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1民终5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4年1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净月旅游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天宇,**丰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锦湖大路8号1层厂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威,**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反诉被告):**省冠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以南西环城路以东丰和西郡小区第25幢2单元1203号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海兵,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省冠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3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3民初30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长春新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退还给上诉人**。
审判长***
审判员*迪
审判员梁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