体申请书》已提交法庭。)的生产车间,由其使用并并获利之正常建筑工程。在涉案建筑工程始建之初,是吉林省天地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甲方、追加诉讼主体2),同被告方已签订法定合同。因其未能按合同约定条款履约,致使诸多因工人工资拖欠而起诉至人民法院。直接过错方为合同甲方,其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相应因工程款未能支付到位,引起的一切纠纷均应由其承担。如合同甲方无能力支付所拖欠之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实际建设单位有直接偿还的义务。并且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之事,齐家镇政府多次找郑玉敏解决。郑玉敏同意出庭依法解决。有齐家镇副镇长于晓波微信截图为证。因此,答辩人于勇请求追加的两个诉讼主体(详情见《当时追加诉讼主体申请书》)必须参加本案之诉讼,这是答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四、答辩人已倾权利垫付工人部分工资,并无恶意欠薪之行为,因此不需要承担所有违约之责。原告诉状中称需被告承担支付2被之工资,答辩人于勇不予认可。首先,拖欠工资直接责任人为合同甲方及实际建设单位的拖欠工程款不付,拒不履行合同所致;其次是答辩人于勇已先行个人垫付部分工人工资,并不是答辩人不履行义务造成的;最后是原告诉状中称政府信访办协调支付9000元人民币,此款系答辩人于勇个人支出的。从而证明答辩人个人垫付资金为真,更加证明此款项非合同甲方及实际建设单位支付。综上,没有给付原告2被工资之理由,更加不合法合规。答辩人于勇有不认同、不认可的理由。
赵长义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于勇、赵长义合伙挂靠冠衡建筑公司承建天地源酒业扩建项目期间,赵长义找***作为工地的工长,约定报酬为每月15000.00元。***工作期间为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于勇、赵长义欠***劳动报酬17500.00元,2019年1月10日赵长义给***出具欠条一枚。2019年1月31日,冠衡建筑公司向***支付9000.00元,并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吉林省冠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天地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签定的天地源酒业扩建工程中,2018年10月8日入场以来,发生农民工工资76万元左右(未最后结算),期间,农民工多次到双阳区、长春市、吉林省上访讨要工资,经双阳区齐家镇政府协调,现我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350000元,并做出以下承诺:剩余未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我公司于班长结算清楚后确定,我公司承诺于2019年3月30日前支付到位,如果我公司未兑现承诺事项,未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承诺书》加盖冠衡建筑公司公章,于勇在该《承诺书》签字。同日,***等10人出具《保证书》一份,并在保证人班组长处签字摁印。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劳动报酬款,***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欠条原件、《保证书》、《承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于勇与赵长义挂靠冠衡建筑公司合伙承建天地源酒业扩建工程,于勇与赵长义成立合伙关系。经庭审调查,于勇也承认***确实其与赵长义的雇员,故***属为于勇、赵长义的合伙提供劳务,所欠***的劳动报酬款,又有赵长义出具的欠条原件为凭,故该款属合伙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于勇与赵长义有连带清偿责任。冠衡建筑公司2019年1月31日出具的《承诺书》所做承诺:“剩余未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我公司于班长结算清楚后确定,我公司承诺于2019年3月30日前支付到位,如果我公司未兑现承诺事项,未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是对债权人承担付款责任的承诺,具有债务加入性质,冠衡建筑公司应当按照书面承诺履行责任。故应当与债务人于勇、赵长义承担连带责任。***主张的26000.00元中有17500.00元,是按未签订劳动合同计算2倍工资所得,因其向冠衡建筑公司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其向于勇、赵长义主张不符合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资质,故不予支持,剩余8500.00元,应予保护。其主张的利息,因无利息约定,不予支持。于勇提出传票发放至手中日期至法院开庭时间不足十五日以上、《起诉状》与传票同时邮寄到答辩人于勇手中不合法以及剥夺了当事人(答辩人)于勇的依法享有的辩论权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及于勇提出该意见时法庭调查尚未开始的事实,于勇的该意见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于勇提出合伙人“其一人对工程款作出的所有文书,均应由另一合伙人即答辩人审核后签名,才能作为给付凭证。所以单独由一人(赵长义)出具之欠条,答辩人于勇不予认可。”的意见,经庭审调查,***是合伙人赵长义所找、与赵长义确定的报酬标准及工作内容,于勇也承认***确实在工地工作,赵长义的行为对外代表了合伙,实际为合伙提供了劳务,故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于勇提出追加诉讼主体的意见,经征求原告意见,原告不同意追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勇该意见不予采纳。赵长义未出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冠衡建筑公司虽对《承诺书》复印件提出异议,但结合于勇承认其签名、《保证书》复印件、冠衡建筑公司陈述、原告诉状、欠据等证据,应认定《承诺书》内容属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勇、赵长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款8500.00元;被告吉林省冠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与被告于勇、赵长义负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负担200.00元,由被告于勇、赵长义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吉林省冠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与被告于勇、赵长义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晶  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