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吉0112民初161号
原告:***,男,1958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省冠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以南西环城路以东丰和西郡小区第25幢2单元1203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14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
被告:***,男,1968年7月6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
原告***与被告**省冠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776.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晶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